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 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 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 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 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 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 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 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 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 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 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 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 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 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 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 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 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 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 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 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 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025-03-10

TCDM-113-中簡-314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原裁定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行如 附表「原誤載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 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所在頁行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2 原裁定第2頁第8至12行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89649-771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當庭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875元,上訴人上訴後僅繳納7,710元、8萬1,939元,應再補繳4萬4,226元(計算式:133875-7710-81939=44226)。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4,226元

2025-03-07

TPHV-112-上-1028-20250307-4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取得「台灣日日新 報」登載之保管人選任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及土 地台帳內容,可證明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之府報(下稱系 爭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黃足確為陳禮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陳禮南所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應由第二順位即陳禮南之 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 公告、府報、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之5筆土地台帳(下 稱系爭5筆台帳資料),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81頁),再審原告 於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函令,是依上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府報所公布之「相續未定地 整理規則」,乃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 第三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另系爭公告僅係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10月4日依上開規則 第1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15筆共有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之保管人(本院卷第53頁),尚不能資為 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佐證。至土 地台帳所載上開15筆共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 本院卷第106-120頁),並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之文義 ,且再審原告前以其中10筆共有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陳黃足 為由,抗辯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業據原確定判決以:地 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 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舉證,仍無法 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詳載 其不採之理由,是系爭公告、5筆台帳資料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6

TPHV-114-重家再-2-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林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在裕誠路與 華豐街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6

KSDM-114-交簡-17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劉怡均 被上訴人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分租門牌號碼臺 北巿○○區○○街000號0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 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使用浴室過久, 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並大聲辱罵伊,趁伊開啟浴室門時 ,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拉扯伊之手及身上之浴巾,致伊身 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頭巾、盥洗包 、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均沾染糞便(下稱系爭㈠行為),伊 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嗣被上訴人更於110年7月25日 、8月2日及9月3日破壞伊之物品、甩門製造噪音或以言語威 脅及張貼公告禁止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 ,心生畏懼與不安(下稱系爭㈡行為)。伊因而受有購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薪資損失 27萬元、醫療費用2,785元、慰撫金10萬2,882元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0萬3,804元〈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 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3,804元〉;暨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均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9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系爭㈠行為,且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已依原判決賠償上訴人,惟伊無系爭㈡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 ㈡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 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25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僅為木門而未 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訴說上訴人 使用浴室時間過長,希望謝毓煌出面協調解決兩造使用浴室 之糾紛等情;本院復勘驗110年9月3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亦僅為木門而未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系爭房屋之另名房客張彥廷之閒聊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 為,且依其內容,亦不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至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8月2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則因 聲音斷斷續續,無法辨別對話之人與談話內容,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㈠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有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屋違約金2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㈠行為欲搬離系爭房屋,故購屋違約 而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 於事發後即主動搬離(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並自承 因擔心又遇到瘋狂房客、考慮房租高漲而衝動決定購屋(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且新工作 尚在試用期,故認賠22萬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顯見上訴人購屋又解約,係考量個人之生活、經濟及工 作狀況所為之決定,一般人縱與分租公寓之鄰居發生糾紛 ,衡情不必然皆會因此衝動購屋、解約,故尚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欲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又解約,受有租 屋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2萬3,333元云云,固提出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然依上訴人 所述:伊雖另行覓得租屋處,並訂有系爭租約,然因擔心 為伊作證之陳昭卿之健康及安危,且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尚 未定讞,伊若搬走將不利蒐證,故解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 遭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又解約,係綜合考量其友人陳昭卿之安危及系爭刑事 案件之進行所為之決定,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亦不必然會 受此損害,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㈠行為致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 病而遭資遣,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0日遭卓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資遣, 依該公司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之資遣原因為無法勝任工 作,有卓妍公司函及資遣通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23 至331頁),且距系爭㈠行為已時隔8月餘,依上訴人提出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13頁),亦不能認定係因系爭㈠行為所致。上訴 人復未就其確是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慢性創傷壓力疾 患致其不能工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2,785元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2月 8日至精神科就診,上開期日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 、第185頁、第189頁),然此僅係醫師依上訴人之自述所 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尚難 遽認上開就診係系爭㈠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⒌慰撫金10萬2,882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 人教育程度、資產、投資、所得(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及系爭㈠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上 訴人主張其得另行請求慰撫金10萬2,882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5

