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雅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615-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