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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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柯俊榕 相 對 人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9201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64萬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1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執行事件)中且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96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 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 部分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 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4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64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 害;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固為160萬元,惟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 (即6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13年中簡字第586號 民事判決可憑,聲請人也對遭駁回部分(即64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僅為64萬元,佐以,相對人也僅就系 爭本票其中6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本件確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6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 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 額以96,000萬元【計算式:64萬元×6%×(2年+6/12)=96,00 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0

TCDV-114-聲-1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陳冠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 臺幣(下同)95萬元、㈡、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 .72%)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若被告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事,債 務則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㈠所示借款僅繳款至113年 6月10日、而就上開㈡所示借款亦僅繳款至113年8月10日,此 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清償,則本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逾期通知書暨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催收字第113921 2049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81,87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84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610,861元

2025-01-09

TCDV-113-訴-312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敬侖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敬侖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慶豐(下稱吳慶豐,與敬侖公 司合稱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動用後之借款利率則自111年7 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目前為1.73%)加計年息1. 21%機動計息(合計後為2.94%),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 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敬侖公司自112年7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戶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1頁),並有敬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吳慶豐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9

TCDV-113-訴-320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鋒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6

TCDV-113-訴-2739-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同上)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借款債權,以抗告人A01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 對人,並經登記在案(112年東普登字第24370號),又抗告 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卷第13至 24頁、第29頁),堪認屬實。又原審依形式審查上開事證, 認本件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因而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表明 原裁定究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且所辯亦核屬實體事項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石壁坑段 155 78 全  部

2025-01-02

TCDV-114-抗-1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楊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12 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2

TCDV-114-訴-3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 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 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 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 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19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 」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 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 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 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明知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 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 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 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 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 ,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 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惟由 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 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 ,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 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 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 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 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 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 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 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 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 ,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 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 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非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 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 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 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 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 ,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 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 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 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 ,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 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 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 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 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 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 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 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 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 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 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 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 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 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 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 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 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 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 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 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 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 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 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 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 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 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 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 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 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 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 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 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 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 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 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 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 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 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 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 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 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 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 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 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 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 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 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 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 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 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 ,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 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 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 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 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 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 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 ,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 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 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 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 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 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 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 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 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 ,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 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 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 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 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 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 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 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 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 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 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98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 1701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112年度存 字第1701號通知書後即提出異議。又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 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而係相對人自訂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 )800萬元,相對人提存金額不足,與法不合應予撤銷。此 外,異議人在原審提出異議時已就提存金額異議及聲請確認 系爭房地價格,原審並未就異議事項確認,顯偏袒相對人, 損及異議人權益,爰請求撤銷113年10月22日中院平(112)存 字第17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書准 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並 於112年9月11日將上開提存書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 113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 22日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 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 異議,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收受異議狀後認其異議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件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法償提存卷宗查對無 訛,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提存所以第一次處分准相對人提存,前開處分業 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13日 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乃於同年9月14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聲明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3年3 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在案,有前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㈢、詎異議人竟就本院提存所為第一次處分再於113年10月20日向 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惟前開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 處分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人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依法並無理由,爰依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3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 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除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原告 之投資報酬外,並應於原告投資1年期限屆滿(按即113年3 月31日)10日内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已經收受100萬元,更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 組中表示已經收受原告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相當於心連心公司 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惟雙方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此由被告確已給付原告 11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報酬各2萬元即可明,但自112年8月份 後之報酬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仍積欠原告112年8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投資報酬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16萬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及被告積欠之報酬16萬元,合計共11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心連心 股東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 證據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 3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乙方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原告另主張雙方就前開約定之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而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拜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月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I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11年雇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39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本件投資過程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將於 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投資報酬,原告始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此後,被告遂以投資標的心連心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被告帳號)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將原告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 份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匯入原告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原告帳號)內,並被告也分別在兩造LINE對 話軟體之記事本之匯款紀錄分別記戴「交易金額TWD20,000 」、「4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6月分紅」、 「交易金額TWD40,000」、「7月分紅」;並前後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大哥分紅已匯入,請查收」、「大哥已匯入喔」 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外,並 核與卷附原告帳戶郵局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 院依據前開證明,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 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 酬各2萬元(合計共16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法亦有理由,也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3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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