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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第5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臺),並將機 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 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 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 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 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 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取1次刮 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 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 金均歸乙○○所有,乙○○藉由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 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3年7月11日至上開夾 娃娃機店查獲,再於113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消費者把扣案機臺裡面 的代夾物夾出來,可以聯絡我換獎品藍芽耳機,我有貼標示 在扣案機臺上,刮刮樂是額外活動,有夾到代夾物可以選擇 刮或不刮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3 頁)。另具狀稱扣案機臺内擺放商品為3C用品,消費者可從 外包裝得知販售商品之內容物,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 ,且商品價值合乎扣案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又刮刮樂係另 行兌換額外獎品,非僅提供刮刮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等 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擺放扣案機臺,並將扣案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 為彈跳臺。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扣案機臺內,操作搖桿及 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 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可 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扣案機臺 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 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機臺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扣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之認定: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⒉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 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 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 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 。(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 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 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⒊就扣案機臺之消費方式,承辦員警簡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投 入20元硬幣,夾出代夾物後,可以獲取上面的刮刮樂1次, 有刮出商品號碼可以將商品帶走,若沒有刮到,錢就歸機臺 所有。編號4、5機臺內之物品是空無一物、被使用多次的舊 鐵盒,編號6、9、10、22、25是舊鐵盒,編號8是裝東西長 得像積木的塑膠盒子,編號15是外面有髮圈綁起來的塑膠盒 子、編號16是海綿的骰子、編號21是積木塑膠盒子,這些盒 子中都沒有東西。每臺機臺上面有畫補貨區,出2夾2,告訴 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擺放區,這些代夾物都沒有 價值,也沒有商品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又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扣案機臺內多係擺放代夾物盒子, 機臺上標註「出2補2」、「出1刮1」,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 警證述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鐵盒裡面是沒 有東西的?)對。(問:代夾物夾出後,要依照機臺張貼出2 補2之位置將代夾物擺回去?)是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 2頁、第213頁)。是依扣案機臺之擺設,並未註明商品名稱 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 容。另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投幣達 該金額機臺會有強爪輸出直到夾到機臺內商品,且稱保夾金 額為280元或38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543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而扣案機臺內僅有代夾物 ,代夾物內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明顯不符合「選 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再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 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 品,該等商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 果,價格為1,500元至5,999元不等,有現場照片及商品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偵字第54 385號卷第43頁至第195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 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 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 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 然消費者對扣案機臺投至保證取物金額,尚須刮刮樂有刮中 號碼,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⒋是以,扣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 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 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 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 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被告雖另辯稱夾出代夾物可以聯絡其換藍芽耳機等語,然其 具狀又稱係代夾物內有商品,所述已前後矛盾,另簡伯諺於 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沒有夾出代夾物可以換取3C產品之標示 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 未見扣案機臺上貼有相關標示,自難認被告辯解為真。再被 告辯稱刮刮樂是額外活動等語,然代夾物內並無商品,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成功夾出代夾物後能夠兌換的即為刮刮 樂,此由扣案機臺上張貼「出1刮1」標示,亦足認定,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涉及賭博罪部分:   扣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2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 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得以刮刮樂對獎方式,決定消費 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1,500元至5,999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 費者於把玩扣案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 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 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 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 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 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 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 扣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 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經查獲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節,與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 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 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 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 扣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 示機臺業經投入現金80元、40元、180元、280元、120元、2 80元、340元、140元、28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 45684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37頁),總 計1,740元(計算式:80+40+180+280+120+280+340+140+280= 1,740),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上開處所擺放之編號7及編號20機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2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派出所, 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雖事 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外出至未能發現傳票才無法到庭,希望再 行審理程序等語。然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請假,且未提出證 明,仍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遊戲機檯 數量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4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0625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1)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3 選物販賣機編號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2)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4 選物販賣機編號8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5 選物販賣機編號9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3)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6 選物販賣機編號10 1臺 (含IC板1組,編號無)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7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90)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8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9 選物販賣機編號21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0 選物販賣機編號22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 選物販賣機編號2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伯諺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至第   21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5684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3.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70977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651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現場照片   ①編號4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②編號5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6.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45684號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7.扣案物IC板照片【IC板編號:406258、416021】(偵字第45684號卷第67頁、第87頁)  8.被告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所附:   【證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23號、112年度上字易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7頁至第204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頁)  2.現場照片   ①編號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②編號8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③編號9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④編號10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⑤編號1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⑥編號1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⑦編號21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⑧編號22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⑨編號2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5438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4.扣案物IC板照片(偵字第54385號卷第61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5.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815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6.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0日商環字第113007323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69588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725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7.23警詢(偵字第45684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   113.09.07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   113.10.05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2025-03-25

TCDM-113-易-4519-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 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其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 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檳榔攤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47-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丙○○涉有誹謗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是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留言誹 謗,仍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 訴之風險,除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外,亦使偵查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47、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父同住,其中1名由 生父扶養,另1名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使用暱稱「向日 葵」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劉德華 乖 幫你叫 熊貓了」等語之內容,並非在以不實事實誹謗甲○○,卻仍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有上揭誹謗犯行,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收受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揭誹謗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留言並非誹謗被告卻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所留之留言「劉德華(非被告之臉書帳號或被告之暱稱)乖、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並非在指涉被告;且該留言之本文並非告訴人所發,又該文章內並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個人資料,綜觀上下文語意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5

