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