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構成要件效力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張富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慧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右轉復興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 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慧美)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 告處理,而訴外人曾慧美於113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3年6月9日晚上8點32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 從復興一路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這時候路口的斑馬線 右側,有一輛機車違停在紅磚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近斑馬 線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 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因而原告就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 。 2、但事後前車沒有被檢舉交通違規(原告有問派出所),原 告卻被民眾拍照檢舉,有行人靠近車身後輪,系爭車輛沒 有禮讓行人,被檢舉告發交通違規,原告覺得實在很冤枉 ,因為當時是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斑馬線時,才有一位行 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柵欄走出來,靠近車身後輪,再從系 爭車輛後懸經過,不是系爭車輛前懸不禮讓行人而強行通 過,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理由 不相符。 3、原告回去勘察事發地,實際上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只有大 約6公尺,有設置人行道護欄以區隔人車分流,又有紅色 禁止標線,這樣的汽車車道寬度只約3.5公尺,標線型綠 色人行道的寬度約2.5公尺。復興北路上的行駛中汽車與 人行道護欄的距離只有不到1.5公尺,任何行人突然走出 護欄,汽車無從閃避,與行人的距離就不可能是交通法規 的3公尺安全距離。 4、原告去被告處申請裁決書,櫃台人員看了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照片1和照片2後,也認為系爭車輛 右轉時,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系 爭車輛右後輪都已快駛離斑馬線了,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 道護欄走出來,民眾卻拍照舉發交通違規,這理由有點太 牽強與交通法規不是相符的,但基於法律申訴程序,也是 要由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因此,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 ,提出本行政訴訟。 5、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先煞車,再跟隨前車,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當時原 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確實沒有行 人在斑馬線上,只有一輛啟動中機車和白色安全帽騎士, 一直違停在斑馬線旁的右邊,因此,原告才放心跟隨前車 駛進復興北路,並非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沒有減速而搶先 行駛,這與事實不相符。 6、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8,不知為何有一頭戴 黑色安全帽的路人,從復興北路的人車分隔欄杆內,走向 路口,沒有走向前面路旁的違停機車,他先駐足一下下, 再穿越欄杆,然後從系爭車輛後方繞過,這位戴黑色安全 帽路人的動線行徑很隨意,任意穿越欄杆,造成原告當天 無法預判其行進方向,進退兩難之下,只能跟隨前車繼續 緩行,但卻因此被誤檢舉為不禮讓行人。 7、依附件照片,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狹窄,常常人車流量大 ,因此設置人車分隔道欄杆,保障汽車和行人的用路安全 動線,但若有行人不守規矩任意穿越欄杆,就會超乎汽車 駕駛人的預知反應,造成汽車駕駛人被誤會,被檢舉不禮 讓行人,實乃無妄之災,此案件即是如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45614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9日20時3 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一路口時,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在三枕木內,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2、依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 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 片時間2024/06/09 20:32:05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 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側數來第2條枕木紋上),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禮讓 而係逕行右轉,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 間2024/06/09 20:32:09時,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 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 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 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 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 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縱使 原告認為違規地點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 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 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09(下同)20:32:04至20:32:05,系爭車 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自路側人行道 護欄外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間。②於20:32:06至20:32:08,系爭車輛未暫停而 持續右轉,而該行人則仍站立於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之間。③於20:32:09起,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與行人間最近時僅約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距離〉,而 該行人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位於該 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業如前述 ,是原告所稱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 道範圍,亦已如前述,且非原告所不能發現,則原告依法 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此並不因該行人係由路側人 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582-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 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 2月31日止。嗣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動檢查後,發現有未遵循相關勞動 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審酌其違法情節非屬輕微為由,依長期 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作成111年7月21 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 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 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復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衛長字第 11138927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 約終止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顧服務 員(下稱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實申報情形,核認違反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下稱長照支付要點,嗣因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0 月6日以衛部顧字第1121962698號令發布「長期照顧特約管 理辦法」而停止適用)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1年9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9661 101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限期完成轉案,並自111年10月份「 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支審系統)核減追償 金額2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08元。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111年7月21日函、111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自111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如下:  ⑴上訴人就王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 勞工局裁罰40,000元(下稱第1案)。  ⑵上訴人就楊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基法,經勞工局裁罰20,000元   (下稱第2案)。 ⑶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1個月內改善 確定(下稱第3案)。 ⑷上訴人在停派案期間違反長照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長照   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另違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記點1次(下稱第4案)。 ⑸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關於長照人員登錄內容異動   時應遵期提報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6,   000元(下稱第5案)。  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替其所屬照服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因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並經勞動 部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11101805210號裁處書裁罰確定 (下稱第7案)。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始主張上開違 規事由,但此部分事實屬於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且經上訴人攻防、表示意見,自無 不能提出。再者,第1至5案所示事項之各該處分,均未經撤 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形式上亦不爭執,自 應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列事項所示事實應可認定。至 第4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長照2.0居家 式服務暨喘息服務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規定, 第一次服務時居服督導應協同照服員前往個案家說明服務內 容及訂定服務契約。因被上訴人抽查及派員到受服務個案梁 素蕾(下稱梁員,督導員○○○、照服員○○○○)家中訪視,發 現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堪認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工作手 冊妥善訂定服務契約,造成個案梁員對服務契約內容產生疑 義,益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忠實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工作手冊要求。又梁員自111年4月9日起 已不須再至診所換藥,惟照服員○○○○於111年4月9、11、12 至14日仍申報陪同外出換藥之服務,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領經查獲核刪記點,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既有前揭第1、2、5、7案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且 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情形,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亦有前揭第3、4案所示之 違約行為,足認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本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且綜合觀之,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函自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合法: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要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 統,以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9款所稱「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之約定,係指上訴人 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須真實而完整地將相關資料登 錄支審系統。如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即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而有不實陳報情形。又上訴人 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服務時間,致 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時數不足乙節(下稱第6 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有上述不實陳報行為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 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約定 ,考量其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情節重大程 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 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 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長照法。其中第32條之 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第32條 之2規定:「(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 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 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第48條之1規定:「長照特約單位 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 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 約。」  ㈡長照支付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 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長 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 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四)虛報、 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第9點第1項規定:「特約單位 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 總表。(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效期:一、本特約簽訂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二、110年4月1日起申請特約之居家式長照 機構,通過甲方特約審查,簽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日前至甲方(即 被上訴人)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稱照管系統)登載服務內 容,並於次月10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 查完成的3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個月服務費 用:……」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約定:「權利及責任:……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五)依法設置長照人員:1、 乙方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 定聘用長照人員、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給付、 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另,於甲方查核時須配合提供 給付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工資清冊、匯款證明、勞工薪資簽收 單等。」