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義盛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吳怡璇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8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簡附民-238-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 金訴卷第37至39頁,起訴書記載「矢口否認」乙節應屬誤會 ),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 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 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約定代 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吳 怡璇逾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 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 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 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傷害、恐嚇、妨害公 務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打石工、日收入1,500至1,600元、家有罹患糖尿病的母親 需照顧、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要匯3萬元給我,我的郵局帳戶並 未收到對方匯進來的3萬元,我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33、3 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後來也沒有收到錢(見偵卷第94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 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8號   被   告 鍾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市西大路上某統一 超商門市,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待詐騙份子 收受提款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 他人遂行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 人以上)。嗣詐騙份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聯繫吳怡璇,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要先支付 相關禮品稅金,再假冒社福機構人員以LINE聯繫吳怡璇,表 示因輸入帳戶有誤,故需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吳怡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7分及同日下午 6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868元、5萬3,20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吳怡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吳怡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於抖音跟伊說提供3萬元 給伊,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伊沒有拿到錢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怡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為真實,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 使用。  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縱依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欲匯款給伊才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然其到庭自承不瞭解此筆款項之來源、目的,且對於 提供提款卡後未收到對方允諾之3萬元款項,竟無報警求助 ,且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等以茲證明云云,顯 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 ,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 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 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 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78-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 款專員 許俊安』之詐騙份子」。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怡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 ,關於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 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 ,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坦承「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 詐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或要求協助提款,你不知 道嗎」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新聞」、訊問「你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時仍供稱:我不認罪( 見偵查卷第294、295頁),顯係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 罪,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家庭經濟困難,無視政 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 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 目的,率爾交付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 此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 56萬6,225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犯意且迄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偵查卷第283至290頁、本院卷第15 頁,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28、2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6個帳戶之行為,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6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 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郭怡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及同月29日,至苗栗縣○○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 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⑤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現有異,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 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將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當時想要減輕家裡負擔,故於網路上找貸款管道,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揭6個銀行帳戶資料。 2 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彰銀及聯邦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詢問筆錄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 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苡晴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康麒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3 李曉筠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4 盧思穎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廖小頤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告知未經認證無法交易,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何婉菁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因跨境交易無法付款,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徐豊順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出貨,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8 王堉綺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2萬元,並要告訴人開通賣貨便服務,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9 周敬宇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充作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10 吳旻芹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參與購買盲盒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37分許 7,06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許惟綸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包棟、包遊艇及烤肉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石峻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訂購民宿住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勇誌 113年7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許毓娟 113年7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購買冷凍櫃及洗碗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17-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6、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6支」,應更正為「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0時12 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彭淑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 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 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變更法 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被 害人戴晨洧、告訴人楊張俊傑(下合稱戴晨洧等2人)詐欺 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申辦網路遊戲等會員帳號 以騙取遊戲點數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圖金錢利益,以自 己名義申辦甲門號等6張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本件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 區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戴晨洧等2人合計2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 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正 視己過,並先後與戴晨洧等2人成立和解,共賠償4萬2,000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 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兼職水電、日收入1,200 元、家有需接受早療的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並已向戴晨洧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 宥恕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 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甲門號等6 張SIM卡所獲對價2,8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戴 晨洧等2人共4萬2,000元,則戴晨洧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 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甲門號等6張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彭淑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芬與前同事張原瑜(另行通緝)均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 支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代價售予張原瑜,再 由張原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本 件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㈠向楊張俊傑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 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 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㈡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 MyCard 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 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 號。 二、案經楊張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張俊傑、被害人戴晨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 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  ㈣被告之甲門號查詢單明細、本件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63-20241230-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 、153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被告吳新榮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民國92年10月24日)均已逾3年;而檢 察官考量被告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5年4月25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持有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業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13年10月2 4日入法務部○○○○○○○○○○○執行中,並另涉犯毒駕案件(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件已難期被告能完整參與戒癮 療程,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毒聲-22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參陸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壹點壹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標題二第7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重量:1.644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646公克)。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55-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上列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恩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MLDM-113-訴-624-20241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 警員楊雲浩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 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大東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27

MLDM-113-苗交簡-721-20241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瀅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瀅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 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傅瀅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瀅駿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台灣水牛城」休閒 農場內飲用4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 回苗栗市○○里0鄰○○路○○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 途經後龍鎮中南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鄧運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傅瀅駿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瀅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鄧運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照片20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27

MLDM-113-苗交簡-688-20241227-1

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BH000-A11307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H000-A113070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H000-A113070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MLDM-113-侵附民-20-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