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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展銘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未據 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聲請係在民國113年12月1 9日提出,故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加徵十分之五),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6

PCDV-113-補-2567-202501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 街1段第1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欲向 右變換至第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案外人蔡文賓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 ,見狀緊急煞車,致上揭營業大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秀美因緊急 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後頸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23、25、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穗堃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 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妨,無肇事原因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林穗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穗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第二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29817號燈桿前,欲右轉進入 人行道入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玥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林穗堃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林穗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玥彣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玥彣人車倒地,林玥彣因而受有 左側上臂、左側髖部、左右大腿、左右膝及左足踝挫傷擦傷 合併瘀青、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穗堃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玥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玥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林穗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玥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59-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9 1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何嘉峰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金色水岸旁之長椅上,拾獲少年乙○○(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三星牌Ga laxy Note10 Lite行動電話1 支,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拾 獲之上開行動電話藏入自己口袋,而予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有將椅子上的手機放到口袋中等語(偵 查卷第12頁);  2.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5頁、第95頁 );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侵占手機過程之錄影畫面1 份、手機照 片1 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衡諸乙○○在偵查中 明確指稱:伊在查問被告與附近攤販的時候,伊媽媽有過來 ,看到伊的手機在被告口袋裡,被告說手機是他的,伊媽媽 要去拿被告口袋中的手機,被告就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往淡 水河丟,手機掉到岸邊的船上,旁邊的人就幫忙壓制被告並 報警,警察就幫伊把手機撿回來等語(偵查卷第95頁),且 拾回的手機背面猶貼有乙○○的學生識別證(偵查卷第29頁) ,明顯無錯認被告或手機之虞,是被告空言否認,當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雖由上引乙○○的證詞可知,被告在 遭到乙○○詢問手機下落時,猶知否認,並將手機丟往淡水河 裡滅證,惟其畢竟領有○○之○○○○○○○○○(偵查卷第71頁),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依乙○○在警詢中所述( 偵查卷第17頁),該手機的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惟幸已 經尋回並發還給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 5 月9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337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 第8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侵占的手機已經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 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易-665-202501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第 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 通號誌,而追撞前方由余彥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其左腳 ,余彥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77至8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5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6至29 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余彥樺騎乘之B車已剎車 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追撞B車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余彥樺之左腳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楊淑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余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 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51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余彥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余彥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使告訴人余彥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迄未與告訴人余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 電子廠派遣員工一職(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2-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扣押物品路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 押物品目錄表」。⒉補充:被告蕭漢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而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 會秩序不無危害,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牛宣棋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亦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 偶,無子女,獨居與其身心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固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蕭漢蓮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牛宣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 徒手竊取牛宣棋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 各1支,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欲離去。嗣牛宣棋發現蕭漢蓮上 開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瀟漢蓮口 袋內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漢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上之奇異筆2支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牛宣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蕭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均業已返還告 訴人牛宣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5-202412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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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水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水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水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蓮花薄脆餅、比利時 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拉花壺LHH-002、譽方媽 媽湘蓮子各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已如前述,爰 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黃水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家 樂福淡新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孟岑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蓮花薄脆餅、比利時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 、拉花壺LHH-002、譽方媽媽湘蓮子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76 1元),得手後藏於背心口袋內後,自自助結帳櫃臺離去。 嗣家樂福淡新店安全警衛長高憲章接獲店內客人反應黃水勇 有異,即上前攔下黃水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水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水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藏,伊只是急著要去上廁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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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輕 率擅取他人自行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 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該自行車 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秀倪領回,且車體、車況均無何損壞 或異常,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 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即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 諒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林世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捷運士林站橋下,見吳秀倪所有之粉紅色摺疊 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吳秀 倪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經通知林世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1輛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行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秀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 青棋牌社,趁許天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天馨所有置放 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天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 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 ,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 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 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5、000000000000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 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 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 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 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 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 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 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 。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 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 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 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 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天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天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024-12-27

SLDM-113-易-75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  ⑵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之「必加重刑」修正為「得 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記載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已 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 範於不顧,撞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被告 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導致 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行 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康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 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成立 調解,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 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後住院診治,翌 日雖經醫師診出疑似腦震盪,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2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告訴人經診斷 出疑似有腦震盪一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醫師於113年6 月間為告訴人進行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腦出血或組織腫 脹之狀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5日振行 字第1130007785號函附卷可查,自難認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張茂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130巷由北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 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適有行人康麗卿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該 處,張茂修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康麗卿身體,致康麗卿當場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腕部、左側足 部及雙側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 瘀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康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康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碰撞行人之事實。 四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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