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珊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仲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柏閩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9號 被 告 葉仲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中正三路第3混合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林森 一路口時,適同向左前方中正三路第2混合車道有陳柏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林森一路行 駛。葉仲捷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 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柏閩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陳柏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橈骨頭粉 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仲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閩委由陳姵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葉仲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1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1

KSDM-113-審交易-1153-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某工地內」補充為「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 地內」;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密錄 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黃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忠義三街 某工地。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直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 黃文山施以檢測,測得黃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7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5號、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該案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 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共2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佩君、被害人葉雅 綾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零錢箱(箱 內各有現金新臺幣200元、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28號   被   告 黃勝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3年5月6日2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 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逃 離現場,並取出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13年6月2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攤車 ,見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約9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零錢 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零錢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上開飲 料店老闆吳佩君及攤車老闆葉雅綾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佩君、被害人葉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零錢箱 內現金為3,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 我倒出來算,只有800至9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 中指稱零錢箱內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 否係竊得3,000元而非900元,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 、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1

KSDM-113-簡-3618-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中學內 玄關地上」更正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內玄關處之地上 」,同欄一第7行「吳德強」更正為「吳得強」;證據部分 「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外套在校園內玄關處之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王冠俞或交 予校方、警察等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 人尋回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所侵占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見損害稍 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 值,另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內有蘋果廠牌AirPods)1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吳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許,見王冠俞所有之GAP外套 1件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玄關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外套(口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拾起並置於其腳踏車置 物架上,而占為己有。嗣王冠俞發現其外套遭人取走,開啟 Air Pods之定位功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 外套置於吳德強之腳踏車置物架上,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領 據、查扣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檢拾在高雄中學玄關地 上之外套,主觀上顯認為該外套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方將之拾起並占為己有,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 之犯意,是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21

KSDM-113-簡-3865-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郭志強 詳卷 葉依真 同上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0-17

KSDM-113-簡附民-554-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椒貞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椒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 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停止羈押,惟其住所已搬遷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爰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 更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本院裁定羈押之後,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准予具 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 停止羈押。現被告具狀陳報住所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 0弄00號,而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 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 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堪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 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 受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0-17

KSDM-113-金訴-6-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郭志強 詳卷 葉依真 同上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0-17

KSDM-113-簡附民-561-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鴻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書附表 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1行「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只知道「漢中」的line暱稱,當面向我收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的2個男生,我沒有問他們的姓名,也沒 有看他們的證件,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連絡資料等語 (見警一卷第53頁,偵卷第32頁)。惟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說詞,與委辦貸款 之常情不符。  ㈡被告復供稱: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他們聯繫都 不了了之或未獲回應,等了1週以上,貸款沒有下來,我就 不理他們,我也想說算了,就將通話紀錄刪除,我沒有其他 與「漢中」對話的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沒有向警報案等語( 見警一卷第51、54頁,偵卷第33頁)。被告於申貸落空之後 ,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取回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反而自行刪除相關聯絡紀錄,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處於被 告之情境下,應會積極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理態度有 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出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 、陳芮穎、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 鼎頡、林淑萍、蔡雅涵、柯妤臻(下合稱陳惠珍等15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惠珍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惠珍等15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惠珍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惠珍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惠珍等1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葉鴻琨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漢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惠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陳惠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陳芮穎、 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鼎頡、林淑 萍、蔡雅涵、柯妤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葉鴻琨固坦承有交付合庫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說我信用不良,且帳戶中沒 有薪轉資料,這樣向銀申請貸款會貸不下來,說要幫我做薪 轉資料、做金流,要美化帳戶的資料,這樣才可以核貸,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因為要申請貸款,便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惠珍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合庫銀行、高雄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銀行、高雄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 漢中」商議貸款事宜,且需要提供帳戶等過程之對話紀錄以 供調查,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 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 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 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收取其金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 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且已工作8年,為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 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珍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寶」與陳惠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吳縈姍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吳縈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張雪君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與張雪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云云,致張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王令儀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與王令儀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郭志強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俊緯」與郭志強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哲」與陳芮穎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陳芮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陳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與陳怡蓁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許菀珍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菀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辰恩」與葉依真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蕭佩伶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蕭佩伶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蕭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9時2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許榆姍 (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榆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榆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8,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李鼎頡 (提告)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心交與李鼎頡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鼎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林淑萍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子俊」與林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蔡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 LINE 暱 稱 「Harris」與蔡雅涵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5 柯妤臻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柯妤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領取回饋優惠券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890-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哲 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 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欄 一第6至7行補充為「適同向後方慢車道之馬臣忠」,同欄一 第8行「乙車左車身」更正為「乙車左車頭」,同欄一第9行 最末字後補充「張哲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馬臣忠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 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目前則無意再談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張哲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平順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平 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馬臣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 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馬臣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挫扭傷併肩胛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臣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5

KSDM-113-交簡-196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O信於」補 充為「陳O信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信於」,同欄一第2至3行「 竟惱羞成怒而當場」補充更正為「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當場」,同欄一第3至4行「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補充為「使該行動電話機螢 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足生損害於尤O珮」;證據部 分補充「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O信為告訴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 。又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8頁)、其教育程 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陳O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信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0號向姐姐尤O珮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而當場 將尤O珮手中之行動電話機奪走摔往地上,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    二、案經尤O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O信之自白,(二)告訴人尤O珮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四)行動電話機 毀損情形之特寫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恐嚇罪係危 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同時加以 毀損,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收,不應再論罪,是本件核 被告所涉,應逕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15

KSDM-113-簡-3600-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