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
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
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
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
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
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
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