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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葉懿慧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徐開邦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 3510元,及其中50萬7869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6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117年5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年息5.12%機動計算(本件簽約時之約定利率為 年息6.18%),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徵信批覆表、3個月定儲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52萬227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4406元) 左列本金中之50萬7869元,自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8%計算。

2024-11-15

TPDV-113-訴-1437-2024111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72萬592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5萬1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04

TPDV-113-重訴-248-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陳體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249839 6 1 12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490220 6 1 132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26482 5 1 162

2024-10-30

TPDV-113-除-137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3萬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 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0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2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602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3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24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4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905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5 借款金額:142萬元 136萬2018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借款金額:32萬元 30萬95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合計 203萬3983元 (略)

2024-10-30

TPDV-113-訴-34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鄧介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被 告 徐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期自110年3 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 利率為年息9.68%),每月3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 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3.3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99%),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 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徵授信批覆書、借戶明細、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代償同業照會紀錄表、匯款單、定儲利率 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5萬元 9萬3712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借款金額:60萬元 58萬8022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68萬1734元 (略) (略)

2024-10-30

TPDV-113-訴-4129-20241030-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余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4萬42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提出本件起訴事實之 賠償義務機關就本件起訴事實而為之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曾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5萬0597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11萬7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萬772 0元(計算式:365萬0597+111萬7123=476萬7720),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76萬7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 扣除前開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4萬422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28

TPDV-113-重國-1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吳以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瀚宇采邑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4669-9 1 1000 002 瀚宇采邑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87-6 1 900

2024-10-25

TPDV-113-除-129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許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8NC0002428-3 1 100 00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93NZ0003616-3 1 11 00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90NZ0003743-5 1 11 00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99973-4 1 1000 00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99974-6 1 1000 00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99975-8 1 1000 00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99976-0 1 1000 00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5414-3 1 280

2024-10-25

TPDV-113-除-134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童金鳳 訴訟代理人 洪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6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6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087-3 1 1000 002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361-0 1 100 003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1043-2 1 124 004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2310-7 1 29

2024-10-25

TPDV-113-除-123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江天愛即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董 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 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 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9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8316號函、財團法人易學研 究發展基金會第9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易學 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係 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 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意上開變更, 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2、3、4、15 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 會址、設立基金來源、修訂日期、施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23

TPDV-113-法-1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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