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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 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 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 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 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 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 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 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 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 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 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 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 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 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71-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 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 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 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 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 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 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 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 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 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 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 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 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 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70-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 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 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 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 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 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 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 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 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 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 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 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 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 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 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 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 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1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余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花園 夜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1日4時36分許,因不勝酒力違 規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2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周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周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周翔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如附件犯罪事實所 示物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或毀損他人物品,卻因與附件所 示告訴人互有嫌隙,即逕自侵入他人住處並以附件所示方式 毀棄他人物品,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 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 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   被   告 閻周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周翔因不滿與黃敬玟間傷害訴訟判決結果,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1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黃敬玟 外出之際,未經黃敬玟之同意,起腳踹踢、開啟黃敬玟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門,入內後持刀具或徒手破 壞黃敬玟住處內之書櫃、桌子、碗盤、收音機及窗戶玻璃等 物,致令前揭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敬玟。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周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敬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破壞物內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福壽、黃右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及被告持刀為本案犯罪事實。 4 現場物品毀損照片共11張、員警之職務報告(含快樂心靈診所及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住處書櫃、桌子、碗盤、收音機及窗戶玻璃等物遭破壞,並員警到場後強制被告就醫之過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5

KSDM-113-簡-4581-202411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螺絲起子」 更正為「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收銀機顯與前揭安全設備之定義有別, 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 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 所示時、地自行或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 尤弘昱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陳振炘失竊之財物尚 未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尤弘昱所竊之安全帽2頂,為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振炘經營之 蛋糕店,徒手竊取前台架子及櫃檯上之安全帽共2頂,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尤弘昱又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 ,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陳振炘 置於蛋糕店前台架上之收銀機,意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 內無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振炘蛋糕店前台之安全帽2頂,並於事後另行騎乘電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往陳振炘蛋糕店之事實。 2 被告葉婉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婉婷坦承與被告尤弘昱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振炘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經營之上址蛋糕店安全帽2頂遭竊及收銀機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尤弘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尤弘昱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2

KSDM-113-原簡-117-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懿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懿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3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江秉壕、 沈嘉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秉壕、沈嘉泠 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沈嘉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懿修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案 。知道本案帳戶密碼的是我小時候的玩伴,但他跑路了。我 懷疑他是趁我喝醉酒睡著時拿走提供給詐騙集團,因為他吃 藥缺錢云云。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 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 人江秉壕、沈嘉泠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江秉壕、沈嘉 泠分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 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 取得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 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小時玩伴知悉本案帳戶密 碼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更篤定陳稱:從未告訴別人提 領密碼云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生此部分辯解,顯屬可 疑。遑論被告自承所稱小時玩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 僅係自身懷疑,並不確定,且案發迄今均無從聯繫該人,自 己亦未曾就所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前往警局報案,足徵所辯小 時玩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說詞,純係為脫 免個人責任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三、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 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 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江秉壕、沈嘉泠詐得財物,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飾詞狡辯,未見 絲毫反省,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殯葬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江秉壕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套利元宇宙」、「萊恩操盤手」、「好便利幣商」,接續傳送訊息予江秉壕,佯稱:可在「NEXD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儲值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江秉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沈嘉泠 (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薪之所向」、「凡人商行」、「好便利幣商」,接續傳送訊息予沈嘉泠,佯稱:可在「TREEXCHANGE」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儲值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51-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 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 ,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被告黃建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酒 精測試報告」更正為「被告黃建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 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 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 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 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黃建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 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 5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光復路2段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1

KSDM-113-交簡-24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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