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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桂花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重附民-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瑞軒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范瑞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參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6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 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惟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 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 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前已敘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另案審判 程序中(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前案) ,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 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會「 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能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 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 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 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 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 採信。再者,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提供帳戶予 孫子翔,犯罪手法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 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孫子翔,容任孫子翔 或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戴怡怡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 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於原審無調解意願, 嗣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遭逢車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致無從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據辯護人供述在卷, 復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上訴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惟最終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既量刑因子並無變 更,自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 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8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蔡惠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 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惠卿(下稱抗告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諸罪先後判決並拆之為A組(108年度 執更己字第517號,即附件一)與B組(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 18號,即附件二),以犯行首先判決日為基準之前所犯之案 皆得以合併執行,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即B組編號1 至3)、12(即B組編號10、11)、14之罪,明顯是符合定刑 ,不應將重罪分拆A、B組,因此再另加上無從合併必須合計 接續執行則刑度高達28年1月,若以檢方先前定刑方式,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應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得以重新更定其刑 ,抗告人特提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重新更裁,懇請鈞院得 以重新審視本案,似乎已超越無期徒刑之高度之刑,請鈞長 重新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分別以A組(即附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B組 (即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B組部分再與彰 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3年,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以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在案,有前開各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堪認定。抗告人雖向彰 化地院聲請將A組、B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以抗告人所主 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抗告 人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抗告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始可聲明異議,然本件抗告人未以其 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存在檢察官 拒絕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 異議程序即難謂合法,是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者,檢 察官乃根據確定之A組、B組、C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亦難認 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情形,且抗告人如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依法應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刑期起算日 判決日期 犯罪日期 1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毒品,1年3月))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30日 2 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 (毒品,5月) 106年12月25日 3 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 (竊盜,3月) 109年10月20日 107年5月10日 4 10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竊盜,4月) 107年2月9日 5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毒品,8年6月) 107年1月28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29日 6 107年度易字第2745號 (毒品,4月) 107年5月18日 7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毒品,1年4月) 107年3月13日 8 107年度簡字第2240號 (竊盜,3月) 106年8月11日 9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竊盜,1年) 106年12月28日 10 108年度投簡字第44號 (竊盜,6月) 107年7月13日、 107年11月15日 11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毒品,1年4月) 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1日 12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毒品,1年3月) 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27日 13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毒品,9年) 107年6月17日、 107年3月12日 14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強盜+毒品,15年) 107年7月30日

2025-01-23

TCHM-114-抗-4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舟(下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等銀 行法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遭扣押之物實與 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即主動離開「齊昇Ba nk」,離開時已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工具及聯繫方式 均返還予同案被告林庭升,而上開扣押物乃係於112年5月22 日遭查扣,距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事隔1年之久,是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原因如下:⑴附表編號1 至3、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萬1400元,為被告投 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所得,與本案犯行無涉;⑵附表編號4至11 所示之黃金金塊8塊,係因烏俄戰爭爆發而投資取得,亦與 本案無關;⑶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 5支、APPLE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5個,此均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均係被告離開「齊昇Bank」後所購入及使用 ,亦與本案無關。上開隨身碟5個中之其中1個因存有本案帳 冊,被告於111年9月間離開「齊昇Bank」確已將與本案有關 之物品均返還之,此隨身碟實係誤遺留下之物,檢警於其內 取得與本案有關之帳冊資料,對此,被告亦坦認之,然此部 分因檢警並未具體說明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電子帳冊係 自5個隨身碟中之哪一個取出,是被告亦無從加以辨識究係5 個隨身碟中之乃一個,倘認隨身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認應予以沒收,被告對於隨身碟5個均願意捨棄。  ㈡南投地檢署認被告所涉犯行與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是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256號等 追加起訴書將本案追加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中,公訴意旨亦於追加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黃孟舟就 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為257萬213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審理雖認並無相牽連關係而為不 受理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動繳回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原有之收入及投資均已經扣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11萬1400元先行抵充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然經原 審拒絕;是被告只能另外積極尋得友人協助並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籌措足額款項依命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原希冀以此早日訴訟终結而得 以取回扣押物,未料本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致使扣押物亦一併移送予鈞院,此亦造成被告須負 擔高額之借款利益及人情壓力,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於原 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扣押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離 開「齊昇Bank」後所取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請鈞院先 行將與被告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先行發還予被告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6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 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2 現金 新臺幣195萬5700元 3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4 黃金金塊 1塊(18.75克) 5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6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7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8 黃金金塊 1塊(7.50克) 9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10 黃金金塊 1塊(7.4858克) 11 黃金金塊 1塊(1台兩) 12 現金 新臺幣5700元 13 點鈔機 1台 14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20 隨身碟 5個

2025-01-23

TCHM-114-聲-11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逢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和解 內容為請法院顧及子女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犯 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 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後來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目前子女均由其在照 顧等 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為法院判 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應遵 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 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4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貳罪)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2即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建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2、95頁),是被告合於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 不利。  ㈢從而,經上開比較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則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許冠霖、陳博宏2人成立調解, 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99、101、105頁),堪認被告有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 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被告 所犯2罪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假幣商,依指示居間虛擬貨幣之假交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除造 成告訴人2人非少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 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前已敘及,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假幣商,依指示居間為虛偽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隱匿不法 詐欺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 、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又被告係在IG及臉書上瀏覽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之訊息,經「張宏吉」介紹本案居間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5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 ,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 甚鉅,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 地位,復念及被告係因為肢體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謀職較艱辛不易,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 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 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9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有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有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劉有晟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 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 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有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原111年度執緩字第1236號撤銷緩刑)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號 (即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1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即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8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4號

2025-01-23

TCHM-114-聲-7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0、22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雯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林怡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 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88頁),被告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 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 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前已敘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違誤,為有理由。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俊亭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依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聶廷勇於原審成立調解之內容按時履行分期賠 償金額,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認被告有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復又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 指揮之核心地位,故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 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113至114頁),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80頁;本院卷第92、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縱本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 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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