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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8、40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8.88)於民國111 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8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借款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 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33%,計算式:1 .74%+2.59%=4.3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 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仍積欠141萬8,0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4.226)於112年 3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 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 月29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33萬 9,8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71)於112年8月 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62萬6,94 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 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5806-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蔡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品蓉 、李維棋、陳揅軒、(下稱陳品蓉等4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285元本 息,經核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陳品蓉 等4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芸菲有限公 司(下稱芸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 稱寰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要約加入LINE好友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註冊且儲值博奕網站「666 娛樂城」(下稱系爭網站)遊戲程式,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 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付款日期,以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臺 綠界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 附表所示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 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品蓉等4人連帶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各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下稱係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 當作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之事實。上訴人經營的公 司從事金流服務,幫線上遊戲公司與電商平台作金流代收服 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 團有關,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自行匯款為 遊戲儲值,並使用所儲值之點數,另被上訴人之金流多筆且 小額,與詐欺之金流方式不同,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涉 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陳品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4,285元, 及上訴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在交友網站認識網友邀 請,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一拳」、「楊冪」、「Lcy」 等帳號之網友佯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666娛樂城」註冊且 儲值30萬元之點數,並將帳號密碼交由其操作,便可提高獲 利。進而依指示在上開博奕網站註冊,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 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共 計30萬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擔任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 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 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 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系爭刑事案 件中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爰引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以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經舉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 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 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 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 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 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 「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 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 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 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 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 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 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 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 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 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 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 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 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芸菲 、寰鈺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 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 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 際掌控之前開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 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 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依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 非遭詐騙,被上訴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起訴後業於112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刑事被告黃茹 暄、傅瑞縈(以下均稱其被告)達成合意,由黃茹暄、傅瑞縈 各賠被上訴人1萬元並成立調解錄(原審卷第69頁),而本 件原告原請求30萬元,各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萬2,857元( 計算式:300,000元÷7=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先與黃茹暄、傅瑞縈成立調解金額低於該內部分擔額, 該差額即因原告調解成立時同意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其他5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等就該部分差額亦 同免責任。茲上訴人王立岑與陳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等5人所分擔部分合計為21萬4,285元(計算式:300,00 0元÷7×【7-2】=214,2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21萬4,285元,即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品蓉、李維棋、 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賠償21萬4,285元,核屬有據。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82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0月25 日起(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 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給付21萬4,285元 ,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1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2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3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4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合計: 300,000元

2025-01-23

TPDV-113-金簡上-8-20250123-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紘齊 被 告 袁子鈞即領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於 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對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認有必要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請於114年2月10日前提出答辯狀,並檢附相關證明到院 ,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3

