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
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
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
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
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19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