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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 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 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 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 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 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 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 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 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 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 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 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 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 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 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 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 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 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 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 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 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 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 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 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 ,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 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 ,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 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 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 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 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 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 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 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 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 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 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 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 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 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 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 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 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 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 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 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 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 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 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 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 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 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 」,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 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 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 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 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 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 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 ,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 ,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 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 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 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 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 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 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 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 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 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 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 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 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 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 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 ,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 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 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 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 ,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 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 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 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 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 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 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 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 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 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 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 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 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 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 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 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 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 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 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 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 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 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 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 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 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 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 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 ,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 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王品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內,因不滿後方駕駛人林裕翔對其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林裕翔辱稱:「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林裕 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頭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11

TPDM-113-審易-166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41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 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 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 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 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 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 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 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 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 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 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 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 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 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 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 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334-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41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74、335、1886號、軍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2日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 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 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案件聲請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 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0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2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4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睿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煙供台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6時28分許,前往熊慧行管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度母之家」,以現場之煙供台破壞香讚箱鎖 頭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熊慧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00餘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雪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97-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燕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商品售價共 新臺幣(下同)1,392元,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簡永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 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 同店員工黃至暉具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黃燕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2時31分起至13時3分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地下三樓由簡永偉擔任店長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有機粉蔥1把、白韭菜1把、蒲燒鯛 魚肚1盒、杏鮑菇1盒、台灣晶鑽豬小排1盒、大比目魚(扁鱈 )3盒、熟小卷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39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 員工黃至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黃 燕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燕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本案遭竊商品條碼單9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2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 氨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欲販賣之梅片可能混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縱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有 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源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 二、甲○○再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哈密瓜有種哈味梅子有種 霉味」等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 絡,並以「飲料、梅瓜」分別代表「咖啡包、梅片」以商議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易 附表編號1、2所示梅片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咖啡包共3包 。甲○○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揭毒品予喬 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甲○○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 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一般梅 片均為第三級毒品,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1 頁),復有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 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 0116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微信 通訊軟體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所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因 最近手頭較緊所以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人 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所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 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 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 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一般購買梅片或哈密 瓜錠,有無特別限定哪種毒品?)基本上是第三級毒品。 (問:你怎麼確定只有第三級毒品)因為之前別人都說這 是第三級毒品,也有人說檢驗報告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 時,根本無從知悉該等毒品之內容物,當可預見該等毒品 係來自於不詳之人所製成且來源不明之事實。由是而論, 既然該等毒品來源不明,依據被告自身智識情況,顯然可 以得知其向上手購買並欲轉賣之梅片,內含有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   3、另依據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被告與喬裝警員在商討交 易毒品時,僅以「飲料」、「梅」、「瓜」等代號商討交 易之細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雙方並無特別約定 要交易何種「種類及成分」之毒品。被告即使無法明確知 悉其所欲販賣梅片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其確能預見其內 容可能有多種毒品成分;且被告既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 則對其欲販賣之梅片混合含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亦應有所容任,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 知所欲販賣之梅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梅片內所含毒品種類、數量為何 ,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氨基 -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又在「釣 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梅片以及編 號3、4所示咖啡包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梅片部分)以及同 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被告販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 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販賣該等毒品與喬裝警員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 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 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 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 品都是一起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考量被告取得 上述毒品的數量尚非鉅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則被告同時取得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後,再著手販賣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毒品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林源鋐,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乙○銘岡112偵45037字第113904792 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固主張以:本件於警方釣魚調查查獲時,主動坦承 犯行,並繳交其餘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 。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始足當之。本案喬裝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已有確 切根據認被告欲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被告交付毒 品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 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1 9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 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橘紅色圓形錠劑 1粒 甲○○ 淨重1.0820公克,取樣0.0468公克,餘重1.0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2 綠色圓形錠劑 5粒 甲○○ 淨重5.4720公克,取樣0.1590公克,餘重5.313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5包 甲○○ 淡紫色粉末5袋。實稱毛重17.583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2.681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12.66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4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包 甲○○ 粉紅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3.76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699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2.67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5 綠色六角形錠劑(其中2粒不完整) 3粒 甲○○ 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552公克,餘重2.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6 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 甲○○ 無。 是

