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被 告 黃進發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進發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
人,投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怡禎,嗣黃怡禎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領取解約金,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聲明第1項訴請黃進發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黃
怡禎之行為應予撤銷;又倘被告間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經撤
銷,黃怡禎無法將系爭契約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明第2項
請求黃怡禎應給付黃進發新臺幣(下同)901,810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查原告主張其對黃進發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
2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7,755,864元,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查,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3月17
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901,810元,有臺
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8330號函附卷可稽
,低於本件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1,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2-補-160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