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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由 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補充記載為「由林明志使用丙○○ 之門號向謝承融叫車後,搭乘前揭車輛並站在小吃店門口把 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明志之友人與告 訴人2人間產生爭執,即提供手機門號聯絡謝承融,搭乘謝 承融之車輛至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門口替林明志把風, 由林明志下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梅震興,並毀損告訴人乙○○ 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 人2人,方未能補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已婚、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 姮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竟基於傷害及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而林明志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球棒攻擊MAI CHAN HUNG(越南籍,中文 名:梅震興,下稱梅震興)左手,致使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 之傷害,並持球棒破壞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 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震興、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由被告林明志破壞小吃店桌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梅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毆打左手,致使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搭乘謝承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球棒1支。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電視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梅震興受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1支, 係供被告林明志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明志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簡-620-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權董(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嘉文和告訴人郭書 維間有金錢糾紛,陳嘉文自行買汽油到告訴人住處潑灑,事 後才告知被告要其出面承擔罪責,因被告不從,陳嘉文才指 控被告有與其共同謀議潑灑汽油;陳嘉文曾於1小時內2次前 往告訴人住處,如其與告訴人間毫無糾紛,陳嘉文僅需要求 被告對其負責即可,何需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任由有利 害關係之被告不需一同前往,其間實有矛盾之處;陳嘉文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稱呼其為兄,是豈有居於弟弟身分之被告指 使其兄陳嘉文單獨潑灑汽油,而被告則置身在外;陳嘉文於 原審證稱時,就其與被告討論潑灑汽油乙節,無法詳細述說 事實始末,陳稱忘記了等語,並自陳潑灑汽油為其邊開車所 想到的,顯非被告所提議,可認其為分散罪責而杜撰編造證 詞,以無端牽扯報復被告;陳嘉文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屬片 段,時間不連續,且顯示被告不知陳嘉文意思為何,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事後亦不可 能教導其應付司法機關之說詞,更可證明陳嘉文為躲避罪責 ,要求被告出面承擔罪責,事後被告不從時,陳嘉文即陳稱 與被告共謀潑灑汽油,目的係在報復被告不願配合其要求; 另就陳嘉文駕車之行車路線,實屬詭異,難以理性判斷,原 審判決僅為單方推論,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嘉文共謀為本件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告訴 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陳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及陳嘉 文駕車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與陳嘉文共同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傾倒汽油。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向告訴人拿毒品後給我,我施用後發現毒品不純,我就 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就跟 被告去買汽油,我們是一起討論要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 後我先載被告回家,再自己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偵緝 卷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 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來毒品品質不好,我要退錢,被告就 帶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先載被告回他的住處 ,我是在途中購買汽油後,才送被告回家,之後我單獨前往 告訴人住處倒汽油,因為被告住處不順路,所以我先送被告 回家,我倒完汽油後直接上快速道路回家比較快,不用再載 被告回市區;倒汽油是我和被告一起想的,我們是在車上說 的,我們一起去買汽油,然後我載被告回家,再去告訴人住 處倒汽油,我倒完汽油後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89至94頁)。則就陳嘉文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 陳嘉文載被告返家、購買汽油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經 過,證人陳嘉文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係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後所為之陳述,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而推諉卸 責之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與陳嘉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卷第205至216 、219、305至30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郭權董(暱稱:音樂家omy),B:同案被告陳嘉文(暱稱:一隻魚)】 卷頁位置 1 112年4月24日 03:32 B:(傳送截圖訊息如下所示) A:嗯嗯 第219頁 2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4:05至 15:13 B:我要講,是他不想講,你自己也要有準備 B:就一起走 B:我看你別賣藥了,賣成這樣,遇到事情又沒辦法處理 B:(通話顯示無回應) B:什麼叫你錢給我了,這件事是我要對你餒,打給你說假的你怎不說,那東西還你,你錢退我,你怎不這樣說,卻說我帶你去他家,現在好像都沒你的事 A:你說他不給你講 我也沒有辦法   錢他也沒有環出來 A:你不是說 要直接說他賣藥 B:我跟他不認識怎賣 B:是你跟他買到假的 B:我是跟你買 A:他今天針對不是商品的問題 A:從頭到尾他真的就此潑油的問題 你就跟警察說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 B:東西假的都不用講嗎 B:東西不要假的會有這些事嗎 A:他也說他沒有不處理 只是他人不再 A:難後你這樣子搞 撥油他可以直接說不處理 B:我說一開始拿錯藥,要退在超商等很久 B:一開始就覺的是裝肖的 B:我跟他講整件事就是...(部分文字遭遮掩,無法得知全部意思) 第305至307頁 3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5:24至 15:26 B:你主摩你會沒事 B:你又卡販賣的了 A:你都跟他說大家同歸於盡 B:你沒事我頭給你 B:你會沒事我隨便你 A: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無法決定   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 B:你先去問他一下婆 A:他現在都在   只是他說你不想跟他好好談 B:看看旁人聽的感覺 B:我封鎖他了 第219頁 4 112年4月26日週三 15:37至 23:04 B: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 回報,你會不知道   別傳了 B:叫你去問看看聽是誰主事人 B:你看一人出3300包6600你去   跟他談,不然開庭講下去會牽   扯到賣藥的事,法院就問你欠   他,他欠你,那是什麼錢就好,   要怎回答,真的跟你這白癡講   很累 A:(取消通話顯示)   他這個可以撤回告訴嗎?   