TPDV-113-勞小-96-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蓓蓓 送達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君杰(下稱陳君杰)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蓓蓓( 下稱張蓓蓓)新臺幣(下同)21萬7,897元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 蓓蓓其餘之訴。陳君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張蓓蓓就 其敗訴部分,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 ,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張蓓 蓓陳報之郵政信箱(本院卷第27頁),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張蓓蓓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君杰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蓓蓓起訴主張: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 等紅燈時,遭陳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蓓騎乘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張蓓蓓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 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 、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張蓓蓓 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108年12月20日起至ll0年1月19日止之 醫療費用2萬1,147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無法照顧母 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 損害6萬4,9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共90萬7,54 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君杰應給付張蓓蓓90萬7, 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君杰則以:陳君杰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張蓓蓓10萬元。至張蓓蓓所請求之金額,醫療費2萬1,147元部分中共計2,364元之金額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張蓓蓓有多達15次自行外出跨縣市或跨區看醫生就診紀錄,顯然生活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不便,自不得請求看護費23萬4,000元,亦否認張蓓蓓因本件事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再張蓓蓓主張其薪資來源係教授舞蹈,不可能在家工作24小時貼身照護母親,且張蓓蓓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為110年1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08年12月29日,前後間隔長達1年,二者間無關連性,張蓓蓓不得以此請求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9日之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另張蓓蓓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執業損害之證明,張蓓蓓請求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亦無所據。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且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事故日起2個月內不宜負重,並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能力,請求l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蓓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君杰應 給付張蓓蓓21萬7,89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蓓蓓其餘請求,並就勝訴 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陳君杰就原 審命其給付如附表「陳君杰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君杰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蓓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頁)。 張蓓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蓓蓓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如 附表「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蓓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君杰應再給付張蓓蓓56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9頁)。陳君杰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 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陳君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 蓓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張蓓蓓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 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 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審卷第231、233頁)。  ㈢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蓓 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公 訴不受理。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ll1年11月23 日校附醫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張女士於108年12月19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至l09年4月20日於骨科門診共診療6次,診斷 為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另有左肩棘上 肌拉傷,其傷勢程度確有疼痛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 器約四個月。室內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可部分自理,部 分需人協助,是否需要聘請專人照顧尚須考量居家環境與親 友支持等社經因素。一般建議受傷急性期休養三週需全日看 護,後續半日看護約三個月」(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陳君杰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蓓蓓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 關係,陳君杰即應就張蓓蓓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 造除就原審認定,就張蓓蓓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 兩筆合計共2,346元之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陳君杰應予賠 償醫療費用1萬8,783元,並無爭執,亦均未提起上訴。其餘 張蓓蓓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看護費23萬4,000元部分:   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張蓓蓓並 非無法生活自理,亦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事實(簡上字卷 第22、158頁),此部分應無看護費之必要。然查,張蓓蓓就 看護費用提出看護人為傅名銨之薪資證明(原審第153頁) ,且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 記載(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認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週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3個月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是無論張蓓蓓是否聘請專業看護或有親友 支持,確受有21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 之損害。至張蓓蓓附帶上訴請求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原審卷第233頁), 石膏固定期間應全日看護90日,請求陳君杰應再給付後7萬9 ,800元之看護費用簡上字卷第89頁、139頁)。然本件既經法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回復建 議張蓓蓓休養所需看護之日數,業經認定如上,則張蓓蓓此 部分附帶上訴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以張蓓蓓主張之全日看護為2,200元及半日 為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5萬4,200元(計算式:2, 200×21+1,200×90=154,200),應屬可採。  ⒉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   張蓓蓓固主張稱母親因高齡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需近身24 小時照顧。然觀諸張蓓蓓所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料理生活,然應診日期為11 0年1月20日(原審卷第155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則張蓓蓓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長達逾1年之母親診 斷證明書,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有此部份之損 害,張蓓蓓以車禍後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每日1,250 元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至張蓓蓓聲請傳喚長照 公司老闆王坤昊(本院卷第139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部分:  ⑴張蓓蓓主張平日教導舞蹈為業,並提出其於舞廳教學工作之 薪資證明及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5、23 5至237頁),陳君杰固以張蓓蓓提出之薪資證明中所載之名 為「金鎧莉」(原審卷第165至175頁),難以證明為張蓓蓓 本人之薪資證明(簡上字卷第23、158頁);然經本院調取張 蓓蓓之稅務資訊資料,張蓓蓓於107年分別於「華僑俱樂部 有限公司」、「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有6,972元、5,153元 之執行業務所得(置於不公開卷),足認張蓓蓓確實有於舞 廳之工作收入,張蓓蓓主張「金鎧莉」係為舞廳之藝名,與 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而觀諸張蓓蓓尚開收入,雖非固定之 每月收入,且於108、109年度並無執行業務所得,然張蓓蓓 既為不定期之教舞課程,收取舞廳小姐以現金收入並無紀錄 ,並提出與教課學生間之訊息往來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6 頁、257至264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而張蓓蓓請求按月以4,99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遠低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或2 萬4,000元,尚堪可採。則依上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可知,張蓓蓓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 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 炎及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並持續看診 至110年1月19日。審酌張蓓蓓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52歲,為工作年齡人口,張蓓蓓請求13個月(即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896 元(計算式:4,992×13=64,896),即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  ㈢張蓓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陳君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張蓓蓓之身體權 ,致張蓓蓓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陳君杰有固定薪資收 入,大學畢業,張蓓蓓則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料表存卷可考(不公 開卷),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君杰應賠償張蓓蓓之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核無不當。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 能治癒,8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簡上字卷第184頁),即 非可採。  ㈣從而,張蓓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7,879元,又陳君杰就本 件事故已賠償張蓓蓓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張蓓蓓所 得請求之金額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尚得請求金額為21萬 7,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蓓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君杰給付21 萬7,87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陳君杰如數給付,另駁回張蓓蓓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元) 項目 張蓓蓓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陳君杰上訴金額 張蓓蓓於原審敗訴金額 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21,147 18,783 -- 2,364 -- (兩造均未爭執) -- 2 看護費用 234,000 154,200 154,200 79,800 79,800 154,200 3 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 487,500 0 -- 487,500 487,500 0 4 無法從事舞蹈職業損害 64,896元(原判決第2頁誤繕) 64,896 64,896 -- -- 64,896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0,000元 -- 80,000 總計 907,543元 317,879元 299,096元 -- 567,300元 317,879 扣除已賠付10萬元之金額 217,879元 -- -- -- 217,879元

