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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 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 、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 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 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 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 ,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 ,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 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 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 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 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 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 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 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 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 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 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 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 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 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 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 ,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 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 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 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 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 、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 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 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 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 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王詩蓓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10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為抗告人辦理 信用貸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收取該費用,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其於 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本金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 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7月3日 10萬元 113年7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71-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劉 瑄 相 對 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 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 ,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 ,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 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 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54-20241015-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相 對 人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所積欠民國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就此 爭議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鈞院為第一審法院,且請求管理 費係屬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4條之規定,鈞院皆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 、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 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 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此,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管理人即抗告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既係位在高雄市 ○○區○○○路0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 權。 三、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市美濃區,即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15

KSDV-113-小抗-7-2024101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被上 訴 人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禍肇事造成上訴人嚴重受傷,連 帶車輛毀損,上訴人請求甚為合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推卸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嚴重不公正等 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 並對於原審判決之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15

KSDV-113-小上-50-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董世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刊登在本院網 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4月1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3年8月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1,072元 112年2月8日 B0000000 0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1,483元 112年3月20日 B0000000 0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42,427元 112年2月8日 B0000000 0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8,807元 112年3月20日 B0000000

2024-10-08

KSDV-113-除-221-20241008-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伊倫 送達代收人 王 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炳宏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 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 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全聲-1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黃元元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蔡炎成」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3月1日某時許,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 (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與中國信託、兆豐 銀行帳戶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而「 蔡炎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依晨」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渠等待「蔡炎成」取得 系爭帳戶後,遂指示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以臨櫃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於當日 上午11時32分許再依「蔡炎成」之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存摺內 款項交付予「蔡炎成」,「蔡炎成」嗣後並轉帳6萬元予被 告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行 為之報酬。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求職被詐騙,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蔡炎成」,並依「蔡炎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蔡炎成」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下稱A案,該案院卷第 46、47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刑 事卷中可佐(112年度金訴字534號、599號,下稱B、C案,A 案警卷29至42頁,B案警一卷第13至17頁、C案警卷第21至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 為名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上午9 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取款等節,有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取款憑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附卷可考(C案偵八卷第23、27至30頁,偵二卷第29、31 至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會有僅需提供帳戶供 大筆款項匯入,再作提領之行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 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 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 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 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自承在郵局、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並學歷為四技畢業(A案審訴卷第9頁,訴字卷第30頁 ),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 知,佐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承:我應徵收合會會錢 工作,「蔡炎成」電話聯繫,他跟我說每完成一次流程,可 獲得3至5萬元,所以我就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我是 有覺得怪怪的等語(A案警卷8、9頁,訴字卷第31頁)。是 其僅透過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 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領款,便可輕鬆獲得 每月數萬元報酬,此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但一個有如此 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 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 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已懷疑有可疑之 處,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為圖豐厚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足見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士是否會將 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 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3、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 執意提供該等資料,實有為獲取報酬而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意,被告並參與提出帳戶內款項轉帳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行為實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一部,被告之 行為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乃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訴-71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吳佩玲 被 告 朱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4萬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 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8%(現合計為 年利率10.41%)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 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 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 5,0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 仟零玖拾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違 約金部分予以特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訴-96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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