第17條約定:「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一、經 甲方查獲乙方有下列情事者,予行文限期改善並記1點,契 約期間累計滿3點者,甲方得停止新案派案且乙方不得自行 開發新案或接受轉案3個月,……(一)未與個案/案家簽訂服 務契約。……(四)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 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二、經甲方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 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 逕予終止契約。……(九)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十一) 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第 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內完成轉案;……( 二)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 方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  ㈢綜上可知,凡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任一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均 可行使終止權。易言之,倘上訴人有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或第11 款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該違反 情形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非限於 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或暫停派案 達2次以上之情形。再者,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 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 影響該契約之目的是否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尚難僅依各個具體事件單獨判斷之。  ㈣經查,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勞工局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為勞動檢查後,因認上訴人有第1至5 案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遂依長照法第48條 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以111年7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嗣以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約終止日 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有第6案 之違規行為,核認其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重大,遂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另以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11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業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所違規之第1案至第5案,如何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訴 人所違規之第6案,亦已調查上訴人不實申報紀錄、111年終 止特約機構不實申報費用紀錄表、照服員服務紀錄說明及支 審系統之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功 能說明,復訊問證人○○○○,並敘明:第6案並非在審究上訴 人不實申報取得多少費用的問題,而是在審究上訴人有無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登錄資料,有無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 料之正確性。又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 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確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 時數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支審系統紀錄形式上有前揭情 形,亦無意見,是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之資料,經比對有重 複登錄或時數不足之不實陳報情形,亦可認定等節甚詳。上 訴意旨就系爭第6案部分主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認定其重 複申報之項目,逐一核對其內部智管家系統之服務紀錄,其 中載明居服員之服務時間並未重疊。然而,原判決並未說明 上訴人自行核對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偏信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概括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上訴人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到情節重大程 度等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 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 足採。  ㈤次查,上訴人既經營長照服務機構,自應遵守關於長照之相 關法律規定,以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並保障接受服務 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何況,長照服務使用者多為社會 弱勢或年長體弱者,難以期待其等針對服務品質積極主張自 身權益,且受雇者亦多為勞資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故為兼顧 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機構受雇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對長照 服務機構之管理更顯重要且責無旁貸。又長照特約單位應確 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以維護長照人 員之勞動權益,且對於其業務及財務之狀況本應誠實陳報, 否則將衍生比對查找之困擾,其履約品質亦有所疑慮。是以 ,長照服務機構如一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縱歷次 違反者為不同規定,惟仍足以顯示其無視勞工及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權益,則對於長照服務目的之達成,影響自非輕微。 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且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 ,本應真實而完整地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統,以 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然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卻重複 登錄葉育至等多達25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顯有不實陳報情 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依長照法第48條之 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1至5 案而違 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約定部分),以111年7月21 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6案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部分),以111年9月20日函通 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等情,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 予以說明,即逕認定綜觀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件「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應限縮於「單一事件之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予以判斷。 而本件上訴人雖有多次違規,惟情節均屬輕微,然原判決包 裹式合併評價多次輕微事件,並未就各該事件「逐一檢視」 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內容,分別審認各該事件是否構成情 節重大,顯屬速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且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要求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 觀見解,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亦無足取。  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 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 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期限原至111年12月3 1日止,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 、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 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亦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準此可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未顧及終止 之時間點,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部分,兩 造既未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果,則無二 致,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另主張上訴人尚有第7案之違約行為,惟此既非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依據之事由,則在判斷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時,自不應考量被上 訴人在終止時所未參酌之事由。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第 1至6案之事由已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判決就第7案終止事 由併予論述,雖有不妥,然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0-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各稱第3至16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 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 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 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經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 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 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6次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 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 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 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 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 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 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 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以第16次裁罰處分送 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 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含本件原處 分之裁罰,已對再審原告連續裁罰17次,但再審原告仍拒不 履行申報義務,此手段應無助目的之達成,而相對代履行方 式,再審原告損害不逾2萬元,卻有益於其履行義務及勞工 權益之實現,且第1至16次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 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 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 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 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 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 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 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 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 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 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 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 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 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於其等到職之日 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法 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就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予說明原判決此部 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 確定之範圍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 係違法之論斷,在論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 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 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且觀之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 前述原審確定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 摘尚應究明再審被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 ,如前述,此業在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 提撥之勞退金數額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 事實,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 不在本件應併入考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 結論。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或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7-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審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8 之裁處書(下各稱第3至18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其中第5至18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 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 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 106005433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遞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而彼此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 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 ,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 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8次 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 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 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 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 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 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 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 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以第18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 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 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 持:再審被告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履行 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如 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為保障勞工權益且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原處分裁罰金額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 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 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 ,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 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 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 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 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 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 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呂○蓉等17人與再審原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者,為勞 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於其等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義務等法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 就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 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 予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確定之範圍無訛。