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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亦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號、第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亦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產業道 路」後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亦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薛亦呈有考領合格之普 通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林杏珍、被 害人黃○毓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林杏珍行經車道數相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杏珍、被害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 勢較重)之對告訴人林杏珍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林杏珍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林杏珍亦與有過失;兼 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維、林 杏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至民國113 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1萬元,經本院發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 給付情形等情,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1張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函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薛亦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亦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通典路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林杏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黃○毓,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路產業道路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杏珍、黃○毓人車倒地, 林杏珍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毓 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毓之父黃國維、林杏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亦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20張、全戶戶籍謄本1份。  ㈣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26-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 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 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 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 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 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 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 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12-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5時03分稍前某時許」、第5至6行更正為警攔查時 間為「同日15時0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余惠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聰於113年12月26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國父紀念館附近某處與朋友一起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余惠聰於同日15 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0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CTDM-114-交簡-11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念哲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徐督欽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文慧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督欽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念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徐督欽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徐督欽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 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 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交簡上-108-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87巷31號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亦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大 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 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路段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惟被告於案發路段2 車會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上開法規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告訴人因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 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路段2車會 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騎車沿右昌街187巷往東行駛(車影靠道路中間、右 昌街187巷寬4.4公尺),告訴人車行至彎曲路往東行駛時, 適被告騎車沿右昌街187巷東向西靠道路中間附近駛來右傾 ,至2車碰撞,因認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光碟及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648-202501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珠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薛永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永志受有左臉3x2公分、 左上眼皮1x1公分、左肩7x3公分、右肩16x8公分、右前臂6x 2公分、右手腕2x1公分、左手肘3x2公分多處擦傷及右膝挫 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吳珠綾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永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珠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 9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15-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12張(警卷第21-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 第33-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23-139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1頁)、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1張(警卷第10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11-117 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 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肇事後,承辦警員雖調閱監視錄影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惟因該車係權利車,致無法立即掌握該車實際駕駛人之 身分,被告於警方知悉被告犯罪前,於112年10月9日22時17 分許,主動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承認為肇事 者並製作筆錄,有前開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2日出具職務 報告為憑,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卻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並有毒品、洗錢、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 量刑(訴卷第159-161、18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交訴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所載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訴卷第159-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TDM-113-交訴-23-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利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利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江金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配偶呂素雲,沿自由三路 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金順受有左側胸 部鈍挫傷合併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呂素雲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大拇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另林 美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金順、呂素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美利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與告訴人江金順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呂素雲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辯稱:伊有看到乙車從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一直駛來 ,且未停紅燈,伊承認未注意乙車朝伊駛來,有稍微過失, 但乙車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又闖紅燈,而伊之行向 號誌是紅燈,可以左轉,應不用禮讓乙車,不承認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江金順駕車行駛 在右彎專用車道,且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 車速亦較其他機車快近2至3倍,顯見告訴人江金順超速行駛 ,被告之疏失較為輕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 車附載告訴人呂素雲,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呂素雲分別於警詢指 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 第2至4、29至30頁,交易卷第65、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 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 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 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 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 「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 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 