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黃思怡及葉靜如訴
請撤銷其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葉靜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黃思怡於112年7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基
於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思怡,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核被上訴人對黃
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所提數項聲明乃單純
之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判決對象,其僅得對該部分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並非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對象,其對此
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欠缺上訴利益,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12年7月17日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黃思怡與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黃思怡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起訴當年度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66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98㎡×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1/2)+(建物課稅現值436,600元×1/2)=1,661,600元】,是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661,600元計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聲明請求:㈠黃思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1,36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高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1,661,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1,600元。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既有互相競合或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價額均同為1,
66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1,66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3-訴-316-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