準 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係違法之論斷,在論 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 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 之結論,且觀之其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前述原審確定之範 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摘尚應究明再審被 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如前述,此業在 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提撥之勞退金數額 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事實,則據原確定 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不在本件應併入考 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或不符憲法第16條 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 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 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 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 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 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 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 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 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 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 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 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 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 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 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 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 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 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 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 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 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 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 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 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 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 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 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 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 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 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 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 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 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 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 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 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 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 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 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 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 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 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 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 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 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 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 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 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 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 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 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 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 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 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 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 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 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 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 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 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 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 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 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 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 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 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 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 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 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 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 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 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 ,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 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 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 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 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 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 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 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 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 (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 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 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 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 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 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 )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 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 ,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 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 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 ,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 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 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 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 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 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 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 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 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 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 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 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 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 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 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 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 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 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 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 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 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 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 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 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 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 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 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 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 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 ,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 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 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 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 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 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 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 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 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 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 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 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 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 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 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 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 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 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99-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 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 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 ,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 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 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 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 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 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 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 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 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 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 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 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 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 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 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 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 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 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 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 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 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 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 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 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 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 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 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 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 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 ,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 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 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 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 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 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 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 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 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 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 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 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 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 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 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 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 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 ,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 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 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 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 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2024-11-14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建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然 新北地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並自95年6月20日 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本案觀察勒戒因違背法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95年1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出所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 在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 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執行65日,固認屬實。惟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 ,將前開65日折抵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執行 指揮書並已送達請求人等情,已經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頁)。按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生效,除瑕疵重 大自始無效外,產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 行力。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 束人身自由65日,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 在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效力。請求人雖對新北地檢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13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惟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 請求人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請求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執行65日,既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 存在,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對前開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經抗 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審理;或請求人另為聲明異議,經 法院撤銷前述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處分確定,請求人得另為請 求,並無一事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刑補-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3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3308號、110年3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1533號、第1090025855號、110年4月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8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被告代 表人由鄧明斌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兩造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271頁、本院卷三 第5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儒、蔡○緯(下 合稱游蔡2人)為原告的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民國101 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 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遂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 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 )。其後因原告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 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處原告。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49 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09年9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602230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9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 60192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09年10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0960252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109年11月20日 保退二字第10960272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 1、2、3合稱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均 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契約歷經數十載未更易,並經民 事法院裁判確認,甚曾為勞動主管機關所肯認,堪認游蔡2 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係本於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雙方並係 以承攬關係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況游蔡2人已與原告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契約,明示雙方關係為承攬契約,殊無由被告恣 意否定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所形成法律關係。被告援引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為原處分之主要論據。惟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起已易其認定結果,實質上喪失行政自 我拘束力,被告反於前開見解,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屬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前判決,已無從作為本件認定 之參考。被告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並未就 原告與游蔡2人間之契約關係做任何認定,亦無從作為原告 與游君2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之依據。 (二)原告及游蔡2人間契約約定各權利義務,未就招攬保險之時 間、地點、方式事項加諸限制,渠等亦得自由兼任他項職業 ,堪認游蔡2人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除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誡命外,原告未對渠等為人事或行政上管理考核 ,亦無懲戒處分權,可見從屬及指揮關係薄弱,與勞工應依 循雇主指示機械式提供勞務之形式迥異,顯欠缺人格從屬性 ,洵堪認定。 (三)游蔡2人從原告取得經濟上利益,均係按保險商品招攬結果 計算,原告未曾對渠等提供勞務對價提供最低數額或固定金 額,個別保險商品銷售均有不同報酬率,渠等得自行選擇欲 招攬商品,以獲取相應報酬,就報酬數額具有自主決定權, 須自負經濟風險,與一般勞工係以工作時間換取經濟利益不 同,欠缺經濟從屬性。況原告亦以承攬報酬作為保險商品費 用精算基礎,如任由被告片面曲解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係勞 動契約,實將破壞保險商品理賠準備及原告財務健全,損及 眾多保戶(危險共同團體)權益。 (四)保險業為高度專業及複雜之業別,所提供之商品和服務均須 眾多專業及人力投入,自有建構相當組織加以運作之必要, 始得確保由眾多保戶所組成危險共同團體全體成員之權益, 因此保險業應有針對各環節擇採最適切契約關係,以建立最 有效率營運模式與最穩定財務結構之營業自由。以保險招攬 業務觀之,除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外,保險業尚得透過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等,或直接銷售等方式取得要保人之要 保,難謂保險業務員為唯一不可或缺之組織環節,則保險業 擇採與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相同之承攬契約模式,與保 險業務員締約,核屬其營業自由之一環。縱保險業務員完成 保險招攬工作後,尚須由原告其他員工接續提供後續保費收 取、理賠等,亦不得逕推認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具組織從屬 性,否則無異對事業營運彈性及自由之無端遏制,不當限縮 契約自由,遑論以組織從屬性論斷保險業與保險業務員間之 契約關係,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五)被告裁處依據之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不僅內文 均未指明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查閱該二函 作成之資料亦未有任何曾審酌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 之事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為「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之限制,而無法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勞務債權人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欠缺必要之點,即無由成立, 是本件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於此認定勞務契約屬性之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性質 ,逕推論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之性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業指出保險業務員招攬契約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以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因此, 勞務契約即便約定遵循法令條款,暨對於法律義務之遵循毫 無認無作用,自與其主給付義務之形成無涉,而無法作為勞 務契約屬性之判斷依據。次按民法第736條已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力之效力。本件游蔡2人分別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和解契約 ,其早已終局拋棄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做成原處分 ,顯已喪失其應追求之行政目的,欠缺目的正當性,違反比 例原則。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法定 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以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適 用勞退條例。原告應為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涉及者 非僅勞工個人,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 穩定和健全發展。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 勞工退休金或約定為承攬關係,只要游蔡2人為勞基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與游蔡2人保險業務員間實質上 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性特徵,是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相同爭議 ,前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游蔡2 人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以人身保險業為 主要營業活動,是游蔡2人為原告之客戶提供保險服務,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渠等招攬保險收入視招攬件數而定, 但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酬」為勞務對價。依原告 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3條規定,業務員就薪資幾無決定 權限和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薪資之內容。據此 ,游蔡2人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是具經濟上從屬性。復 依原告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職責 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和保險單,並依第1條第2項規定,游蔡2人須為原告 提供保險契約所要求有關各服務客戶工作,以得工資報酬。 且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要求渠等於執行職 務時必須使用原告印製宣傳資料、計劃書;第3條第4項規定 ,渠等必須於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告遞交要保 書;第11條規定,渠等應作職務上報告;第15條第5項規定 ,渠等使用名片應遵照原告之統一規定格式。又依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游尚儒負提供原告所 屬業務代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 導,會受到停止業務主任工作之不利益處分;第2條第4項, 游蔡2人應對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及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 ,負提供服務義務。依此,渠等須按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作職務上報告。再依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要求游蔡2人須「同意遵守南山人壽頒布之任何 規章」。另依原告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原告對游蔡2 人訂有評量標準,亦有單方書面通知修訂評量標準權限。是 以游蔡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示且 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三)原告及游蔡2人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陸 續裁處罰鍰。原告就該處分如有爭執,應於收受該處分時, 提起行政救濟,詎原告捨此不為,則該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拘束。