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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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54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雅文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 號判決及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所示應執行刑之刑總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是聲請人以本院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各犯罪行為均於111年11月17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手段相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 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34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 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 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並非本院(判決日期「109年0月14日」),是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68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洗錢罪,而附 表編號6所示犯幫助洗錢罪,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 除附表編號6所示屬幫助犯外,其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 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所為,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乙 節(見本院定應執行意見陳述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 濟暨恤刑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23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云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云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編號2至3 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8年起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 ,復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方式及罪質均屬相同,而犯 罪時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 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陳稱 :案子未結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陳述案子未結束部分,並非在檢察 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 圍,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後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陳述案子未 結束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15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暨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11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宏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 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77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 月),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4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除附表編號2、4犯罪類型相同外,其餘犯罪類型皆不 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 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 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71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宏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民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幫助洗錢罪、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暨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表示對定刑範圍 及具體定刑均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 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94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與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該罪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54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先 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述說明,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237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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