還是 你拿錢跟談他和解書   寫一寫就好了 B:嗯 B:你跟他談,不是我 我是幫你的,什麼我跟他談 B:要我在匯給你 A:他說 叫你匯款給他 看你要   賠他多少談和解 B:人家說你欠他錢故意拿起來   的,你還在人家不跟你要了,   神是你鬼也是你,志中要抓你   出來,幹你娘你很聰明,在後   面鬼話連篇   叫你出來好好講,你要躲 B:(未接來電顯示) B:(未接來電顯示)   (未接來電顯示) B:怎不敢接,回我電話 B:你是要不要回 B:不然我去你家找你了 第205至208頁 5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1至 23:17 A:找不到吧~ A:除非我自己出現吧~ B:你是在嗆嗎? A:我沒有出現代表我在嗆 不是吧~ B:我捷圖給聰德兄,跟志中看,叫你出來還要看你心情 B:我跟你說過不要以為自己很聰明,能操控一切 第208至210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7至 23:53 A:你比較聰明什麼事情都要叫我扛 B:是你帶我去的,你是初犯,可以緩刑,又不會關 B:連這一點小事都怕,還跟人家學販毒 B:一些大哥在這裡要處理,跟警局也很熟,要講你不來 B:你是怕啥 B:現在是看怎樣處理最好,你還推的一乾二淨 B:底能兒 B:這件事是你帶我去的,人家錢扣起來,也是因為你欠錢,也是你的事,你不要欠人家,人家會拿假的嗎 A:我也沒有欠他錢喔~他是之前被黃政雄轉星城弊 跟我沒有關係吧 A:不是每次這個圈子轉來轉去每個人 討債方法方式跟我沒有關係 6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54至 23:59 B:可是剛剛人家親口說的說故意拿起來的 A:他欠我800沒有環。我兄弟出門這樣子做跟我沒有關係 B:大家都聽到 A:一個對一個 A:哪個很久 B:那是你們的事 B:關我屁事 A:我從來沒有欠別人 A:(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你要講就要從這裡開始講 B:關我屁事 B:不用傳了 B:講這些給我聽幹麻啦,現在是推這個的時後嗎 B:你真的是頭腦有問題 B:我不會講你 B:不然剛幹麻不出來直接掛掉 B:講那假貨有的沒有,我會昏倒 B:怎不從你國小開始講起  第211至212頁 7 112年4月27日週四 00:00至 05:33 A:因為國小的事情我們都忘記   了或許都不認識了 B:不用說了,這幾天聰德兄會約   大家出來 B:(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決問題(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B:當你家死人,一開始怎不照我的話 B:現在當啥小哥啦   重點你就是不出來就對了嗎 B:你真的是底能到不行了   現在講這話,不覺的好笑嗎   當哥的說你先去死一死好了   幹 A:傻眼了。謝謝哥哥的訓話 弟弟哪裡不好的地方會改進 哪有哥哥叫弟弟去自殺的 B:噗 B:這兩天看時後出來講一下,打給你要接現在大家都認識的,不會怎樣,現在看要怎樣辦,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現在也不用去講有的沒的,推有的沒的 第212至213頁 8 112年4月27日週四 08:08至 17:14 B:重點講這樣,保證你不會被關,你又初犯的一定緩刑 B:我是累犯是加重刑期2分之1,又不能緩刑,我扛我一定要進去,你給我多少安家費 B:一開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你一個動作,我就能猜到你要幹麻了 B:回電 B:就算法官問我為什麼去倒,我要說什麼,你說給我聽 B:怎不回答  (未接來電顯示) B:幹你娘叫你出來也不敢,叫你回也不回,叫你教我怎回答   剩下的錢拿來   人家是扣你欠他的 第214頁 9 112年4月27日週四 17:15至 17:25 B:(未接來電顯示)   是在躲啥小啦 B:我等等去大武崙 B:這種腳小,跟人家賣藥 A:剩下的錢在他哪裡找他討   我也沒錢   除非錢討回來 B:我對你的跟他什麼事 A:你先跟他吧事情處理好再來   討論   他是老闆   有事情當然找老闆 B:(取消通話顯示) A:老闆家你都知道了。 B:等等去大武崙   他扣你欠他的是要討什麼 A:一事歸一事 B:我問你家人比較快 A:中介應該不需要責任吧 在老   闆。我問你老闆凹錢 員工會   賠錢嗎? A:我已經替他賠3200算是很好了 第215至216頁  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嘉文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旋即傳送原本裝 汽油之空寶特瓶照片給被告,經被告回以「嗯嗯」等情,亦 經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而該 空寶特瓶係放置在黑白相間之磁磚上,該磁磚樣式與告訴人 住處外公共區域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相同,此由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得知(偵字卷第67頁)。則陳嘉文於載 送被告回家後未久,即傳送空寶特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 照片給被告,倘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 毫無所悉,理當多所詢問,然被告卻僅回以「嗯嗯」,顯見 被告對於陳嘉文以寶特瓶裝汽油並在告訴人住處傾倒一事, 當有所知悉。再由被告與陳嘉文後續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是被告帶 陳嘉文去告訴人住處,而要求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 傾倒汽油一事負責;陳嘉文更表示「你主摩你會沒事」、「 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回報,你會不知道」、「一開 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然被告對於陳 嘉文指稱其為主謀、其要求陳嘉文潑油等情,並未表達反對 之意,反而回以「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 無法決定,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你就跟警察說 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 其有指示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更於陳嘉文要求被 告出面負責時,指示陳嘉文在後續偵審程序應如何處理,堪 認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當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情。  ㈧依照陳嘉文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可認陳嘉文於案發當日 先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再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 途中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油成功一路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以寶特瓶加油,之後再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最 後再駕車返回其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嘉文證述如前,並有陳嘉文駕車行經路線、告 訴人住處外、中油成功一路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嘉文駕車 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字卷第51至69頁,原審卷第1 09至119頁)。由告訴人、被告與陳嘉文住處的相對位置,可 見告訴人住處、被告住處與陳嘉文住處均相隔甚遠,由告訴 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及陳嘉文住處,係屬截然不同的兩個方 向,倘陳嘉文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後,陳嘉 文再載送被告回家,之後再自己回家,其路程較遙遠而不順 ,是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買汽油後,因為被告住處 不順路,所以先送被告回家,之後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 油,再自己回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中油成功一路站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甚遠,而告訴人住處附 近有數個加油站,此觀該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地圖即明(原 審卷第117、119頁),倘陳嘉文係自行起意在告訴人住處傾 倒汽油,本可於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陳嘉文卻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 油,核與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去買汽油,之後其載 被告回家,再自行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相符,是陳嘉文 應係於載送被告回家之途中,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之後載送被告回家後,陳嘉文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 汽油,則陳嘉文加油時被告既仍在車上,自無法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主觀上當 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 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 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 、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 