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佳芳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沛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柯佳芳以被告李沛潁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 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 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向 聲請人佯稱:可認購股票,將股票售出可穩賺不賠云云,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工作 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交付1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聲請 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書」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訊據被告李沛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11月上旬某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群組廣告,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鴻典會員交流D5群 」,一開始該群組會提供幾檔股票供大家做投資參考,到了 後期,該群組助理即使用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 」帳號之人稱自己任職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稱有配 合一款名稱為「鴻典」的投資APP,之後只要匯款到指定銀 行帳戶,就可以在該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的動作,一開始 都能出金小筆金額,但要出金大筆金額時,對方會一直要求 我繳納服務費,變相要求我持續投資,但我繳納完服務費後 ,對方又一直找藉口拖延,我驚覺這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 91頁)。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與LI 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帳號、LINE暱稱「助理~陳心怡」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7日收據(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所示,可證「助 理~陳心怡」曾向被告表示「我是您的投顧助理」、「我們 都是有金管會監管的正規公司」之話語,並傳送載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已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交易擔保金10億元之文書、營業執照照片等擷圖予被告 觀覽(偵字卷第149頁),「鴻典官方客服」亦曾傳送「我 現在幫您獲取匯存調度帳戶」之文字(偵字卷第133頁), 被告甚有將所拍攝前來向其收款者所出示工作證照片向「鴻 典官方客服」確認是否交款予此人(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並回傳儲值收據照片予對方(偵字卷第137頁)等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投資詐欺,並提出相關投 資APP畫面截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715號函及所附社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2頁)附 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可進 行認購股票之投資,始將相關資訊與聲請人分享,造成自己 與聲請人同受其害,是難僅以被告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聲請 人,而自聲請人處收受各該款項,即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責。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聲請人可再認購「衛斯 特」未上市股票11張之事,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因被告於 同年月28日在永鵬管理部群組上告知聲請人稱「明天衛斯特 我不會留倉,會全數賣掉,預計到我帳戶上會有將近400萬 元(後更正為500萬元),必須分4天提領到我的銀行戶頭, 因提領超過100萬元要T+2,所以我會分開提」,所謂「留倉 」一詞,係在何證券公司買賣,被告迄今並未說明等詞,然 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 述,自難以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 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認臺灣高檢署僅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予以 認定,但未就「衛斯特」股票作任何調查,惟臺灣高檢署所 為再議駁回處分二㈡欄業已記載「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等內容,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即已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所交付13萬6000元 、「衛斯特」股票所交付110萬元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有 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在卷可稽,是認臺灣高檢署業 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 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

2025-02-18

SLDM-114-聲自-1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駿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73頁、第116頁)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新北檢貞義114助174字第11490054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2738號函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6日新北檢永義114助174字第1149012596號 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253頁、第259頁 至第292頁、第4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二第143 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251頁、第253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訴-1041-20250218-3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旭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油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2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25日因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1年11 月16日19時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 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 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電子煙殼1支,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 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⒈ 大麻電子煙1組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876號

2025-02-17

SLDM-114-單禁沒-48-20250217-1

重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壽齡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重附民緝-1-20250213-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廷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犯罪事 實欄二㈣第1行關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2年3月23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 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4頁 至第206頁、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何廷宇交予告訴 人楊壽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 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䨇寷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幫 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 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 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 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訴緝卷第58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3月7日 