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亦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號、第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亦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產業道
路」後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亦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薛亦呈有考領合格之普
通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林杏珍、被
害人黃○毓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林杏珍行經車道數相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杏珍、被害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
勢較重)之對告訴人林杏珍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林杏珍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林杏珍亦與有過失;兼
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維、林
杏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至民國113
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1萬元,經本院發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
給付情形等情,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1張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函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薛亦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亦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通典路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林杏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黃○毓,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路產業道路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杏珍、黃○毓人車倒地,
林杏珍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毓
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毓之父黃國維、林杏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亦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20張、全戶戶籍謄本1份。
㈣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CTDM-113-交簡-222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