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ILDM-113-訴-84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