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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 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 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 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 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 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 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 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 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 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 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 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 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 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 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 ,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 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 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 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 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 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 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 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 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 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 ,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 ,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 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 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 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 ,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 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8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洽 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131巷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靠右 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見對向來車後緊急煞車閃避,旋失控倒地 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 挫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4

SCDM-114-交易-127-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昀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0段 000號前,起駛後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路邊起步,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後 方告訴人張立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巴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一、下唇撕裂傷10公分、 上排牙齦及下排牙齦骨折、左肩、左肘、左小腿挫傷、臉部 撕裂傷3公分、2.5公分、嘴唇口內穿透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4

SCDM-113-交易-703-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原 告 沈妤珊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3

SCDM-113-附民-88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翊淳係林梅菊之女兒,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同意擔任其分 期付款申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菊稱:其要 辦理學貸,林梅菊作為保證人,需提供雙證件云云,林梅菊 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黃翊淳。後黃翊淳於112年12月13日 某時許,持林梅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先前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載有林梅菊個人資料之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概念通訊行,以其母親林梅菊同 意擔任其分期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訛騙不知情之概念 通訊行店員,並提供林梅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不知情店員,而非法利用林梅菊之 個人資料,並使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黃翊淳擔 任申請人(即債務人)、林梅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按月分12 期、每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249元之條件,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以購買AP 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黃翊淳並在東元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前揭申辦手續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黃翊淳則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手機1 支。嗣黃翊淳未按時繳款,林梅菊收到東元公司寄送予其及 黃翊淳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3、74、7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補充理由 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林梅菊資料,並以前揭資料向東元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買賣詐得上開手機1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至34、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APPLE iPHONE 13 128G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4頁 反面),然其就手機之分期款項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東元公司3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梅 菊」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 已交付通訊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偽造「林梅菊」之簽名1枚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 偵卷第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黃翊淳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淳為林梅菊之子。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 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翊淳向 林菊梅詐稱:因學校需使用林梅菊之身分證云云,致林梅菊 不疑有他,而拍照並傳送載有林菊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給黃 翊淳,另黃翊淳,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梅菊之健保卡相片檔 案;繼黃翊淳未經林菊梅之同意。繼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翊淳持前揭林菊梅身分證、健保卡等相片檔案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概念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概念通訊 行店員,以按月分12期、每期繳交新臺幣2249元之條件,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 ,以購買AP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並在東元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繫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署「林梅菊」之名義,偽造「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 前揭申辦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嗣林梅菊未 按期繳交費用,林梅菊收到催繳通知,並經黃翊淳否認,方 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梅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未經渠母林梅菊之同意,即以渠母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申購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以渠證件分期申購前揭行動 電話之犯罪事實。 (三)偵查報告(113年4月28日)、東元公司函(113年4月18日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編號00000000 00、含黃翊淳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林梅菊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黃翊淳取貨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查詢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4張、催款通知書(東元公司)2張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梅菊」署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13

SCDM-113-訴-39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沈妤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4、17頁)」、「 被告王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3、9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沈妤姍「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 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良與沈妤珊前為同事關係,王永良因有消費需求,明知 其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9元,亦無法提供人民幣匯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妤珊佯稱:我用人 民幣跟你匯兌臺幣,搞不好我20號就會回台灣,到時候就可 以更快給你(人民幣)等語,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復分別於 同年11月9日8時38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 元、5,000元至王永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永良於同日將上開 款項盡數轉出。 二、案經沈妤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沈妤珊以「人民幣匯兌台幣」方式,由被告給付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48301號函、告訴人陳報狀暨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自113年3月底至5月間,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成立,益徵被告顯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真意。 6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協商112年1 1月24日要給告訴人大約4千元人民幣,因為家裡有事情,延 後到同年12月2日,之後手機中毒,LINE所有資料都不見, 後來我有說要先跟其他朋友借新臺幣還他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問:人民幣是誰要給告訴人?)3、4年前 我借朋友張正新臺幣6萬元,當時張正在東莞工作,我就先 跟告訴人借錢,並承諾要給他人民幣等情,然經本檢察官當 庭與被告核對「張正」之年籍資料,以被告供稱之「82年次 」比對查詢戶役政系統,僅有3位姓名「張正」之人,經提 示與被告指認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指之人,則被告所稱「 張正」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有請託「張正」 匯款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被告屢次提及「回台灣」、「要去日本一趟」等 語,表示被告不在台灣或將前往他國,然上情與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不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與實情全然不同,可認此 部分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末以,被告於偵查 中佯以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 由而不成立,凸顯被告無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益徵其先前 施用詐術之犯行為真。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慣以各種理由搪 塞為何未達成調解、為何未保留與張正之對話紀錄,然其所 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雖無前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屢以各種理由搪塞 敷衍,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品行不良,請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3

