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
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
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
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
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
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
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
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
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
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
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
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
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
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
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
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
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
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
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
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
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
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
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
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
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
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
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
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
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
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
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
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
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
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
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
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
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
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
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
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
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
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
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
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
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
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
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
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
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
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
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
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
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
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
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
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
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
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
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
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
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
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
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
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
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
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
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
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
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
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
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
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
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
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
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
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
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
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
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
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
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
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