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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330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其 中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將之完全析離)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986號偵卷第141 至151、179至185頁,684號偵卷第21、25、49至51頁,新北 檢714號毒偵卷第19頁至反面),應認俱屬查獲之毒品,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288公克) 110年度青字第453號(986號偵卷第14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110年度綠字第412號(986號偵卷第147頁)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5公克,純質淨重0.46公克) 110年度綠字第412號(986號偵卷第179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21公克) 111年度青字第1010號(684號偵卷第21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726公克) 111年度青字第1010號(684號偵卷第21頁)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111年度紅字第1225號(684號偵卷第25頁)

2024-12-18

TPDM-113-單禁沒-58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李姿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危險騎乘共享機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及其飲酒量與酒後駕駛之間隔時間、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李姿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靜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至翌(24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ARCODE」酒吧內 飲用啤酒3罐(每罐容量約350mL)後,於翌(24)日凌晨3 時許,自上址酒吧附近之機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共享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靜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交簡-164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 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Zeus廠牌安全帽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李家維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高達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於調解 成立日起不到1個月內之114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 賠償金(逾上開犯罪所得近10倍),並另約定若被告未遵期履 行,須再給付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憑。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詹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李家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維放置於該機車後座上之Zeus牌黑牌迷 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安全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想竊取,我 以為是別人先暫放在那,我想說借一下;安全帽本放在機車 停靠處旁的長椅上,我在隔日凌晨就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維指訴綦詳,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條說明 乃短暫借用與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又如何讓告訴人知悉安全帽去向並及時交回,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356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益傳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明知告訴人楊佩儒所有之一卡通聯名卡(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卡片)遺落在捷運站月台 座椅處,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 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被告所陳,事後已將本案卡片繳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三民高 中站之服務處招領(見偵卷第12頁),然該卡片內含之儲值 金已有502遭被告花用。又告訴人因遺失本案卡片,先向臺 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 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衍生告訴人 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⒋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易卷一第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680號簡卷第13至26頁) 所示,被告現年53歲,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有竊盜、交通過 失傷害等之刑事犯罪紀錄之情,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本案卡片後,因趕路而沒有拿 到捷運之服務站招領,後來在超商消費時誤拿本案卡片為付 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主動表明願努力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認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關係,請假不 易,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以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 構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 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甫因前 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致力遵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條 件,從事粗工賺錢,經工作數月而積攢了2,000元,並透過 其雇主之協助,於113年12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2,0 00元之工作所得捐款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3680號簡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所悔悟、努力彌 補己過,並付出了超過其所侵占財產總價值之代價。再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故意犯 本罪,仍在5年之內,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且由被告犯後努力履行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 ,以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 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 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卡片1張,已經被告繳交予捷運服 務處招領,未繼續持有;而就已花用之502元儲值金部分, 亦已履行告訴人所指示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 山國小站)月台座椅處,拾得楊佩儒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聯名一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 。嗣楊佩儒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益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本案一卡通同款卡片之圖 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 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 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 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 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 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一卡通1 張部分,因前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本 案一卡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 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 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 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與信用卡係先刷 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有別。是以,被告持本案一 卡通消費之行為,尚不因本案一卡通已有記名或綁定而有不 同,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一卡通記名 人,而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故自未造成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 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7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50之3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325元 2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址 59元 3 112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 74元 4 112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44元 合   計 502元

