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
審,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未說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且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再審
理由(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僅提及證據名稱,但未提
出該等證據資料),僅表明請法院重新調查,而聲請再審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難認聲請人已敘述具體理由,有
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12月5日提出「聲請再審
狀」,惟上開聲請再審狀仍未敘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且未依上述裁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要求本院調取起訴書、地方法
院判決、請求本院調查新證據之名稱(仍未檢具該等證據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猶未補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人復未於限期內合法
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
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且聲請人未經補正,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
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CHM-113-聲再-248-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