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 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 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 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 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 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 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 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 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 、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 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 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 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 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2024-12-10

TPHM-113-上易-194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因毀損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明志因毀損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外部、內部 界限均為120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拘役60日)、 刑罰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 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不再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04

KSHM-113-聲-1021-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 在告訴人林佳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 理,詎被告可預見如以手強拉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令他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 為離去該屋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 傷合併瘀血腫、右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右側頸部3處紅、 右前臂3處紅、左前臂2處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04

KLDM-113-易-438-202412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詹竣安 張倖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 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詹竣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情, 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再者,就被告張倖郎涉犯教唆 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被告張倖郎非本案刑事被 告,原告亦非被告張倖郎涉有犯罪嫌疑之被害人。而原告林 明志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9

CTDM-113-簡附民-57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青(下稱被告)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從而,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除有偽造健康報 告以取信告訴人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腹部手術前,醫護人員確認是否為愛滋病患之際, 竟仍未告知實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尋找新伴侶之 舉,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即知悉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非但未 告知告訴人,甚而偽造健康報告欺瞞告訴人,且自同年5月2 0日起迄11月6日止,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每周1至2次 之頻率與告訴人發生危險性行為,顯見其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使被害人曝露在遭傳染HIV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 之潛在威脅甚大。再者,本案被告純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且在可戴但卻執意不戴保險套之下,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之 發生性行為,頻率、次數非少,時間非短,要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HIV,其竟偽造健康 報告以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仍否認而持續與告 訴人為危險性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致使告訴人曝露在 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 案造成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不願原諒 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 嚴重受創,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雖 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醫療款 項或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量刑因子並 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刻意隱瞞 患有HIV乙節,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惟檢察官所述上情,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有偽造健康報告、罔顧 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 酌並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 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青與蔡○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 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青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 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 ),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下稱感染者),王○青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 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青為與蔡○珊繼續交往 ,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住處(地址詳卷), 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 )「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 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珊, 使蔡○珊誤認王○青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青從事後述㈡之 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珊。