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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HU-305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2 8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 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 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8分鐘,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HU-305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俊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其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工作室,以3D列印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 年10月18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 ,並於同年10月19日1時許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陳俊其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興路交 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詢本案汽車車牌發現該車 牌業遭吊扣,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級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時28分許 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33-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5,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905元 林靜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1029元 林靜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靜君於民國111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211,427元正未給付,其中203,905元為本 金;7,42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靜君於民國109年06月02日向 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02日起至民國 116年06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14,220元正未給付,其中 111,029元為本金;3,180元為利息;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977-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26)」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7月 之記錄,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 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 9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逾修法 前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交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引道口(東向西) 時,因面色潮紅,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 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 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 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 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 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 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 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 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 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 ,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 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 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4-12-12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 聲請人王坤龍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游何東妹負擔百分之1、 聲請人林東銘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游永承負擔百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741元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60,000元,合計共76,7 4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1 37元(計算式:76,741×94÷100=72,137),並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29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為 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而 其繼承人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 金葉等情,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游重清之繼承人即游寶鳳、游美 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等人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2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收款收據各壹張及其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陳冠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陳冠宇、林新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市長」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甲○○加入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案件審認)。甲○○ 即與「主任」、「市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 吸引乙○○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劉曉 倩」、「鴻博客服專員」各佯裝為股市名人、財經分析師、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乙○○聯繫,謊稱:可在鴻 博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入金投資款並繳納相 關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至17日間, 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共740萬元予假扮為「鴻博」投資網站 公司職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乙○○遭騙金額無證據 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斐娟」、「劉曉倩 」、「鴻博客服專員」並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23日前某 時、31日前某時,承前犯意接續向乙○○佯稱:先前投資已獲 高額利潤,建議追加入金,且乙○○還抽中難得材料股之未上 市股票,需備妥購買股票金額云云,使乙○○持續陷於錯誤, 再依指示備妥款項,等待「鴻博客服專員」派員前來收取。 甲○○即依「主任」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2日、23日、31日 稍早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均有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 」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甲○○在其上分別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並均偽簽「邱明聖」署押1枚,而各偽造以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8月 22日、23日、31日收款收據各1張,表彰鴻博公司透過員工 「邱明聖」各向乙○○收取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之意 ,分別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23日晚上7時許、31日晚 上7時許,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住處(具 體地址詳卷),各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乙○○而接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各將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交予 甲○○,甲○○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市長」循 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共詐得2,6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 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鴻博公司及「 邱明聖」。嗣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46頁、第251頁、第253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其中偵卷第55頁至第59 頁為被告交付)、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73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見偵卷 第75頁)、「服務報酬切結書」(見偵卷第77頁)及攝得被 告各次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 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 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 ,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 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 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股市名人「陳斐娟」、財經分析師「劉曉倩 」、投資網站「鴻博客服專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主任」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各 該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鴻博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 項,並依指示交予「市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邱明聖」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3張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印文1枚、「邱明聖」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500萬元、1300萬元、8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認應就被告每次取款行為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主任」、「市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2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非但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更受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高額款項交付,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500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112年8月23日、31日再向告訴人各收取1300萬元、800萬元,3次總收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之年紀,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0.5%,但不會每次都給 那麼多,迄今收取共約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 訴卷第252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13萬元,從 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3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112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31日偽造收款收據 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明聖」印文各1枚、「邱明聖」署 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53-2024112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 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 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 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 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 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 ○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 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 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 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 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 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 ○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 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 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 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 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 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 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 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 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 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 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 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 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 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 、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 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 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 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 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 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 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 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 ,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 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 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 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 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 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 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 )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 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 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 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 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後 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 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 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 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 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 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 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 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 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 )、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 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 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 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 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 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 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 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 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 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 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 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 、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 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 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 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 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 (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 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 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 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 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 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 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 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 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 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 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 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 ,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 ,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 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 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 、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 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 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 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 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 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 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 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 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 、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 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 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 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 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 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 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 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 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 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 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 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 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 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 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 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 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 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 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 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 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 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 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 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 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 ,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 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 ,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 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 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 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 ○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 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 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 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 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 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 ○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 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 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 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 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 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 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 「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 ,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 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 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 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 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 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 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 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 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 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 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 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 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 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 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 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 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 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 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 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 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 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 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 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 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 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 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 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 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 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 、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 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 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 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 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 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 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 ,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 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 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 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 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 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 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 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 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 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 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彼時背部已經有大 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 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 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 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 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 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 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 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 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 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 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 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 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 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 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 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 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 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 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 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 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 ,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 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 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 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 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 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 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 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 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 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 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 ,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 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 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 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 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 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 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 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 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 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 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 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 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 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 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 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 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 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 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 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 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 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 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 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 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 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 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 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 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 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 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 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 。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 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 准許,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 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 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封鎖作用限制,而 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 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 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 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起訴 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 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 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 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 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 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 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 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 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 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 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 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 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 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 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 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 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 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 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 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 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 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 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 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 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 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 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 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 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 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 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 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 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 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條 2 塑膠箱 1個 3 衣架(編號1、2、3) 3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支 2 熱熔膠條 1條 3 長袖上衣 1件 4 長褲 2件 5 利膚外傷軟膏 1條 6 喜療瘀凝膠 4條 7 衣架(編號4、5) 2支 8 手機(乙男所有) 1支 9 手機(丁女所有) 1支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2024-11-19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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