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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博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為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潘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2、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經知道錯了,不會再做這 種事了,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養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將清除整理農地所產生之各類廢棄物棄置任意 載運、傾倒,前已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查獲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 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缺乏法紀觀念,不應輕縱。並 審酌被告係受地主委託整地過程中,無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 廢棄物,將其中經分類家庭垃圾放置於清潔隊之子母垃圾車 ,建築廢棄物則以肥料袋裝填棄置於玉井某處子母垃圾車, 剩餘廢土石棄置於不詳土地等情節,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所自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0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嚴嘉豐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嘉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於114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5日送執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監 所提出上訴狀(應為抗告),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不服本院 裁定之意,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所附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 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聲-1172-20250227-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叡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叡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欣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侾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 致死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交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 官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另經本 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回復(被告於原審對於訴訟參 加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1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晴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晴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晴維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富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製扳手1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無不當,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擔任成功大學力行校區保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 上進行勤務的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 快掉了,才把車牌解下來放到警衛室裡面,一星期沒有人來 認領,怕同仁將車牌丟掉,才將車牌掛在被告車子上,有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且被害人已經將 車牌領回,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000-0000號重機車在113年1月10日酒 駕遭扣牌,沒有車牌我無法騎機車,所以才會竊取車牌使用 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酒後騎乘其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97mg/L,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之上開000-000 0號車牌另經吊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5~61頁)。且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於案發日之113年1月30日23時12分許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000-0000號機車行經東豐路人行道,同日23時20分許取得本 案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至5),而被告因 懸掛本案000-000號車牌於其上開原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 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則被告取得本 案車牌後不到2日內即懸掛在自己機車上騎車上路甚明。綜 上,已足認被告取得本案000-000號車牌之目的,顯係因被 告原所有000-0000號車牌遭酒駕吊扣(吊銷),為供自己騎 車之用,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快 掉了,出於好意而卸下車牌等語。然被告業於警詢自陳當日 從我住家騎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到東豐路力行校 區外人行道上,找尋目標要拔取車牌等語(警卷第5~6頁) ,且觀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長褲及拖 鞋,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其穿著顯非 執行勤務之衣著,足認被告當時係有意竊取車牌而自住家出 發前往案發地點,並非於值勤中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 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5-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 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 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適用罪 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 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 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嬌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 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錄影檔 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 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 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7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 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 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 一方面說明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方面又適用該條款規定論罪 ,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須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且受傷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需往返醫院為治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心中產生無法 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有嚴重心理創傷。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毎 公升0.83毫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無積極面 對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自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另關 於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於右轉彎後駛向對向車道,因而逆向撞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3-交上易-69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之對象 僅有李孟豪1人,且次數僅1次,數量僅1包,價金亦僅為新 臺幣200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本案係 李孟豪主動詢問,被告因2人相識已久,本於人情一時失慮 ,而供給些微毒品以解其毒癮,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獲得本 次販毒款項,亦未曾追討,足徵本案實屬偶發之犯行,其惡 性並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 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 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 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 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 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 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認被告尚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被告所犯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原判決裁量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判斷,尚 屬妥適,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 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行為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重大危害,且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 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無視於法律誡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28包,危害已非輕微,且更 進一步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牟利,縱被告第2次犯行,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價金為200元,然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已有販售之意圖,顯見被告之販賣行為並非屬偶 發犯罪,整體而言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顯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另又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 查獲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 毒品,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將無關之事項引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因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 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被告上訴所指,顯無理由,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訴-16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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