2025-01-23

TPDV-112-簡上-452-2025012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 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 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 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 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 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 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 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 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 「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 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 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 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 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 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 ,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 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 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 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 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 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 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4-事聲-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陳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萬5,193元及提繳1萬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行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時曾 提及計算有爭議之加班費會通知資方即抗告人,但是未通知 抗告人之情況下,即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之加班費 ,需依照系統打卡紀錄,而不是相對人擅自調整之加班費。 相對人係自行離職,卻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欲 申請政府失業補助,涉及詐欺,抗告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 到處亂檢舉,影響公司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且相對人任職 期間,抗告人每個月都有跟相對人確認加班費,相對人確認 沒問題後,抗告人才會匯款,為何抗告人不願開立非自願證 明書之後,就產生一堆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度北市勞仲 字第00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7、41-43頁)為證,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抗-409-20250120-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短 少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9月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於109年11月4日判決,法官 為林玲玉法官,而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於110年12月3日判 決,法官亦為林玲玉法官,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 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應是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 重新評價,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 失權效)所及,應予駁回。」等語,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後案)2案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本件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 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受到相關 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學術研究費或遺漏給付代課鐘 點費,再審被告違反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約定,再 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代課鐘點費,並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為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將抗辯再審被告違法之陳述記載於判決理由, 更於已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前提下,未衡量全卷卷證資料,依一般客觀事實、 具體事實、當事人所有不法行為情形等,決定是否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 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88年8月1 日起立即由育達商職聘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依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 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目 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 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而再審被告不依據教師待遇 條例支付學術研究加給予再審原告,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之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對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亦不能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與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有異,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駁回及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⒉駁回上開廢棄全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並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先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點, 是否符合上述法規範之要件,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 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以參與本院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 皆為林玲玉法官,惟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之歷審裁判 為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 2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間另行提起訴訟,經本 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足見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非109年度勞簡字第1 38號之前審判決,即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之要件不符,亦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 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有關防禦方法之 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上訴,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3月31日修訂之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足認經 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相關事證均認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且依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依再審原告所指之內容觀之,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 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再予爭執,顯無從認係對原確定判 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係 針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所為之解釋, 與原確定判決係在審酌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 點費之爭點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顯有 錯誤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勞再易-6-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7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蘇重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8686-2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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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3-除-20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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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袁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3 4 1 1000 00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4 6 1 1000 003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5 8 1 1000 004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6 0 1 1000 005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7 1 1 1000 006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8 3 1 1000 007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39 5 1 1000 008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0 1 1 1000 009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1 3 1 1000 010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2 5 1 1000 01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3 7 1 1000 01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4 9 1 1000 013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5 0 1 1000 014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4746 2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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