CTDM-113-簡-2935-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李文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渠等 於112年6月間推由温哲民為代表,共同向伊借款,伊已於11 2年6月13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45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伊另有急需,向被上訴人及温哲 民催討,渠等竟置之不理,伊於112年9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系爭借款,現已 逾1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則伊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逾此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5,000元,及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温哲民因信用破產、銀行帳戶遭扣押、名下 金融帳號均無法正常使用,伊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温哲 民使用,温哲民於112年6月間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 。温哲民借得款項後,曾表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太過麻煩, 委託伊將系爭借款中100萬元領出,後續在新竹縣○○鄉○○檳 榔攤交付温哲民,其餘款項伊則不再過問,兩造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係因温哲民向其借貸145萬5,000元故匯 款至系爭帳戶,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上開款項之給 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温哲民, 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之理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温哲民有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峨 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一同向其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開 <借款>過程有無與上訴人確認過)沒有,我不認識温峻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自承借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 確認其有借款之意,已難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經營「溫家炸雞」需要資金,故 推由温哲民前來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温哲 民之戶口名簿、「溫家炸雞」營業登記資料(下稱登記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然温哲民與被上訴人間為 兄弟關係,且温哲民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自有可能為温哲民自行申 請;登記資料為網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取得,均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温哲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温哲民112年4月1日至1 12年7月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雖可見温哲民屢次向被上訴人央求資金周轉 ,然未曾見被上訴人與温哲民間曾商討對外借款事宜,是依 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匯入系爭帳戶,顯 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交付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哲民使用,協助温哲 民提領款項後,亦交付温哲民等情,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温哲民112年4月18日訊息:「阿哥 轉2萬到農會給我我要繳錢ok」等語,被上訴人隨後發送已 成功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截圖予温哲民(見本院卷第69 頁),又温哲民於112年5月1日、同月12日,亦要求被上訴 人匯款至「農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均與被上 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 哲民使用等情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子虛。再參酌被上 訴人與温哲民間112年6月13日對話,温哲民傳送上訴人匯款 單截圖後稱:「領得出來嗎?」、上訴人:「在紅帥」、温 哲民:「領好了?」、被上訴人:「對」、温哲民:「(ok 表情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視上開對話,温 哲民主動詢問領取進度,被上訴人僅被動回應並告知位置, 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協助温哲民提領後交付等情一致,而可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借款云云,難認 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 帳戶同日先由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5筆,每筆提領2萬0,005 元,再以現金方式提領100萬元,其後於112年6月15日、17 日、19日多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領款,系爭帳戶餘額為 5萬5,33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兼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温哲民所持有,而被上訴 人所提領之100萬元,亦已交付温哲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及餘額,系爭借款均係由温 哲民一人領取使用,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向 上訴人借款之意,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爭對話紀錄,均僅能認定 係由温哲民單獨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5萬5,000元,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次按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倘未與指示人共同與被指示 人間成立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温哲民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係為 履行其與温哲民間之約定,依温哲民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 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 的或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2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 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 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 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 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 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 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 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 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 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 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 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 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 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 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 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 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 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 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 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 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 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 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 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 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 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 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 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 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 ,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 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 )。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 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 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 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 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 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 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 、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 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 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 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 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 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 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 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 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 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 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 .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 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 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 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 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 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 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 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 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 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 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 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 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 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 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 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 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 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 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 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 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 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 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 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 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 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 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 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 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 、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 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 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 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 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 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 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 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 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 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 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 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 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 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 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 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 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 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 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 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 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 ,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 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 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 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 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 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 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 (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 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 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 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 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 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 、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 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 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 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 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 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 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 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 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 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 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 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 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 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 ,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 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 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 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 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 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 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 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 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 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 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 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 ,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 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 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5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喬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喬 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4-易-7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觀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猶 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于觀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觀賢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3許起至同日15許止,在桃園市 龍潭區建國路上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瓶及摻有酒類之麻油雞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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