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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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學忠 失 蹤 人 劉生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生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8

TCDV-114-亡-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 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 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 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 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 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 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8

PCDV-114-亡-1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之父,前於民國10 3年12月9日報案相對人失蹤(發生時間103年1月13日)並列 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後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戊○○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1月13日離家後,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准予 對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 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 院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戊○○為聲請人 之父,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戊○○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103年1月13日失蹤 ,計至110年1月1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7

PCDV-113-亡-49-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1之財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 2番地)於民國46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因A1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A1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 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1死亡之公示催告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 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於A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1於3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 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 至46年5月1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3-亡-14-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之財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忠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忠義(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 義643番地)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民事裁定選認為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因吳忠義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 行土地分割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發現吳忠義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 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經多方查訪仍無法查 知吳忠義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忠 義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不明。而失蹤人吳忠義於明治00年0 月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廳廣儲東里知母義庄643番地, 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忠義確為行方 不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忠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失蹤人吳忠義於36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 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9日黏貼該公 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忠義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二)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忠義係於36年間失 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 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 為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3-亡-16-20250317-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瑞龍 關 係 人 張惠晴 高秀英 張鈞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與收養人張萬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9月24日死 亡)、收養人王秀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4年11月16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收養人即養父張萬 得、養母王秀春共同收養,因養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欲回 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 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丁○○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張萬得、王秀春及生父張來和之除戶謄本、生母 甲○○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查:  ㈠觀諸聲請人之生父與養父之除戶謄本可知兩人為親兄弟,故 收養父母實為聲請人之伯父伯母,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因 伯父伯母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奶奶擔心將來沒有人照顧他 們,就讓伊從小被伯父伯母收養,可見當時成立收養目的係 為使聲請人將來可照護無子嗣之養父母。又聲請人先與養父 共同繼承養母之遺產,嗣養父過世後,再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養父之遺產,復參諸養父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其有數 筆不動產,大多為農地扣除且列管,核與聲請人所述:伊繼 承的遺產大部分為農地,且為祖產,係祖父母分下來的,並 非養父母所購買,伊繼承後,農地就放著,有時候去翻土, 溪海路房屋現由伊與原生家庭成員居住等語相符。是縱使聲 請人有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惟考量聲請人曾扶養照顧收養父 母至終老,現今養父母均過世,應已善盡其法定義務,原收 養目的已達成。  ㈡另聲請人自幼由生父母扶養成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緊密 、情感依附甚深,對原生家庭具強烈歸屬感,復斟酌本家兄 弟姐妹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生母甲○○亦已 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3-司養聲-28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 桃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失蹤人之妹陳施嫌訪 談,其稱最後一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目前無法得悉 失蹤人去向。因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 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十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足認 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殮葬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安置對象,亦無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農年金、公費就養或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各 項給付、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函查失蹤人是否曾換發或補發身分證,據覆失蹤人自75 年後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 ○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是 否曾尋獲失蹤人,據該分局檢附相關資料而查無撤銷協尋或 尋獲紀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 日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 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據失蹤人之妹陳施稱:其最後一 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其後即不知失蹤人去向,可知失 蹤人係於9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 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 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92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知 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 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99年年7月1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2-亡-61-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蘭股) 失 蹤 人 施明安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施明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施明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施明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明安年逾80歲,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變更至該所搬遷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嗣於106年間因該所遷移,於 106年6月1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失 蹤人施明安業於82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且戶口查詢相關親屬資料,無 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且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 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復查有亡者「施明安」安厝於陽明山 臻愛樓B2樓90排21號8層之骨灰罈,且墓碑上記載「故陸軍 上士」」然無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可供確認,且查無兵籍 資料,是施明安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113年8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15463號函、戶籍 資料、臺北○○○○○○○○○113年7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 4701、11360054702、11360054703、11360054704號函暨清 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 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暨失蹤人口系統個 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19日後臺北管 字第11300107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 2日輔服字第11300560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 7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800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8月2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臺北○○○○○○○○○113 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832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7-72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施明 安(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11月3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 人,計算至89年11月30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17

TPDV-114-亡-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六年度亡字第 二十六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家人鬧的不愉快,於民國95年7 月24日出境前往美國後,即未再返臺,亦未與在臺家人聯絡 ,現欲重新申辦護照時始發現已遭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妹乙○○ 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死亡。今因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 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亡字第26號民 事裁定宣告於104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且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 死亡之情,已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程序時以U會 議視訊方式應訊,聲請人於應訊時能正確陳述有關甲○○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關係、子女姓名及生日、就讀 之學校、兵役情形、舅舅姓名、過往居住情形,並委任代理 人提出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原本,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本院 當庭勘驗聲請人與前開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特徵相似,僅年 紀有明顯差異,關係人乙○○到庭指認聲請人為其胞兄,關係 人即聲請人之母丙○○亦到庭稱聲請人很像其兒子。是綜合上 述,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4-亡-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新北 ○○○○○○○○)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失蹤人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 為未滿80歲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89年3月29日起被列 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 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 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 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失蹤人乙OO於00年0月0日生,於89年3月29日離家後,迄 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准予對 乙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2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 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之 胞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OO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89年3月29日失蹤 ,計至96年3月2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17

PCDV-113-亡-52-2025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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