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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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香 關 係 人 黃○隆 黃○文 黃○政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准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因其母離婚,遂於民國35年為第 三人戊○○、甲○○收養,而第三人戊○○於60年11月18日死亡、 第三人甲○○於77年11月21日死亡,現聲請人年紀已長,欲認 祖歸宗,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 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69、109、11 0頁)。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36年3月5日為第三人收養,因第三人戊○○於60年11 月18日死亡、第三人甲○○於77年11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本生母親梁○妹亦已於80年3月16日辭世,業據聲請人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口清查冊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收養(見本院卷第9-15、19 -23、53頁)等為證,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本生父親 鍾○聲之戶籍資料,雖未見其死亡記事,惟其於日治時期出 生,亦可推論應已死亡,此有臺東○○○○○○○○113年11月11日 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5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故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均已死亡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梁○妹與第三人戊○○之子丁○○、乙○○ 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陳稱:姊姊年歲已大,有心想認 祖歸宗,尊重個人心願祝她心想事成,在此感謝姊姊孝順父 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問:成年前有無受第三人 扶養?)沒有,我是去他們家幫忙工作。」、「(問:是否 曾繼承第三人之遺產?)第三人很窮沒有遺產,沒有錢也沒 有房子,所以沒有繼承,且我也不想要他們的東西。」、「 (問:終止與第三人間收養關係後,往後由何人祭祀?)由 黃○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且依本院職 權調查第三人之子女資料,確實可見第三人仍有一女即黃○ 梅在世(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往後由黃○梅 負責第三人祭祀等情,應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自應 予許可。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49-20250109-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O然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蘇O明 蘇O花 蘇O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蘇O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 ,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617元【計算式:2,023,405×1/12(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168,6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 調解聲請費1,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52,913元 詳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所載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270,492元 編號1至2合計: 2,023,405元【計算式:752,913+1,270,492=2,023,405】

2025-01-08

TTDV-114-家補-2-2025010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非訟代理人 許○成 相 對 人 許○交 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 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 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許○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 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4年1月時為89歲,參照內政部公布 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55年,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1,412元計算,總額為1,426,039元【計算式:21,412× 12×5.55=1,426,039】,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7

TTDV-114-家補-3-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O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O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生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足資本院審認其為被繼承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且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69頁),亦未以書狀回覆 本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圓113繼39字第1130010417號函 (見本院卷第75、77頁),致使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   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因本件聲請並未   獲准,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07

TTDV-113-繼-39-20250107-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敔 周○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周○欽育有2名子女即相 對人乙○○、甲○○,惟聲請人自民國75年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均未能探視相對人,亦未再扶養相對人。現聲請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聽力障礙,且經多項手術,無法 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07頁)。 二、相對人之抗辯:聲請人於75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對相對人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於相對人乙○○ 約4歲、相對人甲○○約2歲時離家,不僅未對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且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今,致使相對人在聲請人離開 後,生活無法自理,經濟亦陷入困境,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 之姑姑周○敏見狀心生不忍,不顧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極 其辛苦拉拔相對人長大。另相對人乙○○現除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亦須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 費;相對人甲○○經診斷雙側股骨頭壞死,每年皆須進行3次P RP治療,且每次治療費高達10,000元,另每月亦須支付房租 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均無能力扶 養聲請人,為此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見本院卷第187-193、207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雙側 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乙○○目前月收入4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 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養費、房租等生活開銷,若扶養 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相對人甲○○目前月收入45,000元,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 養費、房租及PRP治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各4,000元(共計:8,000元)。  ⒌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國欽於75年12月16日離婚。  ⒍聲請人自離婚後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由第三人周○敏扶養相 對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證據部分:無。  ㈡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六、經查: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因身罹重病及聽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四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 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證人周○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其 父母就沒有扶養相對人了,聲請人在相對人甲○○1歲之後就 跑掉了,跑掉很久以後才離婚。上班的時候我請朋友來照顧 相對人,下班之後我再去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聲請人也沒有 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是他們離婚後1年沒有照顧相對 人,因為相對人父親再婚了,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聲請人的 消息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許○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幼兒園),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及相 對人的父親,是我媽媽照顧相對人,我媽媽要照顧我及我妹 妹及相對人,我媽媽1個人要照顧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13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欽離 婚後,均由第三人周○敏扶養,聲請人均未與相對人聯繫, 亦未探視相對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 實。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5年 以上,情節實屬重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 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59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 命為25.3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 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 ,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 費(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 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如 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7、2頁)

2025-01-06

TTDV-113-家聲-62-20250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號 聲 明 人 陳O花 林O蘭 林O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O花、林O蘭、林O賢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釪菏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 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 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3

TTDV-114-繼-3-20250103-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 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 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 ○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 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 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 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 :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 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 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 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 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3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乙○○之母即訴外人丁○○與被告戊 ○○因婚後發生爭執,訴外人丁○○遂於民國97年間離開被告之 住所地,而與訴外人甲○○同居,故原告丙○○及乙○○均為訴外 人丁○○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 之子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見本院卷第3-5、11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我不是原告的生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 父戊○○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要 件,合先敘明。  ㈡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丁○○於90年3月24日與被告結婚,並先後於98年11月22 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及乙○○(見本院卷第87-91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⒉本件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 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⑴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㈢故本院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3

TTDV-113-親-13-202501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原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於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 3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原告丙○○、乙○○事實上之生父 ,原告已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丁○○因行蹤不明而無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原告 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撫養照顧,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家事聲請狀)。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而為原 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惟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係屬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有程序能力,而無庸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之本案訴 訟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原告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聲請 ,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 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3

TTDV-113-親-1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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