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 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 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 ,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既 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 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間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 大中二路對開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第2時相 為大中二路往西遲開,自由三路往北紅燈右轉55秒(含黃燈 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自由三路北往南早開8秒;第4 時相為自由三路對開綠燈47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91 267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針對行向及號誌 供稱:伊駕車沿自由四路往自由三路開,未過大中路時,號 誌是紅燈,前面有4至5輛車在等待,號誌變成左轉綠燈後, 伊跟車前進,自由三路號誌變為綠燈,伊就停在原處,自由 三路往自由四路汽、機車很多,伊在原處等到號誌變為紅燈 ,也注意到自由三路機車停止才左轉等語(警卷第2至4、29 頁),暨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66至 67、79至87頁)所示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 ,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應為第4時相,亦即甲、乙車行向號誌 應屬相同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轉彎車、直行車,二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左 車頭及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被告 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3、8至9頁),再參諸告訴人江金順 證述事發前係行駛於自由三路北向中間車道一節(警卷第31 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警卷第23、43頁)尚符,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 路口近大中二路東向處,已位處告訴人江金順之行進路線, 復依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 於12:48:00,即已直行駛越自由三路北向之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同向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 開路口,甲車則朝東南方轉彎(編號3),嗣12:48:01, 號誌轉為紅燈,乙車行駛至甲車車前,甲車仍左轉並向前行 駛(編號4),乙車旋於12:48:01人車倒地(編號5),暨 衡酌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路口號誌時相,足認被告駕駛甲車 在前開路口開始左轉前,即見自由三路有車輛向北往來通行 ,且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前方,至遲於乙車越過 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時(乙車行向號誌為黃 燈),乙車動態亦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被告猶逕 自駕車左轉(甲車開始左轉時之行向號誌亦為黃燈),致與 乙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確疏未禮讓乙車先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 駛入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前方之甲車動態並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地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江金順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 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俱因本件 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金順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 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 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江金順有駕車行 駛在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之過失(交易卷第65頁) ,惟觀諸被告歷次就事發前有無看到乙車暨行向一節,先後 供稱:⑴沒有看到對方(警卷第29頁);⑵車禍發生前沒印象 看到對方,對方在其右前方時,其就趕快踩煞車(警卷第4 頁);⑶告訴人是從其對向出來(審交易卷第102頁),均未 曾明確供述乙車所處車道,而與前開辯詞有異,難以遽信。 又自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交易卷第103 頁),自由三路之路面標線位置模糊,尚無從據以辨明告訴 人江金順駕駛乙車是否自始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或中間直行 車道,抑或有無變換車道之情,自未可逕以其他車輛行駛情 狀或乙車與其他車輛前後左右之相對位置遽認告訴人江金順 有此過失行為。  ⑵甲車開始左轉及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雙方行向號誌皆為黃 燈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益徵 告訴人駕駛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路權並未喪失,本可直行 通過,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辯護人徒 以乙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前開路口即謂告訴人江金 順有闖紅燈之舉(交易卷第99至101頁),要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乙車行經2棵路樹之時間 為其他車輛2、3倍,而指告訴人江金順駕車之時速至少在60 至80公里間而超速行駛(交易卷第105至109頁),然該2棵 路樹之距離不僅未據指明,乙車所在確切位置,對照實地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難特定,復未就所指乙車時速提出 具體判斷基礎或計算資料為佐,實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  ㈤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74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 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部分過 失行為,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而表 示承認犯罪,惟仍否認部分過失行為,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 ,而調解未成(審交易卷第47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 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江金順與有過失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12:47:57 前開路口有3輛小客車停等中,欲左轉大中二路(東向),車頭均朝南方或東南方(以下自南往北依序稱為A車《即甲車》、B車、C車);自由三路(北向)正有1輛小貨車右轉大中二路(東向);自由四路(北向)有1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分別在慢車道、外側快車道直行;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則均停等中【圖1】。另錄影畫面右上方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2 12:47:59 除上述情狀外,自由三路(北向)已有1輛機車(下稱D車《即乙車》)朝前開路口直行駛來【圖2】。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3 12:48:00 自由三路(北向)除D車已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前開路口外,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開路口,A車則朝東南方轉彎【圖3至5】。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4 12:48:01 D車駛至A車車前時,A車左轉並向前行駛【圖6至9】。此時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仍均停等中。錄影畫面右上方可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 5 12:48:02 D車旋即人車倒地【圖10】。

2025-01-21

CTDM-113-交易-58-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宏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佩倚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宏裕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 現場所致告訴人謝佩倚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區公所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調解 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綜觀本 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 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程、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黃宏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井腳路12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謝佩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突見黃宏裕逆向駛來,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佩倚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臉部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 詎黃宏裕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宏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籍查詢資料1紙。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罪名,係屬不同行 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1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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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致薪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 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86之40號前欲向左進行迴車時,竟未看清同向騎乘 機車至此之告訴人卓采萱,即左偏以進行迴車,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坦認,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右側眼 窩骨折、顱內出血、雙眼鈍傷、腦震盪、外傷後慢性暈眩及 步態不穩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陳致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薪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2 月8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6之40號前欲向 左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迴車,適有卓 采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卓采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顱內出血 、雙眼鈍傷、腦震盪、外傷後慢性暈眩及步態不穩等傷害。 二、案經卓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致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卓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俞均即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17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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