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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郭立人固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辯稱:警察沒有 搜索票,看到門沒有關就進來查,看到施用完畢的袋子,就 說我有施用毒品,是否有越權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 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 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 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確有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毒偵卷 第39頁),而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故其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書面文件時,應可理 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警方採集尿液有經過我的同意」、「採尿空瓶為我親自清洗 。是我親自所排放再行簽封。」、「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之 不法手段製作筆錄」、「以上所說為實在」等語(毒偵卷第 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 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 屬合法,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9日下午3時至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6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8包(共毛重70.37公克,其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部分,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0343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2024-11-26

TYDM-113-桃簡-2067-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商 店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旗魚鬆 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2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揭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復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出售之旗魚鬆1罐,得手後放置於手提袋內 而離去。嗣該店店員鄭羽軒盤點時發現上揭物品短少,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覺而報警偵辦,經警至席沛君居所查 訪,並扣得上揭旗魚鬆1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鄭羽軒具領,爰 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92-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名豐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名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然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從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意旨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張名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 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麵攤飲用不詳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敬三街 口,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511-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印文壹枚及「陳維禎」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2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 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 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 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 「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應更正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 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 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內,向曾藴媺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永益投資』及會計 『陳維禎』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 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 (暱稱「NICK」)之人、綽號「魏哥」(暱稱「Hi」)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 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曾藴媺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 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受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尚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4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上「永 益投資」印文1枚及「陳維禎」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永益投資」、「陳維禎」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黃聖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涵(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53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登元、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 綽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 悉由鄭登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 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 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 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 「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又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曾藴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曾藴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涵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藴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現金收款收據1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綽 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05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錦德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錦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巫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雨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向林義雄佯稱:母親住院、沒錢付 房租、出車禍需借款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再由巫錦德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該等款項支付包 裹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故 爾,本案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無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有於112年2月將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提供給別 人,卡片、網銀帳號密碼沒有給別人,針對告訴人匯款到我 帳戶的錢我提領後依照別人的指示拿去付包裹的錢,領到包 裹的物品都在家裡,我幫他收了五、六個包裹,起訴書附表 的錢我都拿去付包裹的錢,我有提供地址讓他寄過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54頁),被告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既 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 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 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 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數次領取告訴人 因受詐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又聽從其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支付包裹費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義雄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8日給付 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 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4個小孩(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 本院卷第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 ,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 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詳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前 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以之支付包裹費用 ,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14時59分許 5,000元 偵字卷23頁 112年4月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許 8,000元 112年5月2日9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15時04分許 5,000元 偵字卷23頁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 3萬300元 112年4月19日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7時37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巫錦德 林義雄 巫錦德願給付林義雄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巫錦德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給付林義雄2萬2,500元。 2.餘款5萬4,000元,巫錦德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義雄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3.上開款項匯至林義雄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義雄)。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33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怡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怡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超速、闖越紅燈號誌、未顯示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   被   告 呂怡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汶領有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吊銷,竟於113 年2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路口時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騎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 務,見呂怡汶駕駛上揭車輛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欲上前攔查, 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未遵守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 50公里而任意超速、闖越紅燈、未顯示變化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即變換車道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與青溪二路口欲將其攔停時起,以時速80公里、75公里、80 公里、90公里等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多次闖越紅燈號 誌、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 ,企圖擺脫警方之追捕,因此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訖 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 截而停止駕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數張、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署勘 驗筆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2176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擷 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依本署勘驗 筆錄及上揭函文所附之密錄器畫面擷圖數張可見,被告僅以 加速逃逸躲避警方之追緝,其中並未對警方為任何強暴之行 為,嗣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前,經警砸破本案車輛車窗攔截,被告方停止駕駛, 是難謂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公務,自無成立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當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簡-1599-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6 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詹竣凱位於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3巷95弄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 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詹竣凱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 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詹 竣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950元予施順斌。  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 別證,向許洪淨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 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許洪淨陷於錯誤, 因而約定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上開住所 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予施順斌。  ㈢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古靜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 、配戴識別證,向古靜修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 經檢查瓦斯管線,因過於老舊需更換,且僅有其瓦斯公司才 有轉接頭可更換云云,致古靜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許洪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古靜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竣凱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4716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詹竣凱之母親李 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47至49頁,偵4 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555卷第27至27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3卷第27至30 頁)內容相符,並有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4716 卷第57至59頁)、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55卷第4 9至50頁)、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 偵555卷第7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40 73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 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 第67至11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38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當,益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 洪淨、古靜修財物,不僅造成伊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思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 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5471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手段相同、時間及對象相異 ,以及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 為分別詐得1,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 予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TYDM-113-簡-520-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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