「䨇寷投資」收據(金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卷第181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所交付之收據,是該收據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訴 緝卷第47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䨇寷投資」112年3月7日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62、15294、19846、19955、22988號提起公訴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 山、許明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 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成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日5,000元 車手 2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3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1 車手 4 江富山 每次6,000元 車手 5 許明傑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監控、收水 二、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暱稱「朱家泓老師」致電楊壽齡佯稱:加入「雙豐投資」 群組、下載APP,錢匯入後可以跟著老師賺錢云云,致楊壽 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何廷宇於112年3月7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2段64巷口朝陽公園,向楊壽齡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何 廷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出示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 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 壽齡收款2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雙 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 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雙豐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 項由陳文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示 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 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 收款6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 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由江富山於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 示偽造記載「張錫嘉」、「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 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收款360萬8,020元,並交付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䨇 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 對象之判斷性,江富山取得之款項交由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楊壽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壽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三) 2.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由被告江富山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江富山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壽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嫌身分資料 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收據影本及原本、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五)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五),被告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㈦ 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暨分析說明 3.被告葉凱均車輛資料、車辨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基地台位置圖 證明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富程,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許明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江富山、 許明傑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2次之施 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一罪。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偽 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3號,平股),茲補充意見如下: 一、更正證據清單編號㈢、待證事實欄:   刪除「犯罪事實三」、「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 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3.證明其 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4.證明其將犯 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二、爰更正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2025-02-13

SLDM-113-訴緝-758-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英豪 被 告 劉安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安書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SLDM-113-附民-125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 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 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 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 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 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 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 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 ,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 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 ,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 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 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 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 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 。(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 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 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 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 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 ,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 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 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 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 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 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 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 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 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 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 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 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 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 