原處分於被告認定原 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為令原告改善而賦予被告可按月處罰之裁罰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游蔡2人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游尚儒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1-159頁)、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101年7月24日保 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4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59-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112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 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是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原告,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被告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 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被告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 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 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二)「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 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 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 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 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游蔡2人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 員,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在職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 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下命 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作為義務。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自得自101年7月24日起依勞退條 例第49條之規定,按月裁處原告。因原告仍遲未為游蔡2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告按月核處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 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均係以被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 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 ,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其與保險業務員 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之客觀要件,亦即不具有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核係在本件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合法 性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 法等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 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 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 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 雇主因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 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被告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 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 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 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雇主因未 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 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 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被告裁 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被上訴人針對雇主他次 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 ⒉查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其與游蔡2人間屬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 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 月20日前改善,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提繳游蔡2人 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裁 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告知救濟期 間(原處分卷一第1-2頁),然此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處理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效力,且未 有無效事由,應拘束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該處分之被告。至 該處分對本院而言,則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非本件訴訟之 審查對象,本院自無從就其認定游尚儒到職日為何進行審查 ,遑論第1次裁罰業告知救濟期間(原處分卷一第3-4頁), 原告對該第1次裁罰並未不服而無爭訟。其後,原告遲未為 游蔡2人辦理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對原 告按月裁罰,並以原告仍未改善,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既未踐行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則第1次裁罰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其 前提,其後於第1次裁罰後之按月裁罰處分,各係以前一次 裁罰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四點所載:請貴單 位仍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送本局申報 上開人員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否則本局將按月處罰至貴單位改正為止等語為據,續予處罰 ,並無不合。  ⒊復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之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則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主張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 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 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為法所允許。另原告所舉 甲證15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甲證16之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 510107010號函(本院卷一第319-322頁),前者僅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復原 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 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而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位及 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 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 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 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之 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 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是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云云,均無可採 。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2條、第6條等規 定,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業如前述。原處 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所載:「貴單位之業 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與貴單位間為僱傭關係 。……」之99年2份函文(本院卷三第165-170頁),乃被告基 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 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 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 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 ),嗣經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函復,依99年2月2日函所 示,係指明如顏○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99年2 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 顏○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 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 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 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 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15-122頁) 及業務主任聘約書(原處分卷二第99-108頁),與上開游蔡 2人業務代表合約、游○儒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 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 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 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 上開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等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 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而為 原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之認定,仍足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認定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⒌又依原告所提蔡○緯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游○ 儒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及游○儒出具之107年1 月29日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所示,該等內容固將游蔡2人業務代表合約及游○儒業務主 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 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 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申訴,以及游○儒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 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 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該等和解筆 錄及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 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 原則亦屬無涉。準此,該等和解筆錄及陳情書自對本院已認 定游蔡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 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 拘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作成原處 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⒍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一第27-29頁),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 期未改正踐行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第1次裁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成原處分, 亦如前述。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 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有本件違法 行為,彰顯其具有主觀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係審酌原告歷經 數年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 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及 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另勞 退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在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前提下,方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認定該退休金數額為何 ,再繕具繳款單予雇主繳納之情形,並無從解釋推導出立法 者在此有賦予被告得為雇主代辦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或 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權限。若認被告有此權限,則將無異 使同條例第18條課予雇主依法主動申報義務,及違反時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之規範目的架空而無規定實益,故此並 非被告可違法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行為人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之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尚無足採。  ⒎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 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 而視為罪責要素。又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 ,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 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 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 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是其本應善盡履 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游蔡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 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無推翻行 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 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準此,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 告負有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 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亦不會使 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 ,自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 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 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 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 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 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 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再者,原告與游蔡2人之和解筆錄及 游○儒之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 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 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據 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 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 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作成 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 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應屬合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1

TPBA-110-訴-50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