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
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
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
,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
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
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
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
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
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
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
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
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
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
,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
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
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
,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
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
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
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
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
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
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
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
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
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
(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
,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
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
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
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
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
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
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
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
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
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
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
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
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
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
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
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
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
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
,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
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
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
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
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
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
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
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
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
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
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
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
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
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
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
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
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
)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
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
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
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
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
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
、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
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
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
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
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
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
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
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
,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
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
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
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
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
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
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
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
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
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
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
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
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
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
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
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
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
,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
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
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
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
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
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
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
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
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
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
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
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
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
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
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
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
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
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
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
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
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
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
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
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
,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
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
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
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
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
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
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
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
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
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
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
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
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
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
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
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
。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
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
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
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
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
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
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
,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
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
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
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
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
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
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
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
,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
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
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
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
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
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
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
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
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
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
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
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
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
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
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
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
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
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
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
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
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
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
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
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
: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
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
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
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
,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
。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
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
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
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
,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
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
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
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
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
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
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
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
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
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
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
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
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
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
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
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
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
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
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
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
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
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
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
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
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
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
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
,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
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
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
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
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
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
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
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
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
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
,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
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
。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
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
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
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
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
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
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
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
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
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
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
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
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
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
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
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
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
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
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
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
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
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
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
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
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
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
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
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
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
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
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
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
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
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
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
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
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
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
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
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
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
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
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
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
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
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
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
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
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
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
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
【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
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
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
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
、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
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
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
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
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
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
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
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
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
(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
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
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
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
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
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
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
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
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
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
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
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
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
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
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
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
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
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
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
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
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
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
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
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
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
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
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
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
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
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
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
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