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 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 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 ,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 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 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 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 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 」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 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 ,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 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 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 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 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 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 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 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819-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張靖宗即京采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已於1年前搬離,現未居住 上址,有該局114年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故難認該址為被告現時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0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樓下樓上鄰居,2 人前有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之話語3次,但係因告訴人長 年欺負我們家,吵架總是沒有好話,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 當天因為狗叫還有小孩在那邊跑,才叫告訴人出來,因為這 些過程,才會說這些話(易字卷第20頁、第37頁、第46頁)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幹 你娘機掰」等語3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 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樓梯間叫囂照片(偵字卷第26頁)、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 頁、第53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圖1):參圖1,被告母親(身穿白色 格紋上衣、白色圓點黑長褲、赤腳)以雙手推開被告(身穿 淺藍色短袖上衣、米白色短褲、赤腳)。  ⒉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7(圖2至圖3):告訴人( 拍攝者,未出現在影片畫面中):這裡啦、這裡啦、這裡啦 (台語)。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人(參圖2)。 告訴人:快點、快點,我等你(台語)。被告聞聲抬頭看向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被告母親則看著被告(參圖3)。  ⒊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3(圖4至圖5)告訴人:快 點啊!你剛剛不是罵得很大聲嗎?來啊!(台語)被告及被 告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4)。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操作, 被告母親則伸手阻止(參圖5)。  ⒋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6(圖6至圖7):被告母親 :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被告母親左手抓住被告, 一邊向告訴人揮動右手示意不要這樣,被告則看向母親(參 圖6)。被告母親將手放開後,被告以左手用力拉母親的左 手,並對母親吼道:妳走啦!(台語)(參圖7)。  ⒌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35(圖8至圖9):告訴人: 阿姨我今天沒有怎麼樣喔(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 人,參圖8),是這樣喔,他每天這樣在喊,誰住4樓、誰住 3樓,大家都很清楚的,誰吵誰?(台語),被告隨即以右 手操作手機(參圖9)。  ⒍影片時間00:00:36至00:00:39(圖10至圖11):告訴人 :快點啊!不是喊我出來?(台語)。被告抬頭看向告訴人 ,被告母親伸手欲阻止(參圖10)。被告欲上前,被母親挽 住手阻止,被告看向母親說:妳放啦!(台語)(參圖11) 。  ⒎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49(圖12至圖17):告訴人 走下樓梯(參圖12,可見其手機鏡頭朝下拍攝),後坐在台 階上,對被告說: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言欲 衝上前,遭母親挽手攔阻(參圖13)。告訴人對被告說:來 喔(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隨即看向手機(參圖14 至圖15)。告訴人復對被告說:來,快點、快點,這裡打下 去(台語)。被告因而再次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16),被 告母親向告訴人說: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此時被告以 右手拉住母親左手(參圖17)。  ⒏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03(圖18至圖22):告訴人 :阿姨,妳別管他,他總有一天也是會這樣(台語),同時 伸出左手朝左邊揮,示意被告母親不要管(參圖18)。被告 用手拉母親、左手指向樓下階梯,並對母親說:妳走啦!( 台語)(參圖19)。告訴人:妳沒辦法拉他、妳沒辦法拉他 (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20)。告訴人:這裡 打下去,來(台語)。可見被告母親右手持續置於樓梯欄杆 阻攔被告(參圖18至圖20)。被告母親向告訴人揮手示意並 道:你大家、鄰居家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21)。 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右手指向告訴人說:你可惡你!(台 語)告訴人:怎樣?(台語)(參圖22)。  ⒐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15(圖23至圖26):被告以 手用力拉母親、看向母親吼道:沒妳的事情啦!(台語)( 參圖23)。告訴人:怎樣?(台語)。被告再次拉動母親的 手,遭被告母親甩開(參圖24)。被告母親看向被告說:我 死也甘願啦!(台語)(參圖25)。告訴人說:我有做什麼 事情你說,怎樣?我有做什麼事情?(台語)被告及其母親 均看向告訴人(參圖26)。  ⒑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37(圖27至圖30):被告母 親用手推被告欲其離開(參圖27)。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 跟我說,你說阿(台語)。被告開始低頭使用手機,被告母 親再次用手推動被告,對被告說:走、我們回去了(台語) (參圖28)。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說阿(台語)。被告持 續在使用手機,被告母親挽住被告的手想拉被告離開(參圖 29)。告訴人:請問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阿。被告手 持手機置於耳邊(參圖30)。  ⒒影片時間00:01:38至00:02:20(圖31至圖36):被告母 親看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我們大家鄰居、大家互相相互 照顧(台語)。被告則一邊手持手機看向母親(參圖31)。 告訴人:我都、阿姨,妳也知道我沒怎樣……是妳兒子剛剛罵 什麼?(台語)被告聞言放下手機向前一步,瞪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持續挽手攔阻被告(參圖32)。告訴人:他不是很 有種叫我出來,嘿阿,我出來了啊!(台語)被告母親用力 挽住被告右手、試圖拉動被告向前,並對被告說:走啦!( 台語)(參圖33)。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妳拉得…妳拉他1 次妳沒辦法拉他10次啦!(台語)。被告聞言怒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以雙手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4)。告訴人:來 啊!(台語)。被告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以雙手拉住 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5)。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你來給 我打下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 ,但是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被告及 其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36)。告訴人:來,來啊!快點 啦!(台語)。  ⒓影片時間00:02:21至00:03:00(圖37至圖44):被告母 親對告訴人揮手道: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37 )。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我不要讓 妳受傷,妳下去啦!妳下去啦!(台語)(參圖38)。被告 怒視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參圖39)。