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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瑞豐 抗 告 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 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 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 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 高法院民國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裁定 既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 須做任何裁判,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3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惟抗告 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 狀態,且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 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本院即無裁判標的而毋庸裁判,故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1

KSDV-113-抗-180-20241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許倩如 相 對 人 范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位中關於「楊佩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儭 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法官欄位之記載,正本與原本不符,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0

KSDV-113-補-1540-20241210-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侑鑫 異 議 人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 相 對 人 李善橙 石珮穎 源鑫有限公司 兆福環球有限公司 炭吉有限公司 一琉有限公司 兼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 聲明異議裁判費,異議不合法,駁回異議,異議人均於同年 月14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未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繳費裁定,無從繳納聲明異議之裁判費,非故意逾期不為補正,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按,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一部准許、一部駁 回,該裁定均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同年 月14日出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10月15日雄院國113司裁全司立字第1033號函,通 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函 文均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均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陳 怡璇收受,該假扣押事件前於113年9月6日、同年月20日送 達予異議人之補正通知及原裁定,亦均由該名受僱人陳怡璇 收受,異議人並均遵期補正、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 有本院補正函文、送達證書、異議人補正之書狀、異議人對 於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244、 251至261頁),依據前揭說明,因前開命補繳提出異議裁判 費通知函文已於113年10月17日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效力 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異議人逾期迄至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駁回前均未繳納,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03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善橙、石珮穎假扣押 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源鑫有限公司、兆福環球有 限公司、炭吉有限公司、一琉有限公司、李賜福(下稱源鑫 有限公司等5人)假扣押之聲請,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漏 列源鑫有限公司等5人,有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裁定予以更正,且前開裁定更正,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 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影響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2-09

KSDV-113-全事聲-3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辦法官向聲請人表示視力由600度變700度左右,無法看清楚聲請人所提出的各種狀紙及說明資料,也無法看清楚訴狀各種問題,包括各種證據資料,請求更換看的清楚之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向其表示因視力問題無法看清楚其所提出之狀紙及證據資料,然未表明係依何規定聲請迴避,而依其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則僅能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非屬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3

KSDV-113-聲-17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晨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董瑞斌,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9 09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530萬282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 利率6.125﹪(依相對人113年4月21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3.12 5﹪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47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 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 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縱係對系爭本票之真偽、 票據債務之存否、金額有所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廖國仲 吳佳靜 112年12月27日 180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1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  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 3.付款地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KSDV-113-抗-148-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與謝郁臨和解成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 爭刑案之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7至79、85至9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謝郁臨,且於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 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與謝郁臨 之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 元),又謝郁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 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同於謝郁臨之 應分擔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00,00 0元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 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原告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0,000元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2024112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洪漢卿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 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 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5至74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0, 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3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林思佳(…股市特助)」聯繫原告訛稱:上網參加臺北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明維投資公司開設網路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1分許。 1,5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4-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娟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回對謝郁臨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3 至77、84至90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 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1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自稱「詹威翔」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又系爭詐 騙集團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鵬」、「林深見 鹿」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合庫帳戶後,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轉出隱匿,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 因提供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合庫帳戶確實係其所申辦,原告亦有匯入120,00 0元至該帳戶,但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第三 人僅為美化信用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欺,匯款12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後遭系爭詐騙 集團匯出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予 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遭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152號(下稱21152號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 附民卷第11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21152號偵案卷第53、57至93頁),亦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查(雄簡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及21152號偵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 對於合庫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交付第三人及原告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78至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交付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為美 化信用以便利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對於交付合 庫帳戶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摔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辦 理貸款時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9、93頁),而被告之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已無法還原通訊紀錄(本院卷 第65至73頁),是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故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使債權人得以 任意使用之必要,被告亦自承除本次外,其過往申辦貸款均 無須特別交付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從而,被告 僅憑他人片面表示可美化帳戶之詞,在未確定貸款公司之合 法性,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至今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第三人(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一定工 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9、95至97頁),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 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㈣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8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原審案 號即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如案由 欄所示),因原告遭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1152號 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退回併辦,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部 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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