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余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4萬42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提出本件起訴事實之
賠償義務機關就本件起訴事實而為之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曾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5萬0597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11萬7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萬772
0元(計算式:365萬0597+111萬7123=476萬7720),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76萬7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
扣除前開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4萬422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TPDV-113-重國-1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