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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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相 同,犯罪方式及情節不同、間距將近1年、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各罪之關聯性不高,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公平 比例等原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陳 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之意見非定執行 刑裁定審酌事項;其附表編號1犯行已執行完畢部分,則係 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後,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 期刑拘役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日(即10日+15日=25 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6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錢彥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49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彥衞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大同街交岔路 口而欲左轉大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駿霆騎乘車牌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大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王駿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第一至第九胸椎橫突骨折、右側顴上顎骨骨折、第 五頸椎至第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案經王駿霆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駿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2月5日調 解成立,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1至42、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交易-27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41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66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真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 之工作,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 帳號、密碼。嗣李幸真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離職前 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未經浩穎公司之許可,無 故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 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 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 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 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 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 ,致生損害於浩穎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嗣為浩 穎公司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浩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浩穎公司,負責行銷企 劃之工作,並於離職前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 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 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 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 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 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 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 紀錄之犯行,辯稱:因為這些文章、作品、限時動態有著作 權之疑慮,且伊刪除資料成效不佳,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 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 碼。嗣被告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刪除 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 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 」、「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 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 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 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有證人吳依穎即浩穎公司代表人、證人蔡宛君即浩穎 公司行政人員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1至20頁、他卷89至96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浩穎公司之Facebook網頁資料、浩穎 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39、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 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 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 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刪除之資料可能涉及抄襲他人,而 有著作權疑慮為辯,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 陳係因離職才刪除文章(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呈浩穎公司提供其編輯 文章素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僅為被告為行銷企 劃參考之來源,尚難驟此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均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又被告審理過程改稱係因文章成效不好,讚數跟 留言都很低,其方刪除,然文章成效如何、是否留在浩穎公 司社群媒體頁面上,均應由浩穎公司為全盤之考量,被告於 任職期間即知悉上開問題,卻未向浩穎公司反應,反係於離 職前當天或前幾天,刪除本案浩穎公司先前留存在社群媒體 之資料,顯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等 無故之情況。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者,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 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 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 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 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 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 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 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 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 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 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 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 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 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 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 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 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 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 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 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刪除之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 能回復,仍無礙本條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 故刪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為浩穎公 司所有,未經浩穎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浩穎 公司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 體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浩穎公 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72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邱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10993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7、33頁),足見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 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邱鴻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耀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11 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並用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3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 與西門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超過400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均為4 000ng/mL等以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4-20250311-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而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 對量刑為審酌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 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再-14-2025031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 附民被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緝-12-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錠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書誤 載為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及河中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李順淑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李順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拇 指、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李順淑於113 年8月2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順淑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3月4 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交易-16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畢瑜庭(涉嫌妨害自由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男女朋友,因乙○○(原名丙○○)與畢瑜庭發生性 行為,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戴記獨創臭豆腐店」 外,先喝命乙○○下跪,隨後令乙○○至該臭豆腐店內將其手機 、鑰匙放在桌上,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 使權利,又持椅子、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乙○○頭部鈍傷 、右臉頰及左耳挫傷、左下唇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命下跪及令交出手 機等行為應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 年3月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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