告訴人:怎樣?來啊! 我坐在這裡等你啊!我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 言欲上前,被母親以身體攔阻(參圖40)。被告看向母親, 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媽,我不要妳受傷啦,妳下去 啦!(台語)(參圖41)。被告母親以左手用力拉動被告之 右手,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下樓離開(參圖42至圖43 )。告訴人:每天在那邊喊有什麼用?(台語)。被告聽到 後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拉住被告的手阻攔(參圖44) 。  ⒔影片時間00:03:03至00:04:05(圖45至圖52):被告低 頭操作手機(參圖45)。告訴人:喊大聲人家就會怕他喔? 我們家有收過半張罰單嗎?(台語)。被告撥通手機置於耳 邊,一邊看向告訴人,被告母親從旁以手推被告說:走!( 台語)(參圖46)。被告仍手持手機置於耳邊,被告母親則 再次以手拉被告往前道:回家!(台語)(參圖47)。告訴 人:啊不是叫我出來?啊打電話要幹嘛?(台語)。被告母 親拉住被告的手試圖往前走,並看向告訴人說:這樣好了啦 (台語)(參圖48)。被告轉頭對母親說:沒妳的事情啦! (台語)(參圖49)。告訴人:沒事情我要進去了喔(台語 )。被告撥通手機對手機話筒說:我這邊、我這邊立農街一 段395號3樓,請你叫警察過來一下……我這邊立農街一段395 號3樓、395號3樓(參圖50至圖51)。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 說:我要找我們4樓算帳,我媽一直擋著我啦!請你叫警察 過來啦!(參圖52)。期間被告母親均以手拉住被告,甚而 用身體從被告後方往前推(參圖51),要被告下樓(參圖47 至圖52)。  ⒕影片時間00:04:06至00:04:37(圖53至圖60):被告看 向告訴人、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激動吼道:吵了我一整 晚!你再給我叫沒關係(參圖53至圖54)。被告母親伸手撇 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4)。被告手持手機指向 告訴人,吼道:我……(中間說的話難以辨識)隨便你!(參 圖55)。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說:如果、如果你不希望我殺 到他們家的話,全部給我過來(參圖56)!被告母親隨即伸 手撇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並伸手欲拿走被告手機( 參圖56至圖57)。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說:你 們已經縱容他已經超過2、3年了!被告母親立即伸手摀住被 告嘴巴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9)。嗣後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 手,並對被告說:來啦!走!你不要?(台語)被告則以左 手抵住牆壁不肯往前(參圖60)。  ⒖影片時間00:04:42至00:05:10(圖61至圖67):被告左 手指向告訴人,衝上前罵道:幹你娘老機掰!(台語)(參 圖61)。隨後被告右腳踩上階梯,被告母親則伸手撇被告嘴 巴(參圖62)。告訴人: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台語)。 被告再走上階梯並怒視告訴人(參圖63),被告母親隨即將 被告向後拉(參圖64)。告訴人:來啊!來、來啊!(台語 )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手欲拉其下樓離開,轉頭看向告訴人 說:啊不要這樣好不好?(台語)(參圖66)。被告高舉左 手指向樓上,激動道:妳叫妳爸打我是不是?……(後面說的 話難以辨識)(參圖67)。告訴人之配偶(未出現於影片畫 面中,可聽見告訴人附近有一名女子的聲音):對啊,你現 在是怎樣?告訴人:沒有我已經都錄、我都在錄。告訴人之 配偶:沒有沒有,我叫警察來了。告訴人:他已經叫啦!沒 差。告訴人之配偶:我也叫了。告訴人:對,沒差、沒差, 我現在看他叫我出來要幹嘛阿?  ⒗影片時間00:05:11至00:06:13(圖68至圖77):告訴人 之配偶:我們剛回家是怎樣?被告持續看向樓上,被告母親 拉著被告想下樓(參圖68)。告訴人:7點半,他說我們吵 他一個晚上,7點半才回來而已。告訴人之配偶:吵了一個 晚上,我們剛剛才回到家而已,夠了。告訴人:不要、不要 、不要(背景可聽見關門聲)……他叫我出來而已,對。被告 母親右手對告訴人擺了擺手,左手拉住被告對被告說:走、 來走(台語)。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比向樓下階梯,對母親 說:妳走啦!(台語)(參圖70)。被告母親對被告說:你 回來就對了啦!(台語)。被告母親:你們吼,有時候都這 樣,10點多了都還在(台語)……(後續因夾雜被告聲音,致 難以辨識)(參圖71)。被告看向母親對母親道:沒妳的事 情啦!(台語)。復以左手撇動母親的臉說:妳不需要再多 說什麼啦!(台語)(參圖72)。告訴人:阿姨。(台語) 被告母親:蛤?告訴人:我兒子9點多已經睡了(台語)。 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告訴人說:昨天10點25分, 都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ㄥˇ、拎拎挵挵(台語)(參圖73)。隨 後被告母親以右手拍自己胸脯,接著對告訴人說:我、我是 要睡,我是想說要跟你說一下,我想說……啊、不然算了(台 語)(參圖74)。告訴人:不可能10點多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 ㄥˇ,我們9點25……(台語)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 告訴人說:10點25(台語)(參圖75)。被告轉頭對母親大 聲吼道:不要跟他講啦!(台語)(參圖76)。告訴人:9 點25……妳、妳下次錄起來拿給我聽就好了,妳拿給我聽我絕 對相信,嘿,啊妳叫妳兒子來沒用(台語)。被告母親看向 告訴人:好啦、這樣(台語)(參圖77)。告訴人:妳如果 這樣妳跟我講,我絕對改(台語)。  ⒘影片時間00:06:14至00:07:03(圖78至圖85):被告以 右手試圖拉開母親右手,轉頭對母親說:我不要讓妳受傷啦 !妳走啦!(台語)(參圖78)。被告母親以左手拍向被告 手臂說:你是怎樣?說不聽吼?(台語)(參圖79)。被告 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對被告說:大聲沒用啦,我跟你 說啦,我看過的那個比你還多啦,別跟我來流氓這套(台語 )(參圖80)。被告母親伸手用力拉動被告右手,並說:走 !走啦!(台語)(參圖8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 ,妳下次如果有聽到又有ㄅ一ㄥㄅ一ㄥㄅ一ㄤˇ,妳直接跟我說, 我絕對改,啊妳兒子這種態度我沒有要理他,嘿(台語)( 參圖82)。被告母親以手拉被告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 下樓,對被告說:走、走(台語)(參圖83)。告訴人對被 告及被告母親說:他罵我兩次,我媽媽喔!厚……(台語)( 參圖84)。嗣後,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被告母親再次勾腳 往前欲被告下樓,見被告不動,被告母親伸手撇向被告嘴巴 (參圖85)。  ⒙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41(圖86至圖91):告訴人 對被告說:我不曾罵過你喔(台語)(參圖86)。影片畫面 可見被告身體猛然向後退,但手仍被母親牢牢拉住(參圖87 )。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不要拉他啦!反正他錢多嘛!( 台語)。可見被告母親持續伸手欲拉動被告(參圖88)。被 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走啦(台語)。被告以左手比向樓下 階梯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89)。告訴人:有 沒有要幹嘛啦?沒有的話要進去了啦!(台語)。被告母親 對告訴人揮動右手並說:進去、進去(台語)(參圖90)。 告訴人:這樣我要進去了喔!不要說我沒出來喔!不要說我 臭俗仔沒出來喔!齁!(台語)。被告再次試圖上前仍被母 親拉住,被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你不要是不是?(台語) (參圖9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那天如果吵到妳抱 歉啦吼、抱歉(台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㈣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當天認有狗叫及小孩在跑等噪音,遂 與其母一同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時,經告訴人數度挑釁被告 ,見被告母親攔阻被告及在其與被告間勸阻勿生爭執,反要 求被告母親無庸阻止,甚至對被告反譏稱「來,快點、快點 ,這裡打下去(台語)」、「來來來來、來,你來給我打下 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但是 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等話語,直至 被告打電話報警未果,始口出上開話語,依前開勘驗所見, 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態度,且經其母從中勸阻 ,告訴人亦未停止其言語,又經致電警方報警未果,始脫口 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 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 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69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具 保 人 葉夙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具保人葉夙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 具保人葉夙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00 0000084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保證金7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夙 芹於113年7月3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 0000000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 ,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3-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