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雅文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
號判決及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所示應執行刑之刑總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是聲請人以本院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各犯罪行為均於111年11月17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手段相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
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PCDM-113-聲-434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