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雅華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71-78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 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 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 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 ,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 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 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 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 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 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 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 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 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 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 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 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 :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 、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 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 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 ,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 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 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 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 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 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 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 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 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 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 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 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 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 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 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 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 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 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 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 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 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 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 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 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 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 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 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 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 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 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 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 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 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 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 (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 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 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 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 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 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 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 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 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3、6》。 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 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 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 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 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 ,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 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 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 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 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 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 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 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 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 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 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 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 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 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 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 、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 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 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 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 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 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 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 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 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 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 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 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 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 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 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 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 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 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 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 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 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 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 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 ,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 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 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 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 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 ,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 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 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 ,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 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 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 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 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 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 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 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 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 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 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 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 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 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 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 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 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 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 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 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 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 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 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 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 、「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 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 ,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 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 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 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 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 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 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 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 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 ,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 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 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 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 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 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 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4-11-05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偉豪(下稱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發生車禍行動困難,需家人照料,聲請戒癮治療 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巷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5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4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37號偵查中,且於警詢時自承:李O庭或李O霖會把毒品給我 ,由我前往指定地點跟買家面交,拿到錢後再交給他們兩人 ,以此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警 詢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入監服刑之可能,而有不適合命其至醫療院所接受達一定期 間戒癮治療之虞。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甫於113年9月1日發生車禍行動困難, 需家人照料,並檢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云云。惟   被告應自何時起接受觀察、勒戒,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亦難以此作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30

KSHM-113-毒抗-19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 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 」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 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 」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 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 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 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 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 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 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 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 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 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 觀犯意,已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 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 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 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 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 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 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 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 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 、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 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 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 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 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 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 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 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 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 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 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 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 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 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 ,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 ,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 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 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 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 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 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 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 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 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 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 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 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 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 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 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 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 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 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 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 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 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 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 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 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 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 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 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 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 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 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 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 ,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 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 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 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 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 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 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 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 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 、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 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 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 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 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 、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 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 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 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 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 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 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 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 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 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 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 ,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 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 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 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 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 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 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 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 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 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 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 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 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 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 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 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 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 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 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 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 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 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 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 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 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 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 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 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 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 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 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 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 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 ,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 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 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 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 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 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 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 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 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 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 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 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 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 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 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 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 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 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 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 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 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 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 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 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 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 、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 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 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 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 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 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 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 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 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 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 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 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29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吳博弘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孫O梅之指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扣案之手機擷取對話翻拍照片1份,認被告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 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 成年人「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 福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 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 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 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 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已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89頁) 而告訴人就被告量刑部分,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0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同有未 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 告訴人孫O梅面交取款130萬元,雖未得逞,惟已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 警當場逮捕,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已有改變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其他一 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上訴-68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橙 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罪名為「加重詐欺」「宣告 刑有期徒刑2次」,應更正為罪名「加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各1 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各1次」。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8

KSHM-113-聲-152-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葉百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日、4月22日、6月30日、5月4日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 月、3年8月、4年;另於109年6月1日、7月19日分別涉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5年2月 ,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6月,就上開判決異議人未提起上訴,然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異議人於109年6月1 日、7月19日涉犯之二罪提起再審,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再字第 7號判決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7月、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就宣告刑部分維持原判,僅就執行 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而後異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 各罪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由高雄地檢署開立113年執更岳字第28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㈡異議人前受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435、498號判決,就聲請人於 110年1月23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於110年1月16日、109 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宣 告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上開各罪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由高雄地檢署開立111年執更岳字第2290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㈢就上開異議人所涉各罪,異議人本得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然因異議人所犯之高雄地院110年執緝字第111號為定刑首罪( 裁判確定日為109年8月7日),導致異議人無從將上開本得依 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予以聲請合併定刑,依最高法院裁 定之見解,異議人本可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並未將接續執行逾30年一節作為要件, 而僅係舉例若依照往昔實務操作方式,將有可能產生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超過30年之情形,高雄地檢署誤將此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逾30年作為例外考量之要件,自有不當之處,從而,高雄地 檢署以113年執聲他415字第1139043869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應有違法之處。  ㈣請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處分云 云。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 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 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 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 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 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 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 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 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 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 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109年4月6日、4月22日、6月30日、5月4日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分別判處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 年8月、4年與其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9日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年部分, 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部分) 。又其於110年1月23日 施用二級毒品罪、110年1月16日、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0 月30日販賣毒品罪,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2年、2年8月,復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6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B 部分)。又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6日、109年2月18 日、109年7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簡字第1924號、第2906號、3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由高雄地院於110年3 月8日以110年聲字第45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 金)(下稱C部分),此有上開高雄地院及本院裁定書、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執更岳 第289號、111年執更岳字第2290號、110年執更岳字第702 號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 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 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 、C 均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 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B雖部 分符 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 ,本件 應以109年執字第7230號即執緝字第111號為首罪 (即犯罪 日期108年12月11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 924號,判 決日:109年6月29日,確定日:109年8月7日) ,與A、C 部分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人任意 主張其有利 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B、C部分罪刑既經定作成定刑之裁 判 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即主 張將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 議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故異議人此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聲-89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倫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奕倫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間,及所犯之罪 質並不相同,另依其犯罪手段及實質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性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調查意見表雖敘明其另涉有妨害秩序罪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同上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故本院 自難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聲-91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由被告上訴狀簽名、上訴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 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 ,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 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尉宣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於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辯護人以打字方式 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尉宣」,狀末具狀人欄亦僅由原 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同年 7月31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 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經本院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亦經郵 務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所,另被告指定送達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上訴-704-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