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
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
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
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
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
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
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
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
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
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
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
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
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
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
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
。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
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
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
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
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
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
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
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
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
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
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
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
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
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
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
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
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易-110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