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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翌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翌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 其餘宣告刑(附表編號3)合計之總數(罰金2萬4000元)範 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 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以及受 刑人勾「有意見」,但沒有書寫意見內容等一切情況,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翌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7日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簡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日 113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簡緝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31日 113年8月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 雲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3號 附表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6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

2025-02-11

ULDM-113-聲-1072-202502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香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 之構成累犯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均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之「8時許」更正為「20時許」、第5行之「飲用啤酒 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 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 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 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香富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酒測值0.9MG/L,近法定 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⒉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⒋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土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港交簡-3-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 019號),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9號 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 罪嫌疑,報准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35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民眾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停車場拾獲不明袋子送 交警方,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袋子 所裝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在卷,自屬違禁物。 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 警方清查附近監視器未能攝錄到案發現場,檢察官認無法查 明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予以簽結,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迄今均無從確認犯 罪嫌疑人,檢察官於案件簽結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並非無據,爰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主文所示;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 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4-單聲沒-9-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偉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紀緯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佑於民國112年3月9日(應更正為19日)2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 王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褒忠鄉台19線南下49 公里處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蔡紀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鄉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紀緯受有右肩肱骨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蔡紀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佩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422-202502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訴追條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員警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但在被告受通知 之現場,並未扣得毒品相關證物,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 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17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港簡-8-202502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本次初犯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科紀錄;⒉酒測值0.5MG/L,達法定標準值2倍 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3-六交簡-362-2025021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山(即NASURIWONG WA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瓦山(即甲○○○○ WAS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瓦山(即甲○○○○ WASAN)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於同 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到庭 表示希望可以在監所外賺錢寄回泰國給母親等語,惟按「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販賣毒品罪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顯有上開標 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 ,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 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毒聲-196-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斟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並參酌受刑人勾有意見,但未填寫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聖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編     號 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3罪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17日 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7(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2025-02-11

ULDM-113-聲-1022-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坤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連通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坤斌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連通管1支,乃 被告用以連接台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至其私有土地以竊取使 用自來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連通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3-單聲沒-200-20250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7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李偉樺 林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ILDV-114-司促-6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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