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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貳公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顏慶瑋於警詢之自白、 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員警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 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 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及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4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在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 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和平一路口,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7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1包、玻璃球1顆 及施用器具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7

KSDM-114-簡-95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6、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載,補充為 「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施用毒品後從彰化縣○○鄉○○路00號駕駛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後又駛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4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 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 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各次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 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 8096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81頁)可佐 ,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復參 被告係為送友人就醫乃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施 用二種不同毒品後為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受僱從事勞安設施,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的小孩(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第15970號   被   告 廖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於翌(16)日3時許,因發覺陳峰銘(已死亡)因施用 毒品後身體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後送陳峰銘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再於翌(16)日7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攔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80ng/mL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77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15分查獲前某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0ng/mL、嗎啡濃度達 62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1)、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02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車行紀錄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2)、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266-202503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邵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邵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邵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蔡邵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邵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 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 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㈣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㈠至㈤案,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居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 2日13時31分許,採集蔡邵掄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邵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10月4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3-27

CYDM-114-朴簡-96-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侑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 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 含愷他命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達1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6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1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分別達409ng/ml、404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愷他命100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侑廷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並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 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0 9ng/ml、404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見警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 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09ng/ml、404ng/ml,此有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 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 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09ng/ml、404ng/ml,超出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上限,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校前在家裡幫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3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建文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現在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吸食在113年5月 中旬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2時00分許經採尿送 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 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5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00000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 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 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 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 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 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6月27日2 時0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 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191號、108年度簡字第3508 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 年8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 9日,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 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時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1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616)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施用毒品部分),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3-27

KSDM-114-簡-371-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純孝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日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1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313 4、340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72 號案審理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於114年1月1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7

KSDM-114-毒聲-1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5,280ng/mL、嗎啡262 ,480ng/mL、安非他命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1,237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顯逾 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上工地內,分別以捲菸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同日19時5分許前,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持另案拘票攔查,經其同意帶 返警局於同日21時29分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528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 值0000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1237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FS353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 試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0)、113年3月29日行政院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7

KSDM-114-交簡-8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同年5月 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更正為「同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73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 號卷第58、6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 468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61   被   告 樊學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康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㈡於同年5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上某三溫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而 主動交出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公克) 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樊學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2)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32)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66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864)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續 行持有剩餘毒品,其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以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7

KSDM-114-簡-16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 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 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吳東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 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 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 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 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 ,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 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包愷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6

CHDM-113-簡-22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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