TPHV-113-上易-849-2025030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05

TPHV-113-抗更一-28-20250305-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05

TPHV-113-家抗-121-202503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 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 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 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 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 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 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 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 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 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 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 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 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 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 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 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 、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 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 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 ,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 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 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 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 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 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 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 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 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 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 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 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 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 ,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 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 ○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 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 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 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 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 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 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 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 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 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 ,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 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 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 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 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 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 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 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 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 ,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 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 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 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 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 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 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 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 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 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 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 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 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 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 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 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 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 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 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 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 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 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 .,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 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 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 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 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 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 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 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 ....,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 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 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 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 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 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 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 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 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 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 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 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 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 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 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 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 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 ,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 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 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 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 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 ,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 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75、26570、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6月2日前某日,接續向蔣采璇佯稱:可以幫忙清償貸款費 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蔣采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王宥勝向其不知 情之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宥勝前因從事放貸業務而取得黃琪芳、陳照諠相關個人資 料。詎王宥勝為取信洪正賸以順利取得借款,未經黃琪芳、 陳照諠之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1.王宥勝於113年1月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謄寫黃 琪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 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 ,以示黃琪芳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並前往洪正賸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將該紙本票交予洪正賸行 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致洪 正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芳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 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4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琪芳 、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2.王宥勝於113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謄寫 陳照諠之姓名(誤簽為陳照誼)、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 示陳照諠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洪正賸而行使之,用以作 為向其借款7萬5000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陳 照諠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 7萬5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諠、洪正賸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 二、案經蔣采璇、陳照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正 賸、黃琪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75號卷第99至103頁、偵37881號卷第21至25、63 至64頁,本院卷第106、157頁),核與證人蔣采璇、李心瀚 、王瀚偉、洪正賸、黃琪芳、陳照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 符(見偵23675號卷第43至47、100至101、107頁,偵26570號 卷第29至33、61至63頁,偵37881號卷第27至29、37至39、6 4至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75號卷第21至2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 人蔣采璇報案資料:(1)被告LINE帳號擷圖(見偵23675號 卷第55頁)、(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7 至61、77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675號卷第65至66 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75號卷第7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73頁)、 (6)陳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75頁)、(7)金融機構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67頁)、(8)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69至7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26570號卷第37至43頁)、附表二編號1之本 票1張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見偵26570號卷第45 頁)、告訴人洪正賸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570號卷第47至48頁)、(2)告訴 人洪正賸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0號卷 第49至5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59頁)、告訴 人黃琪芳報案資料:(1)告訴人黃琪芳提出之與告訴人洪 正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照片(見偵26570號卷第6 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照諠 報案資料:(1)告訴人陳照諠與證人洪正賸LINE對話擷圖 、本票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見偵37881號卷第31至 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1號卷第41頁)、(3)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81號卷第43頁)、(4)陳報單(見 偵3788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告訴人黃琪 芳、陳照諠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或拍照提供予告訴人 洪正賸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黃 琪芳、陳照諠(誤簽為陳照誼)之署名、及偽造上開2人之指 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 票後向告訴人洪正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向告訴人蔣采璇佯稱:可以 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蔣 采璇陷於錯誤多次自行或委由證人李心瀚匯款予被告,然被 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蔣采璇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 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 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3罪) 。 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 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 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僅為4萬元、3萬元,金額不高,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 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 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正賸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尚具悔意。是以,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均處 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 當方式處理,竟藉由放貸業者之身分,詐欺告訴人蔣采璇,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非法利用其所 取得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告訴人洪正賸,使其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正賸、陳照諠、蔣采璇達成調解, 目前依約給付告訴人洪正賸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衡量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 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 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共詐取告訴人蔣采璇款項2 9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4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7萬5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正賸之調解金額共2萬 元,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9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蔣采璇、洪正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故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依上開調解條件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 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蔣采璇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新臺幣) 1.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16時27分許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次)至王宥勝向其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3.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9萬1000元交給其男友李心瀚,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4. 4萬1000元 5.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心瀚上開帳戶,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匯款5萬元(2次)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6. 5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指印、簽名 備註 1 WG0000000 113年1月6日 4萬元 黃琪芳 偽造「黃琪芳」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偵26570號卷第45頁) 2 WG0000000 113年2月8日 3萬元 「陳照誼」(被告欲偽簽「陳照諠」但誤簽 為「陳照誼」) 偽造「陳照誼」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本院卷第57、6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萬元+7萬5000元=11萬5000元 2萬元 9萬5000元

2025-03-04

TCDM-113-訴-1387-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競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誤 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3

TPHV-113-家聲抗-58-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