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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英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 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 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公訴檢察官陳稱另有追加起訴 事項,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是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金訴緝-39-20241028-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6號、第1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                         第16650號   被   告 王柏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 ,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曹世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王望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冠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萬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萬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   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王望南(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20萬15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 林俊良(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79萬8650元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26萬8660元 3 林冠均(提告) 112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39萬8650元 4 陳萬賀(提告) 112年2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9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 5萬98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 4萬5000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簡-178-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3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貳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珅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郭珅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斯時所任職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517公克,驗餘淨重0.2502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 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於111年2月25日 以新北檢錫偵列緝字第1331號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於112年3 月25日遭緝獲歸案,因其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毒偵緝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17公克,驗餘淨重0.2502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 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 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 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 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956-202410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 因被告溫念祖、謝宇泰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 履行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0日,故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原訴-18-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2834公克,含 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逕予更正)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 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2834公克)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影本1份足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 逕予刪除)、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蕭坤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淨重0.2849公克,驗餘淨重0.2834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 字第793號卷內),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100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4部分,宣告刑部分應補充「30日」),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 ,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 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3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具 保 人 蔡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欣怡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承憲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2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 工地內,先後數個竊取鋼筋8支、鋼線網1張之舉動,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年紀大,沒人扶養,遂撿拾 本案物品,打算拿去賣),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案物品 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楊華集,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竊得之鋼筋8支、鋼線網1張,業於事發後返還被 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4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6時37分許,騎乘機車至由楊華集管理、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8支、鋼線網1張 (價值共新臺幣15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放置於該機 車座位後方,旋為楊華集發現喝斥並報警處理,經鄭聰仁將 本案物品返還楊華集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聰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楊華集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物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物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華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8

PCDM-113-審簡-126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 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 19行之『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 項,登載及公告在其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 更正為「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編列納入其所掌之公文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宗為了取得告發人王 世復(起訴書記載為告訴,實應為告發)保管中的本案7筆 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有本案行為,而被告為上開 土地及建物的實際所有人,雖然行為有不妥之處,但沒有造 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的錯誤,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經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告發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獲得告發人的諒解,本院認為被 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被告造成之標籤效應 ,增加社會成本的支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為王世復之子、王根旺之孫。緣王根旺生前欲將名下 13筆土地過戶予王世復,王世復為節稅考量,遂於民國80年 7月22日將其中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 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明 宗名下。嗣王世復於83年間以上揭6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8號2樓之5、188號3樓 之5、188號3樓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7號2樓、 217號3樓等7筆建物(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020 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王明宗名下,然由王世復於86年 間辦妥上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後持有、保管,並由王世復 出租管理迄今。王明宗明知其非上揭建物、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且相關權狀均為王世復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樹林地政),向樹林地政承辦人員佯稱權狀遺失,並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 及公告在其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並據以補 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王明宗,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復。嗣因王 明宗向王世復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等情,惟辯稱: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伊15歲時受贈自祖父王根旺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至今伊都沒有出過一毛錢,管理、租金都是告訴人王世復負責,伊15歲時不知道有這些不動產在伊名下,直至83年才知道,父母親於85年間離異,99年間伊曾向告訴人王世復詢問索討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否認執管權狀,伊始認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並出租管理,權狀並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台新銀行特約代書周學豪、助理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台新銀行貸款,由證人送件之事實。 4 ⑴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0年)、贈與稅繳款書(80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3年)、合建契約書。 ⑵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81年至90年、101年至11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7年)、土地所有權狀(106年7月25日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⑶本案建物所有權狀(86年)、房屋稅繳款書(87年至89年、91年、101年至112年)、契稅繳款書(86年)、監證費繳納通知書(86年)、中正星鑽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帳單(107年至112年)、三峽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108年至112年)、電費繳費憑證(112年)、水費通知單(111年至112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99年9月7日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⑴證明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由告訴人出租管理,由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且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21114號函暨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權狀遺失切結書附表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告訴人持有並保管中,卻仍於99年8月4日至樹林地政,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簡-4830-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豐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5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民治街2巷口,欲左轉民治街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治街。 適告訴人袁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左側沿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而至,林豐盛之前車頭遂 不慎撞擊袁光慧之右側車身倒地,致袁光慧受有右內外後踝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5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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