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庭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經查,本案被告黃庭御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即承認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丞威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首期
賠償金1500元,惟並未依約履行其他給付,經告訴人表示不
願再予被告機會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未獲完全填補。另考量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簡-11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