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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 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 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 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 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 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 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 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 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 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 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 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 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 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 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 。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 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 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 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 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 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 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 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 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 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 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 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 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 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 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 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 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易-1102-20250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 因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訴-101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于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翔就本案犯 行已經知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曾動過手術,   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 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病情為由,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 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是否罹患上開 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等情,經該所函覆該所每週一至 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即被告)可依 其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 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 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 理。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安排檢查後,發現其疑似 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是被 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該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 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59-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00、60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 方式,施用嗎啡1次。 (二)林書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6 、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書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毒品方式、種 類不同,時間有先後之隔,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 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易-103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泉聲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卓群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泉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PCDM-113-交附民-1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碧滿支付30萬元之損 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11 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立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領航員」、「蔡 明彰」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明彰」向蔡碧滿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碧滿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復由彭立宇依「航空母艦」指示 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至仁愛公園(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113年9月16日12 時25分前往7-11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蔡 碧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儲值款。幸因蔡碧滿前 已遭詐欺近數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 。俟彭立宇與蔡碧滿接觸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彭立宇,致 彭立宇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立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友人LOH HSI RUENN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及照片。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共犯之訊 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 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 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 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外, 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會計聯1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伊辰」簽名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親簽留存聯1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伊辰」簽名1枚 3 財務部外務專員王伊辰工作證1張 4 出納部出納專員王伊辰工作證1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6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7 現金新臺幣5400元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2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榮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曾崇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130字第113000413 0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130-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君 簡雅立 莊俊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吳宜蒨 林貞姬 陳必芳 上 六 人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勝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孫欣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姿君、簡 雅立、莊俊賢、吳宜蒨、林貞姬及陳必芳對被告孫欣憶及黃 勝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 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PCDM-113-重附民-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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