2024-11-28

TPDM-113-訴-1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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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 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日晚間8時51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1至44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無法另行出售,難 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蒜味杏仁果 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由林家愷擔任店長之全 家便利商店北宜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蒜味杏仁 果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即拆裝食用。嗣該店店長 林家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杏仁果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7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1顆(下稱本案 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許,黃志華因另案經警持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執行 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志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394卷一 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3 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4日6時,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等情,惟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 在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 約10分鐘,且其等歸還車輛後,我並未檢視車內有無遺留物 品,故我認為本案子彈係證人陳柏宇或施佳宏遺留在我車內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物理上固然將本案子 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子彈實係證人陳柏宇所有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等語。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9631卷第26頁;審訴卷第69頁;113訴394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13訴394卷二第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50號搜索票影本(見111偵2963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9631卷第41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見111偵29631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9631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本案子彈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於偵查及警詢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給付證人陳柏宇1 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  ⑴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子彈是我借用本案車輛時 ,遺留在車上的,該子彈是我從蝦皮網路上買來的,因好奇 所以想買來看看,當時共買了100顆,剩餘19顆不見了等語( 見111偵29631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沒跟被告借車,我們當時被查獲時,被告在警局跟我說 ,這條我幫他扛,他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於111年7月14日因毒品案被抓,剛好和被告、施佳 宏在同一個警局,我們並排坐在一起,當時因為我的案件比 較多,且施佳宏和被告比較熟,被告就透過施佳宏跟我說, 他願意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擔這些子彈,被告並當場拿了 1萬元給我,但因為被告後續並未給付我剩餘的9萬元,後來 我就不願意幫他擔這條罪了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至 第116頁)。  ⑵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當時被偵辦的毒品案被扣 到本案子彈,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在復興派出所到案,被告有 詢問我可否幫他處理子彈或交槍,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問問陳 柏宇,被告就自己跟陳柏宇討論,2人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 由陳柏宇幫他扛子彈這條罪,但後來訊問完毒品案件,被告 也沒有把錢給陳柏宇,陳柏宇就很不爽。所以被告稱我跟陳 柏宇有跟他借車、本案子彈為陳柏宇所有等語,都是亂講的 ,根本沒有借車這件事等語(111偵29631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只有跟被告一起 開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很少借別人。111年7月15日那天 ,我、陳柏宇和被告都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我們那一批被抓 的8、9人都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說他那邊搜到 子彈,問我有沒有槍給他交,不然子彈部分他要找陳柏宇幫 他扛,當時被告有先在警局給陳柏宇1萬元,說等交保出去 時再拿剩餘款項給陳柏宇,但陳柏宇後來向被告要時,被告 一毛錢也沒給陳柏宇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9頁至第126 頁)。  ⑶證人即員警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或15日 ,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均因毒品案被帶到復興派出所,當 時在復興派出所,除了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外,還有4到5 個人,我們雖然會盡量減少他們交談的機會,但因為駐地空 間及配置警力的關係,故沒有辦法一直戒護他們,也沒有辦 法做到實質上的隔離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27頁至第132 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本案子彈為其留置於本案車輛上等語,惟其證稱該子彈係於蝦皮上購得、僅因好奇即購買高達100顆子彈等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陳柏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向被告借車乙節,且其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施佳宏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人均證稱其等未曾向被告借車,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當場給付證人陳柏宇現金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參以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確實均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陳柏宇及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111偵29631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日被告、陳柏宇、施佳宏確係因毒品案而被帶到復興派出所,因該案拘捕之被告人數多達7、8人,受限於空間及警力,實難確保到案之被告不互相交談等情,亦與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7月15日,趁該案被告輪流接受警詢之機會,在復興派出所,以1萬元要求證人陳柏宇頂替本案罪嫌。從而,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為何,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李柏毅亦證稱其有制止共同被告間交談,且當日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宇交談、拿1萬元給證人陳柏宇之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柏宇約定頂替之起因、被告當日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已屬可採;且證人施佳宏並非本案與被告約定頂替之人,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約定之細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證人施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力等因素,而逐漸淡忘,自難期待其對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仍能記憶清晰而陳述毫無遺漏。另證人李柏毅雖證稱其當日並未見3人交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件毒品案是我去報指揮的,當時我要掌控這個案件,所以我不可能一直看著他們3個等語,足見證人李柏毅囿於當日業務繁忙,實難完全掌控證人陳柏宇、施佳宏、被告之所有舉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謂可採。  ⒉證人陳柏宇、施佳宏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動機:  ⑴依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庭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竊車A),復於同日3時許、3時43分許、3時至5時許,駕駛竊車A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商品及輪胎等物得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1號、第362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6號、第3564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偵緝字第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第1817號、偵字第9629號、第14139號、第20001號、第20080號、第21388號、第2162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而竊車A於同日20時5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尋 獲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再於翌(6)日1時 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竊取他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車B),並分別於 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同年 月日3時45分許,駕駛竊車B至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中正區 、宜蘭縣礁溪鄉等地共同竊取車牌、娃娃機店內商品等物得 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 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 2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 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 1頁至第1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 (見113訴394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  ⑶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7日在 礁溪偷完東西後,應該是直接回臺北,沒有去深坑跟被告借 車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既於111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凌晨,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共同 竊取竊車A、竊車B,以前往上述各該地點竊盜,3人並特意 於竊車B上懸掛竊得之他車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顯見3人 竊盜之慣用手法應係駕駛竊車犯案,以躲避查緝。從而,證 人陳柏宇、施佳宏既可輕易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無 動機或理由,再於被告所稱之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大 費周章前往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約10分 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沿路行 竊,確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躲避檢警查緝之動機等語 。惟證人施佳宏於111年7月6日凌晨,係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柏宇、案外人黃錦清前往新北市深 坑區竊取竊車B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 13頁至第21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證人施佳宏本即有車輛 可供渠等3人使用,僅係為躲避查緝,方刻意駕駛不相識之 人所有之竊車,並於其上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準此,證人 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本案 車輛,以免增加3人遭檢警循線查獲之機率。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衡以本案子彈之數量高達81顆,數量非低,價值亦不斐,實難想像常人僅借用他人車輛約10分鐘,竟能將鉅量之子彈留置其上,且留置時間長達1週,亦未有任何追討之舉。再考量警方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該處並非車內極其隱蔽、不顯眼處,被告於後續使用該車之1週中,應可察覺該子彈留置其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81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國家 管制之物品,且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 本案子彈,且數量高達81顆,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 ,並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與風險,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扣案本 案子彈後,非但否認犯行,更主動找他人頂罪,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 高公局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有大卡車證照、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94卷二第13 7頁);及被告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94卷二第5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 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113訴394卷二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 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 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7顆,於鑑識 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涂永欽、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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