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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且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罪,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 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 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罪皆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其餘罪則為妨害秩序、毒品、槍砲 等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5至10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茂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TYDM-114-聲-290-202502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漢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 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雖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然否認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其應當知悉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之法定刑非輕,基於重罪逃亡之人性, 以及被告與配偶案發後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等情,足見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本案亦無其 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非輕, 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5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暨斟酌被告目 前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在看守所內之狀況等節 ,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 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再予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侵訴-141-202502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即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前,應補充為「明知施 用毒品將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 旨綜參考)。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 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 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 白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 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第三級毒品 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增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惟查 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113年10月10日尚在行政院為上揭公告 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   被   告 陳嘉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20分許,在其斯時駕駛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α-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後當場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彩虹菸2 支(毛重共計1.56公克),且當下發現及經觀察測試後,獲 悉陳嘉享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經陳嘉 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α-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1525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前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政院前揭公告, 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未在公告毒品品項或 其代謝物之項目內,惟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1月26日 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則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回 歸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199-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期滿。惟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檢出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 定書1紙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141頁),堪認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141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紙,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注射針筒1支 無。 未送毒品成分鑑定。 3 削尖吸管1支 無。 未送毒品成分鑑定。

2025-02-21

TYDM-114-單禁沒-12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占遺失物 」,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我發現新臺幣(下同)2萬3 千元遺失,我就請我兒子協助調閱家門口監視器,發現上開 金錢掉落在我家門口,遭不明人士撿走等語,足見前揭現金 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㈡核被告莊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而得之現金2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黃根德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 該筆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黃根德察覺前開現金遺失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黃根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簡-269-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鄭美月 被 告 羅承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30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先行列 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 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 欄位內,偽造『林聖東』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好友連結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後施用詐術,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已於警方 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嚴懲詐欺犯罪 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 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 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 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 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 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 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 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論處。故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 、「泡泡」、「高國仁」、「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 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處斷,原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 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 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本案被告   取款未遂,幸未生實害,且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經自白減刑;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 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受害狀況 ,以及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至2萬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憑據上 偽造之「林聖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 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憑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並無成功向告訴人簡麗卿取得贓款即遭逮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款前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2 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3 iPhone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泡泡」、「高國仁」、 「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9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好友連結,吸引簡麗卿點擊後,輾轉 加入該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向簡麗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簡麗卿陷於錯 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 卷)簡麗卿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陳世 良即依「趙子龍」等人指示,先行列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 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後,假冒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員工「林聖東」,於同日9 時46分許,在上址門口,出示上開假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 據,足生損害於「林聖東」及富崴公司,欲向簡麗卿收取現 金325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由簡麗卿之配偶郭忠和、2人 之子郭宜益事先通知)即現身欲以逮捕,陳世良見狀逃逸, 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就逮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存 款憑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林聖東」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趙子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使之存款憑據、工作證、 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金訴-3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乙○○可預見其以不詳方式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 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9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下稱 推特)暱稱「廷、@LuoWriTig」,發布含有「賣裝備及另外 找裝備」、「桃園地區佳」、「先匯款勿來、埋包空軍勿來 」、「只要很複雜的麻煩請繞道」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時41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乙○○所有之 上開推特帳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由乙○○以毒品咖 啡包1袋向喬裝員警換取毒品咖啡包1大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彩虹菸,並由乙○○贈送另1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 。交易條件既定,乙○○遂持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94包 (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 4.68公克),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 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2年7月11日之職務報 告、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與被告之密錄器交易過程對話譯文、推特頁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相關Twitter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3年11月12 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 ,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坦承有想用品質較差的咖啡包換到品質更 好的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即屬有償之讓 與行為,符合上開所述「販賣」之定義,自亦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已敘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 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起訴事實所載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 要交換的咖啡包品質不好,所以才用類似買一送一的方式去 送,如果警員沒有要跟我交換毒品咖啡包,我不會送警員毒 品咖啡包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贈送員警一包毒品咖 啡包,係因知悉自身要交換之毒品咖啡包品質較不佳而為, 其實質上之狀態應如同被告欲以2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交換 更佳之咖啡包,僅係被告以「換一袋送一袋」之類似吸引買 家與其買賣之誘因說詞而為,同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 分,也因此,當員警不願意與被告交換毒品咖啡包時,被告 也不會平白無故贈送員警咖啡包。從而,本案被告應僅構成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不另 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否則即 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並予敘 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確有與警員議定以物易 物交換毒品咖啡包,且其係要以品質較差之咖啡包換好一點 的咖啡包等情,均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核心 構成要件事實均予承認,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以自白犯行無 訛。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不予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其修正理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 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 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 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 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 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 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 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 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 若成功販賣毒品,勢將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考量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 成實害;兼衡被告本案原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94包, 數量與小額、少量販賣毒品咖啡包者情況有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又扣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 絡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94包(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4.68公克) 1.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704-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之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0、40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不服,對於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台過戶到被告名下的車輛都很老 舊沒什麼價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坦承犯行,喪偶 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 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在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對於丙 ○○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情而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已為最低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本院已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稱:在與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中前曾進行調解,但被告並無據實賠償意思,無法達成和解;無憫恕減刑之必要等語,足證被告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遭受之損失,若逕予宣告緩刑,將造成告訴人仍受有損害但被告可能可毋庸接受刑罰之情形,對告訴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又無其他足認應暫不予執行刑罰之事由(被告所稱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女等節僅屬被告個人事由),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 日」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第8 行「 而行使之,」後補充「並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 之準公文書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 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 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 ,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前配偶丙○○之兒子,有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 8484卷第41頁、第173 至177 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 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車 輛異動登記書(見偵續402卷第121 、123 頁)係電腦列印 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 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㈣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 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 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 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 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 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 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丙○○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 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 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行之。查丙○○生前所有之汽、機車為其遺產,被告未經同為 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仍生存之丙○○本人同意將本 案汽、機車過戶予被告,而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變更。是 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載明, 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僅列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論罪時贅載詐欺取財 罪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㈥被告盜蓋「丙○○」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 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 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 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之印章盜蓋於本案車輛 異動登記書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上開偽 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監理站承辦人員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丙○○(於民國110年6月25死亡)之配偶,乙○ ○則係丙○○之子,2人均為丙○○之繼承人。詎甲○○竟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即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丙○○之名義,以盜 蓋印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汽、機車)之過戶申請書之方 式,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與自己名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機車過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汽、機車過戶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汽、機車在丙○○生前多是我在使用,至於過戶之部分是葬儀社人員建議我這麼做,我從大陸來,不熟悉臺灣法律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持其印章製作車輛過戶相關資料,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GK-9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仍持其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汽、機車過戶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 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 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 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 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 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 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 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 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 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 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 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甲○ ○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而持身分證、印章、行車執 照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難認無涉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冒以丙○○名義持其 印章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桃園監理 站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簡上-640-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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