2024-12-17

TPDM-113-簡-36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6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 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 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 被告自稱案發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復酌以被告下手行竊之後照鏡2支,及該等財物價 值不高,且於檢察官安排下,業與告訴人李文心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達成和解,此一金額相當於所竊財物價額,並 已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64頁),益徵告訴 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非無受到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後照鏡2支,乃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雖為其所有,然表明已將該等物品拋棄(見偵 卷第64頁),但被告、告訴人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無 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 以行竊之未扣案板手1支,乃其父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 且未扣案,此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不合,自非可予以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2號   被   告 吳少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以小型板 手拆卸螺絲帽之方式,竊取李文心所有之NZU-5128號重型機 車上之後照鏡2 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文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文心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小型板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竊取後照鏡所使用之板手為固定式板手,無法配合螺 絲帽大小調整寬度,長度、握把寬度約末略大於一般鋼珠筆 ,適用12mm至14mm之螺絲帽,屬小型之開口板手,此有被告 提出之板手經拍照附卷為憑,則該板手型制短小、重量較輕 ,縱持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可能性較低,尚難認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是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13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署113 年11月5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復被告自陳所使用之板手為其父所有 ,尚無證據證明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51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耕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第1行起至第2頁第6行補充更正為「徐敏耕於民國113年4月5 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AW000-K113108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A女為網友關係,徐敏耕結識A女後 ,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對A 女提出於113年4月6日晚間7點在臺北市松山區之長春精品旅 館見面之邀約(俗稱約炮),並於翌日(6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及 傳送LINE訊息方式聯絡A女,嗣因A女不接聽其電話也不回訊 息,徐敏耕遂於113年4月8日下午9時許起,就A女為何沒有 回覆訊息之事與A女起爭執,經A女明確告知『你是不是不知 道這樣讓人壓力很大...任何一個正常女生都會被你嚇跑』、 『我們真的沒有共識』、『不要爭了』、『沒有下次』、『不要跟 你做(意即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你去找別的女生吧』 等語,徐敏耕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 女意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話說你這樣從三月到現在這 麼久都沒❤❤不會受不鳥嗎』、『床上算帳』、『你說老外都把你 當玩具,我覺得你把男生當玩具的可能性也大欸』等騷擾訊 息,不斷提及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或其他性暗示之語言,以 此方式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敏耕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8日晚間接 續以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13年4月5日起即有跟蹤騷擾之主觀不法犯意,應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斟酌被告雖表示欲以捐款予慈善機構之方式與告訴 人和解(調偵字卷第9頁),然告訴人亦表達未能感受到被 告有意識到其造成之傷害及悔意,故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 想和被告見面等情(簡字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 ,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本院中陳稱有 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05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烏家輝與告訴人甲○○係姑侄關係,被告 業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應遠離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等,保 護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 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對被告告知而執 行之,豈料,烏家輝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 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見告訴人與工人正在上址,即上前以「房子是我的,你來幹 嘛?為何闖我家」等語質問告訴人及工人,造成告訴人之精 神痛苦而騷擾之並與之為接觸行為,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 而查獲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 辯稱:其不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及其內容;其未於案發時、 地,對告訴人有本案騷擾或接觸行為,是告訴人叫工人前來 案發地點,無視該處為其所獨居,其見狀才對告訴人與工人 為起訴書所示話語,其才是被騷擾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於案發時、地,其以前述話語質 問告訴人及工人,告訴人則訴以被告非法騷擾、接觸,而有 違反保護令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起 訴書所列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提告行為確於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該命令可言, 然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除有告訴人指其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伊有非法接觸、騷擾之客觀行為外,然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在否認有收到本 案保護令或知悉內容,尤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更稱:其沒 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也不認識到場執行命令的員警;當時是 其欲聲請保護令,因見案發地點有人闖進來等語,而於檢察 官朗讀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又稱:「我的姑姑很多都長得 一樣,他們也說自己是烏家輝,我覺得他們都認為我是假的 ,我以強制我要遷出,但是這樣必須要法官同意」、「我要 保護我自己」、「我狗狗還在家裡,我要趕快回去餵他,我 不會再亂打110了」等不合常情之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再徵 以本案保護令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行為外,尚要求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案 發地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本案保護令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均受到此一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前述事項。然 由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關於「執行情形」欄以觀,員警已 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中正第一分局內面訪被告,並約制 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但由同一紀錄表「雙方當事 人意見」部分,同時載以:「聲請人(本院按:指告訴人, 下同)無意見,相對人(本院按:指被告,下同)明顯精神 異常,不服法院裁定,拒簽。警方仍依規定執行告誡」等語 ,且見被告拒簽姓名在上,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員警面 訪內容,即本案保護令及相關遵守事項,其可否全然理解, 而期待其能遵守,綜以上情,則非無疑。另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其他人」、「紀錄 或發現」等欄位上,經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員警載以:「相對 人精神明顯異常,稱烏家所有人假冒自己、迫害自己,拒家 搬遷,也拒抗告,恐日後有違反保護令(搬遷令)之虞」( 見偵卷第37頁),益徵員警於執法當下,已發現被告之精神 狀態不佳,縱完成保護令之宣達,但被告對此一內容恐無法 理解,遑論可以遵守,故員警才得預見被告日後將有違反保 護令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猶須進一步 論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自110年至113年間,經告訴人通 報被告有多起家庭暴力事件,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但細觀其等內容,多半為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所在之房產欲進行修繕、管理,卻遭被告爭執 該處房產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並與告訴人或派遣前來的 修繕工班發生口角或肢體爭執,雙方爭執迄今仍未獲解決。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也希 望能對被告精神疾病,使之強制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35頁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 ),堪認告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伊有不法接觸或騷擾之 情事,非無可能基於前述房產管理使用之積怨,或因被告之 身心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無法溝通上開事項,告訴人因身為 被告之長輩,但自認受到委屈,僅能尋求保護令的協助,希 望藉由國家司法機關介入解決被告身心問題與雙方的財產爭 執。然在既有卷證呈現下,除無法用於佐以告訴人指訴內實 在外,不排除雙方基於財產管理之衝突,連帶使告訴人對被 告之言行,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進而選擇向犯罪 偵查機關提告處理之可能。從而,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非法接觸」或「騷擾」之程度,而為 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也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可言。 四、公訴檢察官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地,因告訴人派工前往修繕該處房產,而與被告再 起衝突,然此非可令被告負起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10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 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 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 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 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 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 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 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 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 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9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3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共計1,6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22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59萬9,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3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20萬元 共計6,59萬5,000元

2024-12-09

TPDM-112-易-326-20241209-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自由街之工地內,與同事飲用臺灣啤酒1杯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許,騎 乘其舅舅許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國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 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12月27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TPDM-113-交簡-16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彥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彥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彥騏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月)。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 ,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二、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8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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