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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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成為外送員,朱建強係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日 光行館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55分許,陳建 成至上開地點外送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陳建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建強臉部,朱建強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從頭到尾 都是他在罵我,我覺得這個管理員有很大的問題,經常跟人 家發生衝突,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鼻子鈍傷,當下我看不 到,我懷疑告訴人筆錄不確實。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強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 -6頁、第7-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 亦供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 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並有於(朱建強) 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3-28 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9-23頁)可證, 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雖否認告訴人 當下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云云,然依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後 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清楚可見照片顯示告訴人 衣服正面有大塊血跡,同時被告亦供承「我有看到鼻出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造成鼻 子鈍傷、鼻出血等情屬實。  ㈡綜上,被告否認因其毆打造成告訴人鼻子受傷云云,顯與事 實及證據不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因細故爭執,竟未能理性 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 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被告迄今仍否 認犯行,且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被告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八十多歲的爸爸、將近八十歲 的媽媽,目前工作是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3-易-2206-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附民原告 鄭勻筑 附民被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甫以114年度偵緝 字第206號起訴,並移請鈞院審理。謹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甫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47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附民原告 萬傳銘 附民被告 黃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陳述:於113年7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 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併稱:可以協助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20萬 元。詳如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490 號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490號起訴云云。惟本院查詢 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 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47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關德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關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關德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李玉成停放於住家門口之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動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因李玉成即時發現並大聲喝 斥,被告遂徒步逃離,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關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李玉成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相符。又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3月2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15秒 23時43分40秒至23時43分55秒 畫面中一名著橘色外套、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左手插口袋,行走接近畫面中之藍色機車。接近藍色機車後,該男子以左手翻找機車前之置物箱,並從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隨後繼續翻找置物箱,又拿出另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並未取走任何物品。 圖1-4 02 00分16秒至00分20秒 23時43分56秒至23時44分00秒 該男子走向另一台銀灰色機車,並以右手翻找機車置物箱,但並未取得物品。 圖5 03 00分22秒至00分51秒 23時44分02秒至23時44分31秒 該男子開始環繞周遭、檢視周圍物品,並時不時出手觸碰。在影片時間第46秒時該男子因有人從屋子中出來而迅速逃跑消失於畫面之中。 圖6-7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動手搜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 無誤,亦徵證人之指訴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暨擷圖17張(見警卷第11-1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酒後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且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 第77-79頁)附卷可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配偶,工作是稽核的主管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易-177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1 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 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 貧寒,家中有一個中度殘障的母親,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 維生,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憂鬰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梓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另竊得 被害人黃偉書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800元、駕照、信用 卡、證件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29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另所竊得黃偉書皮夾內之1200元並未 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黃偉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梓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 5、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偉書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4、行車紀錄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

2025-02-25

TNDM-113-易-2444-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 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 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 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 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 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 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伯強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 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 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2-25

TNDM-113-簡上-316-202502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 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 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 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 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 ,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 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陳品儒 附民被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附民-2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 ,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 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 」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5

TNDM-114-簡-67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ONG(黎映揚)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ONG(黎映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ANH DUONG(中文名:黎映揚,下稱黎映揚)於民國113 年9月2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前站站外廣場,見李哲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4PROMAX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LE ANH DUONG(黎映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李哲安遺失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且表示認罪 云云,惟仍辯稱:因語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 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李哲安指證綦 詳(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見 警卷第3-7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因語 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到我國工作相 當時日,自不可能不知我國之警察單位,且向公司或仲介人 員詢問亦可知悉,然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並未做任何返還失 主之舉動,被告所辯即已難予採信。何況,世界各國的警察 人員應該都會接受拾獲物品之人交付拾獲物,並且協助尋找 失主,被告辯稱拾獲物品不知如何處理,顯無理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竟 未返還予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可參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四個 兄弟姊妹、老婆、一個4歲的女兒,現在工作是在工地上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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