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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 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 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 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桃簡-2838-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 樓,因見莊鎮維停放在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上開扳手拆卸本案 機車之零件卡鉗、碟盤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鎮維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發現本案機 車之卡鉗、碟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陳嘉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之卡鉗、碟盤各1 個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竊時攜帶板手,該板手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 ,且審酌該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 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已 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其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併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降低或回復;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用板手之手段、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卡鉗、碟盤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636-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025-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 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 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 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 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 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 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 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 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 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 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 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 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 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 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 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 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 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 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 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 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 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 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 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 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 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 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 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 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 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 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 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 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 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 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867-20241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森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森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 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1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551號判處罰金4,000元,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森坤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為其自陳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 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處 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 1月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8 日8時20分許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551號判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機車上之螺 絲、塑膠、鐵條等零件得手,並將該等機車零件裝入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為:徒手竊取機車上 之鑰匙鎖頭得手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知悛悔 ,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相同犯 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非價, 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秩序之 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其 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 (四)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竊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方犯前揭後案,此節並非 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 ,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 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339-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松 被 告 羅士宏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行駛,疏未注意新樂街至瀨南街口之路 段,路面繪有「汽車單行」標字,用以表示該路段汽車行向 為由東往西,而不得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此區段,卻貿然沿新 樂街逆向行駛,途經新樂街與瀨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路 口,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 受有手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並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9,369 元。又甲○○因系爭機車受損,需費6,600元始能修復,而取 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 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600元。合計被告 就系爭事件應賠償625,969元(計算式:619,369+6,600=625 ,969)。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停車再開,亦有過 失,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單據經統計僅120,0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其次,原告按其傷勢僅需受半日看護30天,不能工作期間 僅3個月,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至於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同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所在新樂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東往西之單行道,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瀨南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北往南之單 行道,在新樂街東、西向近系爭路口處,則分別設有「停」 字及「停車再開」標誌各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45、48頁) ,堪認被告之前進方向已違反其所在新樂街之單行道指示行 向。再參諸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 第38頁),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2 :05:13至22:05:16)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 系爭路口,並未依「停」標誌停車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瀨南街的原告先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勘驗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倘被告遵 行「停」標誌停車再開,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且被告通 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原告,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自述事發 時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 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被告來車,與有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 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 停」標誌係設在新樂街近系爭路口處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路口 ,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系 爭事件毀損,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憑(見附 民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財產權,被告就原告、甲 ○○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 負二成過失責任,而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屬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就甲○○所受損害,亦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甲○○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 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 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369元,有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至29頁 ),經統計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因系 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共120,369元(計算式:118 ,589+380+200+240+480+480=120,369),原告前開主張核與 醫療費收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有額外支出2,500元購買托手板之 必要,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由其配偶甲○○看護31天,按每日 看護費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 、33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按1,500元計算,惟抗 辯原告需受看護天數為30天(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受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事發當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術,須使用鎖定式骨板增加固定力,促進骨癒合,於 111年12月12日出院後,因患肢不宜負重,須托手板固定,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始日計入,共5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 專人照顧,合計其需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5日(即35天), 原告主張按31天計算看護費,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是 按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原告需受看護31天,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為46,5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品果品果蔬食義式料理,擔任廚房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業據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3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領薪資為月薪25,000元,惟抗辯原告僅 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 間患肢不宜負重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過 其中1個月須專人照顧,佐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 一次回診日期為112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 告骨折傷勢於112年3月1日已經回復,是計自111年12月8日 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止,共2月又25 日(始日計入),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期間並無 不合,堪認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 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是按 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為75,000元,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 婦,事發時受僱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目 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係洗車工,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3個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 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看護費46,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44,369元。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5年7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6,600元,有行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附民卷第35頁),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6,600元,按事發 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年又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6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600÷[3+ 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 ,4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 600-1,650]×33% ×[6+5/12]=10,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甲○○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60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600-10,482]<1,650), 自應按殘價1,65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㈡又原告主張自甲○○受讓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99頁),惟甲○○因系爭機車毀損得求償金額僅1,650元,已 如前述,原告受甲○○債權讓與之債權數額自不得逾1,650元 ,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亦無從受讓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4,369元, 且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自甲○○受債權讓與系爭機車損害額為1,650元,合計446 ,019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原、被告就系 爭事件應分別負擔二成、八成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56,815元(計算式:446,019×80%=3 56,815.2),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簡-8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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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 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 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 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 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詎原告於 