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檳榔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許長竣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顯不知珍惜寬典,守法意識欠佳,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長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4段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5段路口 處,因騎乘機車同時抽香菸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而發現 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長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3-20

CHDM-114-交簡-376-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惟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8號   被   告 陳嘉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12瓶,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翌(24)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路1段與航程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 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 對陳嘉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交簡-50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蘇○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1,000元,係被告犯本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莊弘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2時11分至20分, 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蘇○君經 營之金攢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蘇○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聯合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9

CYDM-114-嘉簡-295-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卑南辦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顏美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豐榮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 航路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原交簡-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揚 被 上 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啓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 許,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 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 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 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 )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前 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 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 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7,300元(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02,300元、 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   ,合計214,360元之損害。又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啓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1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戴啓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並 非貨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主 管指派即私自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 程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非執行職務,上訴人無需與其連帶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啓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81元,及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 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  ㈡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 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 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之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 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 用33,075元、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42,287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105,362元。  ㈣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之結果,戴啓祥應賠償被上訴人52,681元(計算 式:105,362元×50%=52,68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 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挖土機司機,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 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戴啓祥係為 上訴人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戴啓 祥因先前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上訴人不可能讓其開貨車,戴 啓祥私自駕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車禍,乃 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然戴啓祥於111年10月11日 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安和路上,為了左轉進加油站,因後面 有車,故我先往機車道行駛至十三姨檳榔攤旁前,準備迴轉 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再回台江大道與慶和路口繼續工作,系 爭貨車上有載發電機跟割路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130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 頁】;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在路邊要迴轉過去加油 站加油,看到被上訴人車速很快騎過來,左偏到對向車道撞 到1台車,我事後迴轉過去後,怕他誣賴我,就不敢在加油 站加油,而到其他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3年3月 5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我想說要轉過去加油站,發生車禍 我沒有停在現場,我要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頁】;113年5月30日刑事 二審開庭時稱:車禍發生時我要迴轉對面加油站,車禍發生 後現場打電話來說怪手要移動,我馬上去,我還在上班,不 能延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5號卷第85至86頁)。是從戴啓祥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 當日駕駛放置有發電機跟割路機之系爭貨車從工地離開   ,擬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之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因擔心 遭被上訴人「誣賴」,便即駛離現場至其他加油站加油再返 回工地繼續工作。另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之筆錄內容,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加油站前,戴 啓祥駕駛系爭貨車朝對向加油站之入口處迴轉時,被上訴人 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並因閃躲戴啓祥車輛而失控衝向對向 車道,戴啓祥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完成迴轉並駛離現場,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與截 圖存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63至67頁,交訴卷 第55至57、59至65頁),與戴啓祥前述之其為至加油站而迴 轉,因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故未加油即駛離現場等詞相符, 可徵戴啓祥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戴啓祥於上班時間駕駛載有 工地器具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至加油站加油,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便上訴人所辯之戴啓祥駕車離開工地主要係為購買檳榔 乙情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車是工程車,道路施工都 在路邊,領班及駕駛因要至工地,故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啓祥係在其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即 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駕 駛放置在工地之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發生車禍,此節應 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揆諸前揭法 文說明,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戴啓祥連帶賠償52,68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與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9

TNDV-113-簡上-227-20250319-2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國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國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葉國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吳葉國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國叫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近筏子東街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葉國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   吳葉國叫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18

TCDM-114-中原交簡-1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 0號林皓海經營之檳榔攤買飲料,趁林皓海在另處冰箱拿取 吳育賢購買之商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檳榔攤 內桌子的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 案),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嗣林皓海發現抽屜內紙鈔現金 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皓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2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8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