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珊得知王○青感染HIV之期間 ,在王○青上址桃園市住處及蔡○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 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 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 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青 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珊為被告從事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 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 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 、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 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 、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 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 、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 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 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 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 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 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 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 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 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 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 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6日間隱瞞病況多次 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 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 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 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 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 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 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 、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接獲通報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數名被害人匯 款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等7個帳戶,被告審認 原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遂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0247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訴 三字第11360819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144 萬元及7張金融卡(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所不服之原處 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訴-1204-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 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於同日晚上7時至1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林明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警方臨檢聚點前路段時 因見前方設有臨檢點而停車觀望,小隊長李龍昌見狀發覺有 異先上前欲確認狀況,警員謝和廷隨後亦跟隨前去,小隊長 李龍昌、警員謝和廷靠近林明志後,因發現林明志散發酒味 而欲盤查其身分,惟林明志拒絕接受盤查,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遂先將林明志帶往上開臨檢聚點處,嗣小隊長李 龍昌準備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警員謝和廷在旁調 整身上配戴密錄器時,林明志明知警員謝和廷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突抬起右腳朝 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往前踹,林明志右腳遂踹 中警員林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 泛紅損傷之傷害,小隊長李龍昌因此當場對林明志進行逮捕 並將其帶返駐地,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林明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謝和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明志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至63),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李龍昌於原審證述 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 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觀之證人謝和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方為證述,而被告並未具體釋明證人謝和廷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雖爭執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原審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然主張證人謝和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但該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之醫師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前 往求診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後予以轉錄之證明文 書,且查無此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無 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 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 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審酌此 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可知本案對被告進行 檢測所用之儀器有經過定期檢測合格,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 果難認有未臻準確之情,故無應予排除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 、密錄器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 於拍攝主題予以靜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當天帶著工具、1瓶酒要去找同事喝酒,因為同 事不在,伊就騎車回家,回家路上看到對向來車向伊閃燈示 意前方可能有警察,伊因為長期覺得警察辦案不公,就先停 下車在路邊喝酒,然後走過去看警察是否有依法執行,警察 就走過來說伊是不是有喝酒、要臨檢,伊拒絕,警察就開始 動手,伊沒有踢警察。員警說的不是事實,其實臨檢點是「 梅香園」老人院往嘉義這邊,警察超出臨檢點的範圍,埋伏 在鐵路那裡,因為不是在臨檢點的地方,強制限制我的行動 ,他們已經違法執行公務,故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酒駕及傷害告訴人謝和廷之經過,業據 斯時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案發當天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警員謝 和廷、李龍昌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有參 與嘉義市○區○○○路000號酒駕路檢勤務,是小隊長在臨檢點 前方發現林明志形跡可疑,小隊長就去將其攔下,因為無法 確認身分,便將其帶到臨檢的聚點想確認身分,林明志在聚 點處有站著用右腳踹伊前胸靠近頸部的地方,當時伊在調整 密錄器,整個過程中林明志有說沒有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是 用牽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伊 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有在外執行酒駕臨檢勤務, 臨檢點是在林森東路877號「梅香園」前面,當時李龍昌小 隊長也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值勤時有與林明志接觸,在此之 前沒有見過林明志,也不認識林明志,當時是李龍昌先發現 林明志並轉身要走向林明志方向,伊看到就尾隨過去,在臨 檢時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有一股酒味,接著就以警察職權行使 法要求林明志出示身分證,當時林明志情緒不太穩定,因為 怕林明志衝出去會危害到用路人,就將其帶到臨檢點並且向 林明志說要酒測,但林明志對於盤查身分與酒測都不配合, 