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冠廷於本院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尚未支
付和解金,故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確定後
已與被害人洪碧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屬於原判決確定後
發生之新事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圓滿解決,犯罪情節輕微
,情堪憫恕,請依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為
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
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
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
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
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
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緩刑等語。然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而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緩刑之規定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絕對減刑之範
疇,故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NHM-114-聲再-19-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