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智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
、沒收相關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上訴
人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
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