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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尚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張忠貞」之記載,應更正為 「金凱翔」;第15至16行關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第16至17行關於「嗣張忠貞等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金凱翔等人…」;附表編號5關於遭騙方式「於112年5 月3日起,訛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1日起, 訛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顏永輝陳報狀」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語,惟依前開說 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 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 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金凱翔、顏永輝、林陳嬌、謝縈 婕、于慧珠、徐水妹及被害人楊圳滄、顏合辰共8人(下合稱 被害人8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 卷第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 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 本案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 不斐(計395萬餘元),並考量被告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8人受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 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吳尚儐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6月 27日12時10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忠貞、顏永輝、 林陳嬌、謝縈婕、于慧珠、徐水妹、楊圳滄、顏合辰等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張忠貞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貞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忠貞、顏永輝、林陳嬌、謝縈婕、于 慧珠、徐水妹及被害人楊圳滄、顏合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遭詐證據 備註 1 金凱翔(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5時57分許臨櫃匯款 140萬元 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2 顏永輝(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3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0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3 林陳嬌(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訛以透過不詳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7月1日8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謝縈婕(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整臨櫃匯款 3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5 楊圳滄(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日起,訛以透過投資平臺APP(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6 顏合辰(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7 于慧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用戶封面截圖、盈昌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截圖 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8 徐水妹(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訛以透過投資網站(盈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13時33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盈昌投資網站登入畫面及內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5-02-11

PTDM-113-金簡-4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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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隆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 華隆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後,補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49,999元」,應 更正為「49,984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③「50,000元」,應 更正為「49,985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①「50,001元」,應 更正為「49,986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50,002元」,應 更正為「49,987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9,050元」,應更 正為「9,035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華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68 卷第10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謝育真、李函霖、曾子真、告訴人許舜府、洪麗 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僅 與被害人曾子真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害人曾子 真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鎮○○○○○000○○○○○000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5、87、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1

PTDM-114-原金簡-11-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炯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炯 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許前往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辦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約定轉帳上限金額後,於 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某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炯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幫朋友找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 20日許經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約 定轉帳上限金額,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1月6日前鎮營 字第11300038571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起, 即有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陸續匯入,可見斯時本案帳戶已非 在被告掌握之下,足認被告係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設定相關 事宜後,再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甲,此 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6月為1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有1年工作、從事水泥工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4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 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所交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與某甲顯非熟識,彼此間亦欠缺信賴基礎 。   ⑵觀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即被告最後可能使用支配本 案帳戶之日,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元,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佐以被告自 承:本來裡面就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徵被告已 知悉縱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 為,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 之風險。   ⑶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沒有錢 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 本案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所潛在之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猶然為可賺得報酬而為之, 自有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應認確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雖事後辯稱其無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有問某甲 會不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要難對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之提供,推諉其無從預見或進而將可取得對價毫無容 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所為 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 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否認,態度不佳,故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曾於本院與告訴 人黃如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自述並未按和解筆錄履行等 情(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損害填補或關 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確係供稱:有從王民維朋友拿到我交付帳戶 的1萬5000元,又交給某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5000元,但被朋友拿走了, 我朋友叫做王民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民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來有跟我說他把卡片給對方,對方跟 他說不會有事,但他筆錄所述的1萬5000、6000元,是給我 的房租以及我借給他的錢,根本不是交付帳戶之錢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則被告所述轉交出售帳戶款項之金額,是 否存在,仍有疑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1萬500 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從據此加以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 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瀞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徵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操作網頁有獲利,惟需要告訴人先償還網站先行代付之欠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謝瀞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2 黃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3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黃如玉提出之投資型詐騙明細、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3 戴妙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會幫告訴人買賣美金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妙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戴妙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選擇投資方案可由講師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陳瑩提出之轉帳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185至21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5時21分、22分、24分、2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4次,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44分、4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32分、同年月27日0時29分、30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0時31分、同年月28日11時57分、11時59分、12時0分、12時1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共3次)1萬元。

2025-02-11

PTDM-113-金訴-755-20250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 第二營戰車連上兵,知悉其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至14時,經排 定擔任安全士官,於上開時段負責看守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 區內之軍械室,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 日11時40分許,囑託同連一兵陳灝看守安全士官桌,逕行前往約 80公尺外之吸菸區抽菸,擅離勤務所在地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本案發生時(112年12月13日)具軍人身分,有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被訴涉犯上 開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佩君(見憲隊卷第33至38、97至98頁)、陳灝 (見憲隊卷第21至26、8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衛哨輪值紀錄表(見憲隊卷第 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憲隊卷第19頁)、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4月22日陸八海忠字第1130051110號函 (見憲隊卷第49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見憲隊卷第51至54頁)、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案件查證 報告(見憲隊卷第55至58頁)、被告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 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5至76頁、甲○○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 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7至78頁)、 林佩君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 書(見憲隊卷第79頁)、陳灝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 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85頁)、夜間查鋪管 制登記表(見憲隊卷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任意離去原先勤務所在地,對於軍事安 全管理順暢運行之產生影響,應值非難,被告為抽菸而擅離 勤務所在地之動機、目的,顯為自利之因素,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作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核定記過1次,有陸 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2年12月28日陸八 誠和字第1120000391號令,可徵被告已受相關人事審議上之 不利益後果,此等情狀應列於其量刑上減輕之考量;⒋被告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親、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TDM-114-軍簡-1-20250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8時1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13年11月5日)8時1 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駕駛大貨車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 明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倒車時, 不慎撞擊在其後方由鄭淑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許忠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57-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 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 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 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 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 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益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鮑美琪、吳東銘、 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 洳(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19 01號卷第26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9 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 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益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林邊鄉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鮑美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 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美 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 魏碩慶及吳沛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鮑美琪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東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陳偉翔所提 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朝 勝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 人陳采容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王瑩琳所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瑞德所提供ATM轉帳往來明細暨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魏碩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吳沛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鮑美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鮑美琪,並向鮑美琪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鮑美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吳東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吳東銘,並向吳東銘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使吳東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陳偉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偉翔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3萬5070元 4 許朝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許朝勝,並向許朝勝佯稱:加入會員儲值並繳付保證金可將先前投資費用全數取回云云,使許朝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2分許 2萬元 5 陳采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采容,並向陳采容佯稱:可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采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6 王瑩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王瑩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7 黃瑞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不實投資平台 ,黃瑞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4分許 2萬元 8 魏碩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魏碩慶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使魏碩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7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0時44分許 ①11萬9998元 ②6034元 ③14萬9985元 9 吳沛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沛洳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使吳沛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2萬3023元

2025-02-08

PTDM-113-金簡-498-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福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2年12月14日10 時10分許5萬元」,應補充為:「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112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5萬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謝朝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256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7月15日高樹字 第113000174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8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僅願賠償各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之半數,而僅與告訴人郭盛偉、許惠萍、楊元潁、裘 慧文、林忠正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董佩菱、曾一 泓、詹子勤則均表示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 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資料及和解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5-96、109、117-125、131-1 32、135-13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 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 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 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 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 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 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 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 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郭盛偉、許惠萍、楊 元潁、裘慧文、林忠正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然此已為本 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董佩 菱、曾一泓、詹子勤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 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警卷第23頁),又依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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