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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 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 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 ,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 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 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 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 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目前因栽種大麻之毒 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並因案羈押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 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碩偉因附表所示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碩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行經查獲後,僅相隔數 月,即另行起意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足見受刑人不知 反省已非,法律觀念薄弱且惡性重大,復考量栽種大麻若製 成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甚大,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法益侵害,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28-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 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 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 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 ,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 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 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 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 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 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 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 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 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 -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 )、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 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 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 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 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 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 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 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 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 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 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 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 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 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 ,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 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 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 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 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 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 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 ,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 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 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 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 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 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 ,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 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 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 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 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 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 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 ,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 ,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 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 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 ,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 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 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 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 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 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 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 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 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 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 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 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 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 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 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 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 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 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 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 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 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 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 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 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 」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 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 ,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 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 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 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 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 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 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 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 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 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 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 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 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 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 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 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 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 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 ,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 ,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 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 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 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 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 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 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 、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 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 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 ,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 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 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 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 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 ,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 ,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 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 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 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 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 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 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 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 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 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 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 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 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 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 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 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 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 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 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 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 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 ,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 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 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 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 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 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 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 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 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 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 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 ,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 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 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 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 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 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 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 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 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應准定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 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 11年9月8日,雖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即111年9月8日上午5時22分許)為同一日,然揆諸上 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計算至該日晚間12時屆滿為止,始 發生確定之效力,故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係處 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搬運贓物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 111年9月8日上午5 時22分許 110年10月至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4、4036、4037、403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2-05

TCHM-113-聲-1501-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某日起 ,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街00弄0號2樓、嘉義市○區○○街0 0巷0號等居所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 施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 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進行 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3月27日9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銘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7、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86893號函暨函附勘查採證報告、查扣大麻外觀翻 拍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至37、39至45 、47、49、51至57、85頁,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下稱偵3 744】卷第173至251、295至299、313至314頁),且有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 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底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因被告之供出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劉威麟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0日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刑 大偵一字第11305690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栽種並製造 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活體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 供隨時施用之大麻煙草(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若流入市面 ,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 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並無科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且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法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 屬非是。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製 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等( 見本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 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雖經抽樣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 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附表編號5所示未鑑驗之大麻枯枝,係被告製造大 麻所餘之物;另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 大麻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 39頁),是上開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 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依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 1包 ⒈乾燥大麻花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47。 ⑵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22.04公克(驗餘淨重121.95公克,空包裝重23.00公克)。 ⒉大麻活體植株部分: 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40、41。 ⑵送調查局檢驗46株,其中15株因無根部,經認定為大麻枯葉,遂將該15株蒐集裝成大麻葉1包檢驗(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3744卷第299頁)。 ⑶剩餘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⒊乾燥大麻葉(3+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33、A42、A52;及A2(前述2⑵部分)。 ⑵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6.29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空包裝總重75.82公克)。 ⒋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2 乾燥大麻葉 3包 3 乾燥大麻葉 1包(由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編號4】之15株採集枯葉而來,詳右述)。 4 大麻活體植株 31株(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其中15株採集枯葉送驗【編號3】,剩31株,詳右述)。 5 大麻枯枝 1枝 扣案物品編號A56。 6 植物燈 103支 扣案物品編號A34(28支)、A43(75支)。 7 燈架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35、A44。 8 除濕機 1台 扣案物品編號A36。 9 電風扇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7。 10 肥料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38。 11 剪刀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9、A45。 12 磅秤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4。 13 紙濾嘴及捲煙紙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46、A55。 14 存摺 4本 扣案物品編號A48。 15 現金 仟元,75張 扣案物品編號A49。 16 行動電話 1支 扣案物品編號A5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7 分裝袋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51。 18 研磨器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3。

2024-12-03

CYDM-113-訴-263-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偉翔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本應知警惕,卻仍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 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稍 嫌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 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 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 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 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 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 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 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 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 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 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 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 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 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 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 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 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 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 ,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 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 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 參。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 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應無必然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列各 款加重態樣,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考 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 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 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 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外另予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 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 情節、動機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 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友顯具 依憑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求所需者僅因好逸惡勞而行竊,也 有因屆高齡或生理具有障礙、缺陷而無謀生能力者因窮途末 路而行竊,而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 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 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 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 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甚至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 惡性即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 尤以個案行為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 其最輕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4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 為70歲,其為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又其於本案犯後未幾,即因被害 人發現楊○○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許間, 在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行駛途中查獲(見警卷第16至17 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被告乃是因 其身體方面障礙及其已屬高齡,致難以投入職場憑藉己力謀 生,經審酌上開諸情,實不無因為社會福利等機制未適時、 適當介入、關懷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中自白 犯行,其竊得金牌2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即 已陳明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 衡酌上述諸多因素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認對 被告本案縱使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猶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被告本案犯刑因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徒手,竊得 2面神像金牌,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但其 於本案犯罪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取回竊得之物發還與被害人 ,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金牌業經警查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7時30分許,侵入楊○○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即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8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5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過失 傷害罪,罪質不同外,其餘之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中編號2所示7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集(110年4 至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編號3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行為態樣 及罪質與前者不相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 ,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70-20241129-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 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 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 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 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 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 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 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 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 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 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 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 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 ,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 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 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 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 ,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 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 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 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 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 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 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 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 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 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 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 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 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 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 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 ),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 ,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 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 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 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 )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 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 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 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 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 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 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 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 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 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 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 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 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 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 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 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 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 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 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 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 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 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 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 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 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 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 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 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 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 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 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 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 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 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 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 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 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 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 ,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 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 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 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 、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 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 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 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 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 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 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 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 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 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 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 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 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 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 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 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 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 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 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 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 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 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 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 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 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 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 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 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 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 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 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 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 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 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 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 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 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 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 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 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 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 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 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 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 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 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 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 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 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 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 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 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 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 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 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 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 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 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 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 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 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 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 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 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 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 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 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 」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 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 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 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 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 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 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 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 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 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 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 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 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 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 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 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 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 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 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 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 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 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 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 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 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 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 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 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 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 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 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 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 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 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 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 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 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 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 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 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 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 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 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 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 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 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 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 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 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 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 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 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 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 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 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 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 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 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 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 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 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 、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 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 、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 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 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 ,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 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 ,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 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 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 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 ,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 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 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 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 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 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 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 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 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 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 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 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 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 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 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 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 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 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 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 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 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 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 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 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 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 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 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 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 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 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 ,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 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 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 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 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 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 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 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 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 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 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 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 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 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 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 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 、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 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 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9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1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行時間相去不遠,此部分責任非 難重疊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共同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前開2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 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等情節,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 109年8月17日 同左 109年9月23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62號判決 109年12月21日 同左 110年10月22日 3 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2月26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110年12月10日 同左 111年4月27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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