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 威推翻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 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 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 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節,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 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 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 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 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 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 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 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 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 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 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 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 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 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 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 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 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60-20241210-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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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 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 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 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 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 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 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 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 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 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 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 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 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 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 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 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 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 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 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 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 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 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 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 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 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 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 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 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 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 ,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 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 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 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 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 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 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 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 :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胡柏甫(原名何恩霖)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被 告 曾宏儒 被 告 洺宏系統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鍾奇伸 複 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 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洺宏系統節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洺宏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擔任車 輛駕駛工作。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仍貿然直行,致由後 方撞擊斯時由原告所騎乘伊所有於同向行駛在前且已減速停 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所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 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在案,其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 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2,350元。(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且系爭機車仍有貸款未償還,精神壓力甚鉅,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5,369元。(3)系爭機車受損後迄未修復,因停放 在修配廠中待修,因此受有機車保管費54,000元之損害。( 5)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238,281元(含 工資16,000元、運費4,500元、更換零件費用217,7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洺宏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 害等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公司確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無訛。但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另就系爭機車修復 估價單之預估修復費用23萬8281元不為爭執,然其中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不同意賠償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因被告 並未阻止原告不能修車,該筆費用係原告自行停放於修配廠 所衍生,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8至239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 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停等之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 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5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運費4,500元;系爭機車係 於109年5月15日出廠,行車紀錄器係於109年5月15日購入 使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 繕費用為238,281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件費用20萬828 1元,另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及車牌0000元及上開 運費4500元之合計)。 (五)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 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 停等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系爭機車託運費4,5 00元,而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為工資16,0 00元、零件費用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等共計21萬57 81元,另車牌費2000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醫療門診收據等 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案卷第7至53頁,本院卷 第47至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查案 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另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系爭事 故之肇因,乃係因被告甲○○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所致,原告則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初步研判分析意見可參(見偵查 案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甲○○上開 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致系爭機車受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擔負全 部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350元等情,業如 前述,堪信為真,且此為醫療必要支出,而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50元醫療 費用,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共23萬3781元(含車牌0000元、行 車紀錄器7500元、工資16,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0 萬8281元)及運費4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 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等物毀損, 是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另行車紀錄器 亦估價使用更換新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送請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23萬3781元,其中 工資16,000元、車牌0000元、行車紀錄器7500元,餘為零 件費用共計20萬8281元,另有機車託運費為4500元(以上 合計23萬82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德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樹德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樹德公司所提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 及行車紀錄器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上開機 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20萬8281元及行車紀錄器7500 元部分,自當均予折舊而為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1 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57頁),則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 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應為4萬 0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審之行車紀錄器,乃 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錄放影機較為類似,故以5年計 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出廠日為10 9年5月15日,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57頁),是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 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行 車紀錄器之合理費用應為2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另因工資及車牌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合計為6萬1638元(工資16,000元+車牌費用200 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萬0836元+行車紀錄器折舊後金額280 2元=6萬1638元),另加計機車拖運費4500元(因系爭機車 損害嚴重而無法移動,自需委請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 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運費45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合計應為6萬613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難為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無法一次性支付,故系爭機車 有長達1年6個月期間均放在修車廠待修,每月需支付3000 元車輛保管費(共18個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本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被告依法自 有賠償損害之義務無疑;而系爭機車前既業經原告委請樹 德公司拖吊至車廠待修,車廠就系爭機車尚無不能為即時 修理之情事,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難認系爭機車究有 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確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放車廠 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甚且,審之原告主張伊仍欲 修復系爭機車而無報廢之意願,僅係因伊自己尚無資力支 出該筆修繕費用,且被告迄今未同意賠償該筆修繕費,方 至今未為修繕等情;然則,倘若原告基於上情而認伊不欲 即時修繕系爭機車,大可將系爭機車先行拖回自行保管, 更無將該尚非待修之系爭機車留置車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 保管費之餘地,是益徵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出於原告自身 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尚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保管 費5萬4000元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難遽認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堪認原告上開請 求,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536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背與骨盆挫 傷等傷害,宜療養約2周,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而 參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又參以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承 擔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受傷之程 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當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主張伊依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總額,合計應為10萬8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5 0元+機車修繕等費用6萬613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0萬84 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追加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84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為衡平被告甲○○之利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為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後,將原告 對被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而來,就原告對被告甲○○前開犯 行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即其中體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因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拖車運費及機車管理費 ,並追加洺宏公司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 4300元,且已由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故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機車零件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281×0.536=111,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281-111,639=96,642 第2年折舊值    96,642×0.536=5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642-51,800=44,842 第3年折舊值    44,842×0.536×(2/12)=4,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42-4,006=40,836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 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2/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84=2,802

2024-12-05

MLDV-112-苗簡-8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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