而伊在臨檢點調整密錄器時,林明志趁伊不備就踹伊一腳, 林明志是以右腳往伊胸口偏頸部方向踹,所以伊頸部有一點 紅紅的,伊不確定李龍昌有沒有看到林明志踹伊的過程,因 為林明志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而且也無法查證身分,所以 才將其逮捕並帶回駐地,伊返回駐地時也有拍攝頸部傷勢的 照片,至於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是由李龍昌去調閱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⑵另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伊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 有在林森東路一帶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當時伊有在場執勤, 由伊帶班,伊和謝和廷都有在場,當晚值勤時有碰到林明志 ,是伊在路檢點看到林明志車輛的燈光停在路邊,伊上前去 盤查,伊之所以會走過去靠近,是因為依照經驗,在路檢點 前如果有酒駕的人看到路檢,會故意在路檢前面停車、拒絕 路檢,之前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謝和廷就 跟在伊後面一起走過去,靠近林明志時,伊先問其姓名,但 其不回答,伊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林明志於詢 問過程中情緒激動,有要衝向道路,伊擔心發生危害就拉住 林明志的手,後來便將林明志帶回原本設臨檢點的地方並有 要求林明志接受酒測,伊轉身在車上準備拿出酒測儀器時, 有聽到謝和廷喊「喂,你幹嘛」,但伊沒有看到為什麼謝和 廷會講這些話的情況,之後伊就把儀器放車上並轉身支援謝 和廷,伊問謝和廷發生什麼事,謝和廷說「他用腳踢我」, 伊就對林明志說「你不要妨礙公務,如果你酒醉了,我們要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然後林明志情緒很 激動,伊就對林明志上銬逮捕,之所以會逮捕是因考量林明 志是當場踹踢謝和廷的現行犯,另外因為在現場無法查證林 明志的身分,所以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駐地,謝 和廷也有回駐地,伊在駐地看謝和廷受傷狀況,有看到頸部 位置有一點紅腫,伊就叫謝和廷去驗傷,回到駐地之後也有 對林明志實施吐氣濃度檢測,是由伊進行施測,伊有提供水 讓林明志漱口,林明志還噴出嘴巴的水,伊還是請林明志配 合,後來有測出結果,但林明志拒絕簽名,也有再問林明志 有沒有喝酒、在何處喝酒,但林明志都不回答,後來伊有去 調閱監視器畫面來佐證林明志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沒有見過林明志或與其有任何公務上 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 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112年10月14日20 時50分19秒〜20秒路口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 59縣道(祥泰社區);112年10月14日20時51分06秒〜12秒行 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崎腳福興宮對面 );112年10月14日20時55分49秒警方在路檢點發現被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路邊前往查緝盤查;112年10月14日2 0時56分34秒於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79巷 口,警方帶被告回至路檢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再 參酌偵卷第27至33頁林明志涉嫌公共危險罪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軌跡圖及道路沿途監視器畫面示意圖【112年10月14日 晚上8時53分許(錄影時間慢約3分鐘)該路段為上坡段(東向 西),圖8-10:被告右腳均無上下踩踏動作,身體亦無明顯 晃動,顯然無以腳踏人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鏡頭畫 面自08:50:57起~08:51:20止(影像盡頭)騎乘該路段屬上 坡路段,共計騎乘路段計23秒】,亦可見被告係沿途以動力 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嘉義縣15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 嘉義市林森東路交界。是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證人 李龍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 向行駛。  ⒊而證人李龍昌、謝和廷均證稱於前述臨檢點前方路段走近被 告身旁後,發現被告有散發酒味,其後將被告帶返駐地後, 於同日晚上21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檢出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7毫克之酒精成分,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如前所載情節,又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騎車上路前, 沒有飲酒,是騎到那個點去要看的時候才喝的。停下來之前 ,約20公尺在路邊喝高粱酒,其女兒把我說的那瓶高粱酒帶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但依員警所拍攝之被告 所騎乘之輔助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 ),其自行車前方置物欄並無放置任何酒瓶。至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乃是本案發生「後」自行拍攝之照 片,並無法證明是本案發生「時」之狀態,亦無其他證據或 證人可佐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置物籃於本案發生「時」有 放置酒瓶或酒類物品。且參酌被告所供情節,既然在其原先 行進間,對向來車已曾亮燈示意前方有警察設置臨檢點,被 告已知前方有警察設立臨檢點執行臨檢勤務,倘其於停車後 先飲用高粱酒再走向前靠近臨檢點,當知可能會令執行臨檢 勤務之員警誤認其有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自 身招致困擾,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於已知前方設有警方臨檢點 ,甚至自身意欲上前探究之下,先行在其停車處飲酒後再往 前之可能?況且,警察執行臨檢勤務常會遇有突發狀況,而 有相當機動性,有時更會具有突發危險性,衡諸常情,民眾 見警方設置臨檢點,實難想像會在與己毫無干涉之下卻仍主 動上前流連、觀望、查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更 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準此,堪認本案被告應是原先於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因遇前揭臨檢點遂下車停滯觀望,始符實情。  ⒋又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是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務人員,斯時其等是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因證人李龍昌先 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據點前路旁觀望,其依過往執 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 ,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而證人謝和廷見狀亦跟上前,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靠近被告後,即發覺被告明顯散發酒味 ,復因被告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該 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為確認被告身分及其是否涉有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違規、違法情事,乃陸續欲向被告查證 其身分、確認飲酒等情節,惟因被告皆未予配合,故先將被 告帶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臨檢聚點處,嗣證人李龍昌 欲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證人謝和廷則適度調整其 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時,被告旋即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 密錄器之證人謝和廷的方位往前踹,證人謝和廷前胸靠近頸 部部位遭被告右腳踹中,證人謝和廷隨即出言「喂,你幹嘛 」,而證人謝和廷頸部因被告前開踹踢動作而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警員謝和廷執行職務過程,突抬 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踹,踹中警員林 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謝和廷之陽明 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受 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49頁)等在卷足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舉起右 腳朝告訴人踹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而近年來,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 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 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 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駕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 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該等行為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且以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攔停被告時,已可輕易發覺被告散發酒 味,被告嗣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出其吐氣每公升含 有高達0.87毫克酒精成分,可見被告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成分 之情形甚為明顯,被告卻仍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甚明。  ⒍且被告於證人謝和廷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趁證人謝和廷調整 密錄器而疏於防備之際,突以右腳朝在其前方之證人謝和廷 踹踢,此一踹踢行為乃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之 積極「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證人謝和廷職務之執行,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等,其對於所為上開行為足以妨害證 人謝和廷執行職務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亦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犯意,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其所為此舉將造成 證人謝和廷受傷,故被告以腳踹踢證人謝和廷,致證人謝和 廷受傷,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有踹踢證人謝和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自 無被告所述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 3款等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 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查證身分,而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等措施,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方法顯然無 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 時,此皆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兼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等多重目的下,賦予警察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與其要件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 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 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者。故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 其進行酒測,員警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 車輛之事實已足。  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 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 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 意事項」第㈣點規定,可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 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 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 測,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判決可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55 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又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 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輕忽發生 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 ,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 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 。而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 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 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 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 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 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 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可能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 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 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⒋而依前述,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上開執行酒駕臨檢勤務過 程中,證人李龍昌因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聚點前路 旁觀望,其依過往執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 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依憑被告 散發酒味且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等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 告疑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倘任令被告離去而其 可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易生危險,對被告查證身分及要求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被告均未配合查證身分、接受檢 測,甚至在場有情緒激動、欲衝向道路等情事,基於安全考 量而先將被告帶往聚點,上開行為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故證人 謝和廷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且上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 ,並未限定警察僅能在臨檢地點行使職權,故被告辯稱警察 超出臨檢點之範圍,強制限制其行動自由,已經違法執行公 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同一右腳踹踢警員謝和 廷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因其行 為態樣迥異,彼此之間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行為, 政府相關單位均無不致力予以勸導、取締,竟仍為本案犯行 ,又其明知警員謝和廷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趁隙 踹踢警員謝和廷而犯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而欠缺悔意,復未能與警員謝和廷進行和解、調解 或取得其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 輔助自行車,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其妨害公務、傷害之手段乃是以腳踹踢,告訴人謝和廷雖 受有傷害結果,然其傷勢幸非嚴重等),另被告前未刑案紀 錄,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575-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似、受刑人就本件係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2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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