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沈妤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4、17頁)」、「
被告王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3、9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沈妤姍「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
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良與沈妤珊前為同事關係,王永良因有消費需求,明知
其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9元,亦無法提供人民幣匯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妤珊佯稱:我用人
民幣跟你匯兌臺幣,搞不好我20號就會回台灣,到時候就可
以更快給你(人民幣)等語,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復分別於
同年11月9日8時38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
元、5,000元至王永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永良於同日將上開
款項盡數轉出。
二、案經沈妤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沈妤珊以「人民幣匯兌台幣」方式,由被告給付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48301號函、告訴人陳報狀暨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自113年3月底至5月間,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成立,益徵被告顯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真意。 6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協商112年1
1月24日要給告訴人大約4千元人民幣,因為家裡有事情,延
後到同年12月2日,之後手機中毒,LINE所有資料都不見,
後來我有說要先跟其他朋友借新臺幣還他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問:人民幣是誰要給告訴人?)3、4年前
我借朋友張正新臺幣6萬元,當時張正在東莞工作,我就先
跟告訴人借錢,並承諾要給他人民幣等情,然經本檢察官當
庭與被告核對「張正」之年籍資料,以被告供稱之「82年次
」比對查詢戶役政系統,僅有3位姓名「張正」之人,經提
示與被告指認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指之人,則被告所稱「
張正」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有請託「張正」
匯款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被告屢次提及「回台灣」、「要去日本一趟」等
語,表示被告不在台灣或將前往他國,然上情與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不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與實情全然不同,可認此
部分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末以,被告於偵查
中佯以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
由而不成立,凸顯被告無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益徵其先前
施用詐術之犯行為真。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慣以各種理由搪
塞為何未達成調解、為何未保留與張正之對話紀錄,然其所
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雖無前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屢以各種理由搪塞
敷衍,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品行不良,請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SCDM-113-易-78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