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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秀芹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家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彎時本應 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對方卻沒有減速禮讓還搶快通過;且發 生事故當下對方還沒有等警察來就自行移動車輛,有規避責 任之嫌,也沒有經過協商就自行維修車輛,上訴人將對此申 請交通裁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4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 之利息請求利率為「百分之6」,惟此係因聲請人聲請狀撰 狀不慎所致,實應為「百分之16」,系爭裁定之記載顯然有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請求更正為「百 分之16」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 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或裁定者,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乙節,係基 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利率,此有 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系爭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上開記 載,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聲請更正。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抗-211-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劉潤志 被 上訴人 解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 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 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78-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丁元喆 被 上訴人 蘇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車輛 損壞,車輛修理費用已按肇事責任比例全數賠償,被上訴人 不得再行請求更多費用。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賠償,自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始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抗辯,係因原法院有 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 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61-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小清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收到「臺灣大寬頻點數到期可換禮 券」的簡訊才進入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該網站有傳一組OP T認證碼給我,我沒有看清楚簡訊內容就輸入認證碼到網站 ,之後我的門號就被綁定信用卡並盜刷款項,事後銀行要求 我要付款;這是銀行疏於防範導致我被盜刷,應該是銀行要 自行承擔風險。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清償信用卡 消費借款之該筆款項清償責任歸屬、應清償金額為何等節, 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 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228-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巧蘭 被 告 洪銘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萬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重訴-149-2025021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君瑋即郭月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君瑋即郭月枝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所剩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55元,與抗告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149萬1,172元相較,僅23年即可清償完畢云云。 惟抗告人之還款會先抵交利息後,如有餘額才可抵充本金。 而抗告人之每月所剩餘額,現已無法支應利息,遑論可進一 步清償本金,故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債務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 5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依此:  ㈠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4萬0,600元 、39萬9,6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循(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且聲請人現有領取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55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所得3萬7,1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計,抗告人對此亦未提出 異議,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考(原審 卷第177至179、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 請人主張其就母親之扶養費所須負擔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原審卷第183頁),亦為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現年2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79頁)。再原裁定認定聲 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長子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而與前夫平均分擔1/2即9 ,600元為計(本院卷第18至19頁),未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 議,亦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萬9,200元,母親、長子扶養費3,000元、9,600元後,每 月僅有剩餘額5,355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 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是故衡以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消債抗-3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紹軒 相 對 人 鍾詔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期間 認識聲請人,以創業為由,取信於聲請人及其他四位訴外人 ,與相對人簽立契約,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購 買發財車一輛,作為經營優立潔汽車美容之用,豈料相對人 未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位股東告知及商量,即於113年2月1 4日自行宣布結束營業,更稱待其處理完父親後事即會處理 出資事宜,事後卻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 東出資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相對人與合夥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關於相對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資料外 ,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 加以說明或舉證,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4-全-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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