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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1號 原 告 李昱成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3471-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洪豪總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4-附民-4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 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 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8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1-14

TCDM-113-聲-4118-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耿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9日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樂門」 店內,擺放經其加裝壓克力擋板,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I 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許耿綸將價值低微之不詳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至30元〕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及在該機臺上方設 置「刮刮樂」設施,玩家將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 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0元),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 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機爪,抓取機臺內物品之機會, 若抓取物品並使之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 金額後,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 中特定號碼,可獲得價值5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或娃娃1個 ;若未成功抓取物品、物品未掉入取物口處,或「刮刮樂」 未刮中特定號碼,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許耿 綸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不確定輸贏機率 ,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耿綸因而獲利400元。嗣警於1 13年2月19日10時許,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耿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商 環字第1130054563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35至37、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賺得4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4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機臺內不詳物品、加裝之壓克力擋板、刮刮樂、供客 人兌換之公仔或娃娃,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 具、財物,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68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 5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機臺 內物品價值約10至30元,供客人兌換之娃娃價值約50元、 公仔約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見本案機臺 內物品、供兌換之娃娃價值不高,供兌換之公仔價值亦有 限;另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前述機臺內物品、壓克力擋 板、刮刮樂、公仔或娃娃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代價向場主 承租本案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68頁),且有經濟部商 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 格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 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中簡-266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6號

2025-01-13

TCDM-113-聲-4279-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8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73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振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與許凱淵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因故發生衝突。翁振維 認係許凱淵於衝突過程中關閉車門致其右手小指遭截斷,遂 將此情告知其友人吳啓輔(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於臺南市某處接獲許凱淵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後,竟與吳啓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振維對許凱淵表示其大哥即吳啓輔有事 要對許凱淵說等語,待吳啓輔接過電話後,由吳啓輔向許凱 淵恫稱:「現在怎麼處理?要以黑社會來處理還是怎樣?」 、「如果你要以黑社會,你人找好跟我說,我們來拚!」、 「要簡單處理就看怎麼賠就好了,我給你一天時間想」、「 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你生意也不用做了,因為你人包起來了 ,所以你生意也會包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許凱淵,致使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清平公園內之許 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23時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凱淵並恫稱:「我是真的不想跟 你開戰啦,看你要怎樣,但是我另一間公司大家都要找你了 」、「因為我臺中的兄弟也會一起過去,看你要怎樣處理而 已很簡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凱淵,致 使位於臺中市之許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凱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凱淵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至85、157至160頁),且有暱稱「Paradise_Way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 許、111年4月29日23時7分許通話語音譯文各1紙、告訴人陳 報狀檢附錄音譯文3紙在卷可稽(第99、115至119、161、16 3、167、175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推由同案被告吳啓輔、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101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180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處理自 己與告訴人間發生之糾紛,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 吳啓輔共同或自己單獨為上開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卷第18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雖使 用其所有之手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 案,且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簡-15-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琇旻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簡附民-54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時4 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真善美地政士事務所,趁 該事務所人員楊琇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琇旻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13年4月29日1 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暐倫洋酒」商 店,持楊琇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免簽 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楊琇旻正常使 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威士忌酒1瓶予張正羣 收受。 二、案經楊琇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暐倫洋酒」監 視錄影截圖2張、刷卡明細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 、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1、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5月(共19罪)、4 月(共9罪)、3月(共1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5月(共19 罪)、3月(共12罪)、2月、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2月(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易字卷第1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0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陳明:被告前案亦犯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考量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 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 告竟於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而非法取 得威士忌酒1瓶,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 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1頁),參酌被告所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不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 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2 現金1萬3000元(按: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按:均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2025-01-09

TCDM-113-簡-240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定自……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報到服役,竟迨至同年7 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報到服役。 詎李育霖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 逾7日,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迨至 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 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   ⒉按「擅離職役」係指服役中離去職役而言,依法停役後, 既非服役中,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非屬擅離 職役,應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查被告前已停役 ,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回役卻未於指定期限回役,且累計逾 7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應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 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 罪累計逾7日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不就指 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仍漠視法律禁令,無視其職 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 序,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為替代役第90梯次公共行政役役男,前服役於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 定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停役生效。嗣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經 內政部役政署以112年6月15日役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通 知應其於112年7月10日,回役至內政部役政署報到服役,竟 迨至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 計逾7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0日中市民勤字第1120019377 號函附之被告兵役籍表(一)、內政部役政署112年6月15日役 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 審查核定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06

TCDM-113-中簡-10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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