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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69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609 、610、613(因分割增加613-5)、613-1、613-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土地上存在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面積816.52平方公尺),係供作永久公共通行道路使用而仍予 買受,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主張被 上訴人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 況點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 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 ,於土地點交時即已遭他人占用,其主張無法完整使用該部分 受有損害,要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將上開道路如附圖乙所示C、D部分做永久道路使 用,A、B部分退縮50公分築路堤使用,並未出售所有權予該公 司,無一物二賣,因此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錯誤適用法律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道路部分之公用地役權存否,上 訴意旨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 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5-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早於105年3 月30日作成,上訴人未就其所稱發現該判決,及繼而發現同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等各該相關卷證之時間點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其於113年1月9日以發現兩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丞軒〈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署之協議書、柏泓公司等各公司轉帳 傳票,及李丞軒、證人即曾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 會計師蕭文峯之證述,認定李丞軒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 息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其後於113年1月2日 發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係由非柏泓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瑞琴(李丞軒之胞 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柏泓公司周轉等情,有悖情理,亦與 柏泓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證人蕭文峯證詞顯示由李丞軒向 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柏泓公司之事實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新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或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其憑證, 暨其餘攻防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 駁,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09-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 以○○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約定流抵約款,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兩造依序於 109年2月25日、4月8日約定被上訴人以500萬元、510萬元(30 萬元借款抵償部分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嗣同年10月 12日再簽立協議書,更改買賣價金為81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依協議書、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 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黃湘怡(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 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證述,暨法院勘驗上開影 片結果,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該300萬元價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7-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鈿灃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 1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陳素華原設 籍門牌○○市○○區○○路0段163、1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相同、外 觀整體使用並為債務人陳素華實際居住,及163號房屋1樓「臺 灣國寶館」內主要仍係放置陳素華之盤石或玉石等情,可認上 開動產於查封當時為陳素華占有而對其有支配管領力,應推認 為陳素華所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或陳述,均不足證明其等抗 辯之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欄所示各該動產有所有權 ,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各該動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與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依自由心證 而為證據評價,認不足證明其等為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未 予減輕或轉換其舉證責任,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9-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巧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被 上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7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予被繼承人梁機源〔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梁巧以次3人(依序為其非婚生女、配偶與婚生女)及梁 慰寒(依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劉海英,劉海英再先後於1 10年3月22日、23日、8月4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 至梁機源帳戶。以其餘繼承人未受梁機源告知另有子女梁巧, 且梁機源生前與劉妍秀(梁巧生母)曾有訴訟致關係不睦,及 繼承人間另有遺產分割訴訟等節,可見劉海英與梁巧間利害衝 突,無法僅以劉海英之陳述或上開匯款,遽認上訴人與梁機源 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綜觀梁機源生前資力頗豐、債信良 好,應無購屋前即預向上訴人舉債全額購屋款之可能,且梁機 源收取上開款項後,係以之購買結構型商品或轉入外幣帳戶, 而非充作購屋預算;其交代後事時並未提及負欠上訴人系爭款 項乙事,梁慰寒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列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及 上訴人於梁機源死後數月於梁巧請求協商分割遺產時,即提起 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各情,無從認梁機源為購買房產而向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4-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瑩吟、彭金源依序為 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郭瑩吟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 表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彭金源帳戶以交付借款。依證 人王淑耘(即借款中人)之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支 票原票載發票日同年8月17日等情,可知雙方係約定同年8月17 日為清償日;又稽諸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約定每日以每佰元2 角計算違約金、彭金源與王淑耘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王淑 耘之證述,可知因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雙方約定上訴人其後 之給付優先清償違約金,則上訴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者 為違約金,且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不得請求酌減或發生清償 本金之效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兩造約定每期清償7萬2000 元為本金加利息(原審卷第46、288頁)。又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綜合卷附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原證14電話錄 音之聲音是否為證人王淑耘,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20-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 姚啟源 姚啟順 姚怡妏 姚智傑 姚宗明 姚宗溢 姚湘琪 姚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 鄉永慶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依被上訴人陳安 琳所提丁案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姚慶漳、 被繼承人姚慶隆(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姚 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 姚湘琪、姚宇謙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上訴人股 東,被上訴人蔡皆修、蔡坤德與蔡宗憲為親戚關係,可保留其 等各自分得土地將來合併使用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款暨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編號A、B、C、D、E土地將來無需退 縮建築線,均可供建築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並與土地使 用現狀大致相符;蔡坤德、蔡宗憲係因應有部分較少致分得土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位置與丁案大致相 同,為保存蔡坤德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仍以丁案為宜。 復以上訴人所提丙案,雖亦留設8米寬道路,惟有兩處直角轉 彎,不便大型車通行,更與土地通行現狀迥異,縱其面積較丁 案編號H略少73.01平方公尺,仍難認妥適。考量土地使用現況 、分割後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 以丁案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造成之價值差異囑託鑑定 後,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6-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8年5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自103年1月13日 結婚迄106年10月31日分居期間,均可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編號1至14、編號21至22之款項。又被上訴人自系 爭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不爭執有充為家庭費 用之情。審酌兩造及所生1名未成年子女各項花費、兩造自結 婚至分居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暨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數額及其職業收 入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充為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317萬33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鄭勝正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斌 鄭勝良 鄭燕玉 鄭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勝一因任職 之公司提供保留戶購屋優惠,乃與兩造父親鄭有巖於民國68 年間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各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鄭勝一和鄭有巖各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鄭有巖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經鄭勝一於109年9月28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鄭有巖之繼承人為兩造,則被上訴人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鄭勝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鄭 勝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舉 證責任分配,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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