SCDM-113-易-78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葉坤城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2

SCDM-113-附民-120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鑫淼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壹張、SAMSUNG A54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泥根一手」、「李宗瑞02分 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甲○○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甲○○本案 所用之偽造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鑫 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1張,復指示 甲○○持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公司,嗣甲○○出 示上開工作證,欲收取款項,尚未出示現金收款收據時,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 A54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5張(含識別證套1個)、收 款收據5張,因而查獲上情(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被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存 摺影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偵卷第13至14頁)」、「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0、55、57、102、107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關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 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認知及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等情,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發展衡鑑 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所犯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SAMSUNG A54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4號)、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 證(含識別證套)1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 4號)、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 甲○○)1張(偵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㈢又扣案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2頁),其上「鑫 淼投資」印文1枚,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工作名牌4張(偵卷第21頁)、「瑩宇證券」收 款收據2張、「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鑫淼投資」現金 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3至26頁)、火車票3張、現金6,500 元,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綽號「海泥跟一手」、 「李宗瑞02分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 手。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先 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 張、「鑫淼投資」收款收據2張、「寶盛投資」收款收據1張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紅色)3張及未載 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藍色)2張,復指示甲○○於上開時 、地,持上開未載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嗣甲○○出示上開工作名牌,即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5G,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等 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 2張、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 54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 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 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已合法返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火車票3張、現金6,500元,因無事 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金訴-85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DRIAN ANG LI DING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 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入境2日後 即為本件犯行,對於何人指使等節並未交待詳實資料,恐有 脫免刑責之疑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4年2月 19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後係居住於旅 館,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顯然與臺灣之地緣連結性低且無 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 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2

SCDM-113-金訴-981-20250212-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PURE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簽到表(偵卷第34至35頁)」、「純淨髮藝旗艦店收 據影本(偵卷第3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 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 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 ,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 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以陰莖數次磨蹭告訴人A女後肩頸 ,過程中告訴人A女雖察覺有異,但不敢轉頭看,僅稍微移 動身體,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21頁) ,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 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 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4時47分許間,先後對 告訴人A女所為數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密接時間、地 點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髮設計師,竟利 用為顧客進行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 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 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 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AI)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下稱純淨理髮店)員工,BG000-H112066(下稱A女 )為該店之顧客。甲○○竟利用為A女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21 分許、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在純淨理髮店內,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甲○○先將上衣掀起高於下半身,右手握住其 裸露在外之陰莖,並將下半身朝A女方向前傾,以陰莖磨蹭A 女後肩頸,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些時候客人要按的比較重的時候會往前壓,因為褲子掉,我左手把褲子往上拉,左側衣服陷進去,我就把衣服拉出來;我當時在按摩,因為當時很熱,將衣服拉起來擦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並於過程中感受到被告有大幅度擺動身體動作,以及後頸感覺到熱熱軟軟的東西,不像手指觸感之事實。 3 證人即純淨理髮店店長林芮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純淨理髮店按摩過程只有用手,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掀起部分上衣,下半身有部分裸露,並將下半身向前頂,右手放在生殖器前,待有其他人進入該空間才恢復正常動作;另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被告有將上衣拉起來,下半身有部分裸露,右手挪至生殖器前方,下半身向前頂,偶有將頭朝自己生殖器方向看,右手放置在生殖器前,甚至於下半身部分裸露時,右手握住生殖器抖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 身錯誤,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侵訴-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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