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訴-66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